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考古】敦煌“放妻书”研究
【作者简介】刘文锁,中山大学社会学与人类学学院教授。
【摘要】敦煌文书中有一类汉文离婚契约,年代上属唐代中期至北宋初期,可统称作“放妻书”。本文对此试作研究,从基本格式、时代与内容几方面分析,讨论了与此时期有关的婚姻法和离婚问题,并就财产关系方面与尼雅和穆格山等地出土的相关文书略做比较,以说明其间之异同。
【关键词】敦煌;放妻书;离婚;户婚律
《敦煌契约文书辑校》收录的“放妻书”11件,可以称作是古代的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契约书,依文书中自谓,有“放妻书”、“亲情放书”、“放妻手书”、“夫妻相别书”、“女人及丈夫手书”等几种,除三件外(中又有二件系习字),余皆为样文。此外,《敦煌遗书总目索引新编》另著录有一件“放妻子书”(S.5417ve),书于一件佛经背面,而《辑校》未曾著录。据此可知,此类文书在敦煌文书之总体中,仅占极小的比例,对于问题的探讨,颇为不易。
这种“放妻书”虽多系样文,但与实际文书之关系,自不待言,所反映的是敦煌当时的婚姻状况(离婚)和社会问题,是值得讨论的。
一、“放妻书”之基本格式
以两件文书为例:
例一 宋开宝十年放妻书(伯3230)
(前缺)
结契,要尽百年,
同欢□□。
公卿,生女柔容,温和内外。六亲环美,远近似父子之情,九族悒(邕)怡,四时而不曾更改。奉上有谦恭之道,恤下无党无。家饶不尽之财,妯妇称延长之庆。何乃结为夫妻,六亲聚而成怨,九族见而含恨。酥乳之合,上(尚)恐异流,猫鼠同窠,安能见久。今对六亲,各自取意,更不许言夫说妇。今妇一别,更选重官双职之夫,随情窈宓(窕),美耷(齐)音乐,琴瑟合韵。伏愿郎娘子千秋万岁,布施欢喜。三年衣粮,便献药仪。
宰 报云
于时开宝十年 丁丑岁放妻
例二 年代不详留盈放妻书(伯4525)
放妻书一道 盖闻夫天妇地,结因于三世之中。男阴(阳)女阳(阴),纳婚于六礼之下。理贵恩义深极,贪爱因性。生前相守抱白头,死后要同于黄土。何期二情称怨,互角憎多,无秦晋之同欢,有参辰之别恨。偿了赤索,非系树阴,莫同宿世怨家,今相遇会,只是二要互敌,不肯藂遂。家资须却少多,家活渐渐存活不得。今亲姻村老等与妻阿孟对众平论,判分离别遣夫主留盈讫。自后夫则任娶贤失,同牢延不死之龙。妻则再嫁良媒,合卺契长生之奉。虑却后忘有搅扰,贤圣证之,促于万劫千生,常处□□之趣。恐后无信,勒此文凭,略述尔由,用为验约。
由以上两件文书示例,可以看出此类所谓“放妻书”的一般格式,具有下述几个基本方面:
1.文书之标题 在文书的起首部分一般都标明本文书的名称、数量,如例二《留盈放妻书》(“放妻书一道”),以及《辑校》所录的其它“放妻书”。这种情况是放妻书的通用格式。
2.文书之行文 这些文书一律以说教“夫妻之道”开始,明显是套语。概括讲,男女以夫妻之名相结合,既是出于人性之欢乐(“合卺之欢”、“同牢之乐”与情感(“伉俪情深”,更是出乎礼(“纳婚于六礼之下”)、义(“夫妇义重”)、缘(“凡为夫妇之因,前世三年结缘”、“宿世之因”)等。接下来自然引申出造成离异之原因,离婚之仪式,离婚后的约束,祝愿,立约原因,等。
3.署时和押签 有两件文书保留下了立约的时间(《丁巳年亲情放书》,《宋开宝十年放妻书》),均署于文书最后部位。在几件《放妻书样文》(斯6537背,斯0343背,伯3730背)的文末,都写明“时△年△月△日”等。有一件放妻书(《女人及丈夫手书样文》)在文末提到“押指节为凭”,并且在文书的首、末两处各注以“押”字,应当是离异之夫妇双方“押指节”之处了。这件文书似乎说明,像此类放妻书之凭信,虽不必一定要签名,但须由离异双方画押,它的凭信主要应是来自于文书中提及的双方亲属之作证。
以上基本方面为所有“放妻书”所共同具备,反映出一种类似格式合同的特征。关于此,除了可能说明它们的“共时性”外,还可能说明共同的法律渊源。以下试从时代和内容上予以分析。
二、“放妻书”的时代和内容
因为两件纪年文书的存在——宋开宝十年(977)、丁巳年(957?),使人容易推测所有这11件“放妻书”的绝对年代之范围,在五代至北宋初期。但可能还不止于此。有一个证据是:《敦煌契约文书辑校》一书所收录的契约文书中,保存下纪年的文书(凡206件,其中少部分存疑),呈现出一个较为集中的年代范围,这个范围根据纪年文书的年代统计结果大略如下:
