最高院:信托公司在异地推介信托产品未报告当地银监部门的是否会引起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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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虽然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在异地推介信托产品应向推介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但未报告系承担行政监管责任,信托公司未向当地银监部门报告与信托合同约定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无必然因果关系。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信托公司在异地推介信托产品未报告当地银监部门的是否会引起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首先,曹立对吉林信托公司存在违规设立信托计划、尽职调查存在重大过错以及未对项目收益权进行评估等情形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查明,案涉信托项目设立前,吉林信托公司多次前往融资人所在地山西调查案涉项目,并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具了《尽职调查报告》。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定该《尽职调查报告》内容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吉林信托公司与建行山西分行依据资金代收及保管协议等构建交易程序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案涉信托项目的设立亦经过了相关监管部门的审批。原判决认定吉林信托公司对信托项目的审批手续、真实性、风险等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义务,曹立提交的证据并未达到认定吉林信托公司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证明的证明标准,不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其次,原判决未支持曹立以吉林信托公司未向山西省银监局报告为由主张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虽然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吉林信托公司在异地推介信托产品应向推介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但未报告系承担行政监管责任,原判决认定吉林信托公司未向山西省银监局报告与信托合同约定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无必然因果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曹立主张受吉林信托公司及建行山西分行的欺诈而签订案涉信托合同,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查明,曹立系合格投资者且先后多次购买信托产品。曹立母亲代曹立签署了包括《信托计划说明书》《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的系列文件。上述文件明确提示了信托计划可能产生的风险,曹立虽主张受到欺诈而签订信托文件,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认定曹立应已经充分认识到案涉项目的具体情况及风险,其证据和理由不足以认定吉林信托公司存在欺诈,并无不当。第四,原判决认定曹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吉林信托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未履行约定的监管义务,亦无不当。原审中曹立提交了吉林信托公司网站查询公告截图,拟证明吉林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该证据真实性未被确认。且吉林信托公司一审提交了定期管理报告、发布公告以及向曹立寄送的管理报告、公告等证据证明其定期披露了相关信息,曹立虽认为10份管理报告系伪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判决依据吉林信托公司相关证据并结合信托计划融资人违约后吉林信托公司起诉、保全等司法保护行为以及积极参与债权申报及重整程序,并最终选择债权股等方式保护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等事实,认定吉林信托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具有证据及事实支持。
最后,建行山西分行仅系案涉信托计划的资金代收人及保管人,并非受托人,原判决认定曹立主张建行山西分行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曹立以原判决认定吉林信托公司、建行山西分行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