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件】被拆迁人未选择评估机构,衍生出征收补偿决定应撤销

案号:(2021)黑07行初23号

委托代理人刘可心,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政府

一、情况内容

被告金林区政府于2020年9月8日作出金政发(2020)1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包括征收范围、被征收人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权利事项等。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发(2020)1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事实与理由

2020年9月8日,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伊春市西林区新兴街新立委10组房屋作出金政发(2020)1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征收补偿决定是在违法征收前提下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明显违反征补条例的上述规定。

三、原告提交证据

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 伊房权证西字第33-494号房屋所有权证。

3. 2015年8月22日孙与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

4. 伊春市房权证西林房字第33-49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 份,产权人为孙。

5. 2018年8月26日孙与孙《房屋转让协议》 份。

6. 伊春市房权证西林房字第33-49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 份,产权人为孙。

证据2-6证明房屋合法性及产权人为原告。

7. 金林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购买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金政规(2019) 3号。

8. 金林区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 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

9.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2020)黑07行初46号行政裁定书。

10.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7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7-10证明征收主体为被告金林区政府;被告的征 收决定已经被确认违法,不具有合法征收的前提和依据。

11. 金政发(2020) 1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 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应予撤销。

四、被告辩称

被告金林区政府辩称,金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经过法定程序,由居民代表选举委托,推荐由黑龙江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名下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评估价格元。房屋征收办及评估公司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式。因原吿与被告就征收补偿安置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据评估报告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证据

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基本信息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略)

第十一组证据:金政发(2020) 137号《房屋征收补偿 决定》。证明金林区政府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决定书》。

六、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均属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所需要的部分程序材料,原告不做实体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关联 性有异议;对证据9-11无异议。

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吿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至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证据7-10能够证实被告进行房屋征收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1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确认。

七、法院认为

根据征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等等,本案中,被告在征收过程中与原告就补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即依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未依法送达评估报告,剥夺了被征收人参与评估和申请复核等权利,程序违法。同时,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未进行公告,未向原告送达,程序亦违法。另,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除补偿决定确定的一处房屋外, 从张及孙处受让两处房屋,被告未对该两处房屋权属调查核实,未考虑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实质性解决征收补偿争议。

八、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发(2020) 1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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