唐及可能属于唐代的文书,62件。主要是公元9~10世纪初期,其中3件较早期者,为天宝十三载(2件)和天宝至至德间;五代及可能属于此时期的文书,98件;北宋初期及可能属于此时期的文书,46件。
另有若干推测属于10世纪者。以上的统计可供参考。去除几件纪年存疑的文书,年代最早者为天宝十三载(伯4053背),最晚的一件为宋淳化二年(991)。它们呈现出来的年代构成趋势是:唐代中期至北宋初期,即自公元8世纪初期至10世纪末期。这个年代范围,依本文作者的看法,大致是放妻书的年代范围。
放妻书的内容主要反映在如下几个方面:
1.唐宋离婚律令之体现 体现儒家思想的所谓“夫妻之道”出于“礼”、“义”的婚姻法精神,在被称作是“礼法文化”的框架内,在唐宋离婚律令和敦煌“放妻书”里均得到体现。
唐宋关于离婚的律令,以《唐律》和《宋刑统》观之,是继承自据考在汉代即已载入法令的“七弃三不去”之离婚律令,值得注意的是在《唐律》里增加了“义绝离之”条:
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合离者,不坐。
疏议曰:
夫妻义合,义绝则离。违而不离,合得一年徒罪。离者既无‘各'字,得罪止在一人,皆坐不肯离者;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从者为从。皆谓官司判为义绝者方得此坐,若未经官司处断不合此科。
案刘俊文先生的笺解,“义绝”包括四个方面内容:夫犯妻族,妻犯夫族,夫族妻族互犯,妻犯夫。除夫犯妻族一条罪在夫身应由官司判离、而不得作为出妻之理由外,其余三条均得作为出妻之理由。这里包含着的两个要点,一是家族对于婚姻的影响,可以认为是我国古代婚姻中的“家族主义”问题;二是追求夫妻双方在法律上平等的努力,与“七出律”一样,在总体上维护夫权的前提下,相应地对妻方的权利做出保障。另外据《唐律疏议》,所谓“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这是协议离婚的问题,表明夫妻双方婚姻自主权的提高;与家族影响相论,似乎是矛盾之处,实际上可能是出于相互调节的用意。这种对夫妻之“义”、“情”的规定殊堪注意,它们是婚姻立法的新进展,自然是体现了唐的时代精神。
我们注意唐代离婚律令的实质内容,除了“七弃三不去”和“义绝离”外,还有关于婚姻立契及财产问题的规定,由《唐令拾遗》辑补的几项条令可以一窥端倪:
娶妾仍立婚契(开元二十五年令);
不还娉财;
诸弃妻须有七出之状,……皆夫手书弃之。男及父母伯姨舅,并女之父母伯姨舅,东邻西邻,及见人皆署。若不解书,画指为记。(开元二十五年令)
以上说明唐代结、离婚皆需要订立书面契约(手书),且是要式的;“不还娉财”之说,可能是指女方有过错的情况。
概括地看,可以认为唐代的离婚律令具有下述的特点:一是家族影响的增强,二是妻方(及其家族)权利的提升,三是对协议离婚的宽容。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概如前贤所指出,为:“丈夫出妻”、“强制离异”、“双方协离”。除了“强制离异”,其余两种情形皆需订立要式的离婚书面契约(“放妻书”)。
关于宋代的离婚问题,曾有过一些讨论;根据一个研究,在明确规定了妻子有离异权利的同时,也严禁妻子擅自离异,并扩大了强制离异的范围。这里反映出,宋代的婚姻法较诸唐代要复杂一些,政府对于婚姻的管理或干预力度明显在增强。这是两个朝代的不同点。
若以这些律令及法律精神来对照作为实例的敦煌“放妻书”,可以看出的是:“放妻书”不仅从内容到形式上体现出了对于唐代离婚律令的遵守(“家族主义”影响、协议离婚之宽松以及书面要式契约之形式),而且也反映出了在遵守律令的同时,在这个位于西陲的地方社会的特殊情况——这与此时期内唐、吐蕃、宋和归义军几个中央和地方政权对本地的政治统治以及文化影响有关,也与敦煌社会自身的文化基础有关。关于此,需要细究造成离异的原因。
2.关于离异之原因 据文书看有下述诸种:因家族不睦(《宋开宝十年放妻书》,等);因贫困而感情不合(《留盈放妻书》,等);缘分尽或“不相安谐”(《放妻书样文》斯0343背,等);夫妇双方不孝不悌(《夫妻相别书文样》),等。
