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的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能不能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今天我刚进办公室,就听到同事们在讨论问题。
老张问:我们检查的一个企业,接受了一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万元,进项税13万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要求企业补缴增值税13万元。现在的问题是,企业补缴的13万元能否调减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老杨说:不能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老张说:这是一个纳税人问的,他很认真,翻出下面两个法律条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纳税人说因为他的增值税进项税不允许抵扣,所以按照上面规定应该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我觉得税前扣除不对,但看这个条款似乎也可以,把我都搞晕了,不知道该如何对他解释。
老杨说:晶晶,正好你来了,你说一说吧!
我说: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包括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果这个公司仅仅是发票不合适,但业务和成本发生是真实的,也就是说他可以去换开发票,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28号十四条规定,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成本的实际发生,那么包括13万进项税在内的113万的支出就可以在税前扣除。
老张说:不过这个纳税人无法补开换开发票,也提供不了28号公告十四条所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成本100万不能税前扣除,这一点他没有异议。他就是觉得补缴的13万增值税应该可以税前扣除。
我说:如果已经确认是虚开的发票,没有真实的业务,不属于与收入相关的成本、税金,不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前提,当然就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了。
老张说:我理解,但就是纳税人不理解,怎么也解释不清楚。他觉得是他实实际际的支出,也没有抵扣进项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扣除要求,怎么就不能税前扣除了。
我说:这样吧,你用一个例子和他解释一下。比如他这个企业正常应该缴30万增值税,全年有300万应纳税所得额。后来他去虚开了一张100万成本,13万的进项税发票。造成了企业实际缴了17万增值税,全年200万应纳税所得额。
现在税务机关查出来这是一张虚开发票,虚开发票对增值税和所得税所造成的影响要全部消除掉,所以他应该再补缴13万增值税,应纳税所得额恢复到300万。
如果允许税前扣除13万的增值税款,那么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就变成287万了。按照他的扣除逻辑,等于每虚开一次发票,即使被税务机关查补了也能产生所得额优惠,这可能吗?
老张说:哦,这么说可能好理解一些,行,我这就去和他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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