上述原由大致说来可与“七出”相牵连者,是夫妇双方不孝不悌,但也显得勉强,盖由于“七出律”之“不顺父母”,是针对妻方而言的,而这里却也涉及到了夫方。此外,家族不睦这个笼统、含糊的理由,可以笼统地归为“义绝”之列;而缘分尽或“不相安谐”,虽说在前述《唐律》“义绝离”条中已经涉及,但与特别说明的因贫困而致使感情不合者一样,主要表明的是协议离婚的宽松情况。因此,可以窥出的是,无论是在文书中具体罗列者抑或是以笼统的说法为由,主要的离异原因,一个是结婚后家庭的贫困,另一个是夫妻感情问题,还有一个则是家族势力的影响。前一种属于“丈夫出妻”,后两种属于协议离婚。以此考虑,“放妻书”主要是协议离婚的“手书”。强制离异的方式虽从这些文书里得不到反映,但据吐鲁番出土文书,有一件被认为是从敦煌流入的《武周牒为镇果毅杨奴子等娶妻事》,似乎与户婚律之违犯有关;又,唐代吐鲁番文书中,保留了几件与婚姻官司有关者(《唐贞观年间西州高昌县勘问梁延台、雷陇贵婚娶纠纷案卷》;《唐仪凤二年西州高昌县宁昌乡卜老师辞为诉男及男妻不养赡事》),如果类推的话,可以说明强制离异在敦煌存在的可能性。
家庭贫困一项可以说是最实在、最有说服力的理由了;而家族不睦这一项,虽然可以用“家族主义”来解释,但似乎还暗含着未尽之义,值得进一步的探讨。别开生面的,是笼统的以感情不合或缘分已尽为理由的离异,似乎暗示夫妻双方的离婚自由和社会宽容度。这也是个值得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我们应当注意“放妻书”的语气特点,即明显的倾向于妻方。所有“放妻书”一律是以第三方语气叙述的,此中看不出提出离婚的主动方是男方抑或女方;但是文书行文中普遍透露出的男子的幽怨语气,似乎包含着一些意思,大致采用如下的套语:
今妇一别,更选重官双职之夫,随情窈窕,美齐音乐,琴瑟合韵。伏愿郎娘子千秋万岁。
愿妻娘子相离之后,重梳蝉鬓,美扫娥媚(眉),巧逞窈窕之姿,选娉高官之主。
已归一别,相隔之后,更选重官双职之夫,弄影庭前,美逞琴瑟合韵之态。
这种表达方式是有损男子尊严的,也不符合汉语的习惯。根据前述文书的分析,我们自然想到了协议离婚特别盛行于穷苦之家以及入赘的事实,贫穷是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加之法律并未对此做出禁止,而社会风气对于因贫穷而离异的现象并不持严厉批评,所以,女子因为此而提出离婚的做法在当时可能是正常的,也可以看成是妇女的权利。因此,问题的实质也更加显现了,即经济问题和家族影响力在婚姻中所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
3.关于离婚之程序 案前引《唐令拾遗》所规定,是唐代对于离婚手续已有明确、详细的规定了。由敦煌“放妻书”之实例,可见本地对于该法令是遵照执行的。丈夫离异妻子须要出具解除婚姻关系的“手书”,即以书面契约形式体现的“放妻书”,这是离婚程序的具结形式。在这个程序中,可能由一个召集人出面,召集夫妇双方的亲属(“两家父母六亲眷属”)集会,申明造成离婚之原由及应当存在的夫妻财产的分割和离异后的约束,以及“放妻书”的效用。这个“召集人”在文书里没有显示,可能是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第三者,如本地耆老。这种程序一般是无须官府出面的,但《开宝十年放妻书》的署名“宰报云”,或许说明也存在棘手、难以解决的例子,需要诉诸官府,由其出面,以获得效用。不过,这与强制离异是两码事。
4.关于离异后情况的处理包含了这样几个方面的问题:离异后的财产分割,争执和仇隙,复婚,再婚。
(1)关于离异后之财产分割。在部分放妻书中有所规定,据几件文书的说法,一是两件《放妻书样文》(伯3730背,斯6537背),提到“见此分离,聚会二亲,夫与妻物色,具名书之”以及“所要活业,任意分将。奴婢驱驰,几个不勤。两共取稳,各自分离,更无期”之语。应是指离异仪式中离异者双方当诸双方家族之面,将财产予以分割清楚,以避免事后的纠纷。另一是所谓“三年衣粮,便献药仪”(《宋开宝十年放妻书》),“三年衣粮,便献柔仪”(《放妻书样文》斯6537背),“妻不论三年柴饭,夫休说六载衣粮”(《放妻书文样》斯6417背)。这些说法和口吻虽具有套话性质,但可以推测是针对离婚后的财产纠纷问题的。不过,尽管有上述诸般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但与尼雅遗址出土的佉卢文离婚契比较,敦煌“放妻书”的主要订立目的尚不是出于财产分割,而是为了解除夫妻的名分。
(2)关于离异后的争执和仇隙。敦煌“放妻书”的文字中,在最后部分有关于此方面的规定:一是禁止争执(《丁巳年亲情放书》),不许“相憎”(《放妻书样文》(斯0343背)),以及“自别已后……夫主(不)再侵凌论理,一似如鱼得水,任自波游”(《夫妻相别书文样》(伯3212背));二是禁止生旧情。前者目的在于禁止生事端,息讼;后者似乎是为了无使复婚的缘故。
(3)关于复婚和再婚。上述禁止生旧情的规定,似乎说明当时复婚情况的不可能。表面上看,复婚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再婚——妇女再嫁以及男子再娶——则另当别论,只要是不再与原配复婚,无论男女,与其他人再婚都是可以接受的。如“唐宋贵人皆不以再嫁为耻,世俗可知”的话,则民间风气之宽松更是可想而知的事,——尤其像在敦煌这样的边疆地方社会。
三、敦煌“放妻书”的特点及唐宋时期敦煌的离婚
以下试作一概括:
(1)敦煌的“放妻书”体现出了对于唐宋离婚律令的原则性的遵守,即使是从字面上得到反映也罢,这种情况说明了这两个中央王朝的政治和文化影响力之深远。
(2)敦煌“放妻书”本身具有格式合同的特征,反映出当时的离婚方式,以“协离”为主,皆需以要式契约的形式订立“手书”,而且主要是家族和个人的事;家庭贫困问题是造成离婚之重要原因,亦即对家庭财产的重视,这种状况有可能说明,在促成夫妻结合的因素中,财产问题可能也是同样被重视的。
(3)女方或妻方(及其家族)的权利很显著,这应与敦煌当地乃至河西地区的家族势力以及地方文化基础等有关。我们可以推测,虽然说中国古代社会婚姻是以男方权利为主、而相应地在婚姻法中也如是规定,但如果女方是出于一个较有影响力的家族,那么婚姻的主动权自然是向女方倾斜了,所以在婚姻的书面契约上也婉转地得到了反映。
(4)敦煌离婚书样文的存在,也可以说明当时当地离婚之普遍情况。这种情况反映出了直至宋代西陲的婚俗和社会观念,即“视再嫁为甚寻常也”。过去董家遵先生研究汉唐时代的离婚,曾指出我国离婚制度的渊源,愈往古代愈为古朴的现象;而婚姻制度之稳定、离婚手续趋于规范化,是自秦汉以后的事。杨树达先生亦曾指出汉代“绝婚”(婚姻关系断绝)、再嫁和再娶等,实际存在着多种情况,并不单纯。这两种观点皆可供我们参考。应予注意的是相对于以中原为核心的汉文化中心的边疆社会——尤其是西北边疆的地方文化基础问题。
当研究敦煌“放妻书”时,考虑到它作为西陲地方社会在中外关系史上所扮演的角色,自然令人想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自北朝迄于唐代的西北文化史,是一部胡、汉互化的历史,即陈寅恪先生“种族文化观”之所谓。这种格局或曰“整体趋势”对于唐宋敦煌之婚姻文化,势必产生一定的影响,恐非一个“古代敦煌边民的文化心态”所能够概括。另一个是与中国以西情况的对比。
包括结、离婚在内的古代婚姻法之对待财产问题的态度,可以看出有两种类型:一是在结、离婚契中赤裸裸地规定财产关系的做法,在前述尼雅佉卢文离婚契以及穆格山粟特文婚约中得到了反映。另外在罗马法里规定的“嫁资书契”和“无夫权婚姻”的协议离婚,都是对婚姻中财产关系的明确规定。在一些人类学资料中,也可以看到这方面的类似情况的存在。体现财产关系的赔偿之作为离婚的附加条件之一种,据王立民先生的研究,在一些东方国家是普遍的方式,其名目包括了所谓的“离婚费”、聘金等,在楔形文字婚姻法、《乌尔纳姆法典》、《汉穆拉比法典》以及伊斯兰教婚姻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这种积极肯定财产关系的婚姻法自有其源流;但是也有一种看似相反的类型,即对财产关系的反对或回避,除了中国的例子,在古代印度情况也相似,在《摩奴法典》里结婚“馈赠”(聘金)是遭到禁止的。这两种类型值得比较。就敦煌的“放妻书”而言,财产关系虽说是不明显,但也显露出了一定的端倪。
编辑说明:文章来源于《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原文和图片版权归作者和原单位所有。篇幅限制,注释从略。
编 辑 :高 朋 吴 鹏 贾淑凤
编辑助理:曾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