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配偶死亡的是否构成婚内侵权——阎X柱等诉喻X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夫妻一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配偶死亡的是否构成婚内侵权——阎X柱等诉喻X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学·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观过错·判断标准 (r0201028)
【关 键 词】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婚内侵权 身份关系 婚姻存续期间 道德考量 一般过失主观 故意 重大过失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识 点】婚内侵权 重大过失 故意
【教学目标】明确婚内侵权的定义,掌握婚内侵权的构成要件。
【裁判机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 号】(2011)二中民三终字第180号
【判决日期】2011年08月22日
【审理法官】狄建庆 王丽平 兰岚
【上 诉 人】闫X柱 高X珍 闫X程(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喻X龙 周X芳 喻X雅(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驾车外出途中,因驾车一方违规操作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另一方死亡,此情形下,夫妻中驾车一方是否构成婚内侵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闫X柱、高X珍、闫X程的诉讼请求。
闫X柱、高X珍、闫X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喻X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婚姻继承关系纠纷,属于对法律的片面曲解。《民法通则》系民事法律领域的基本法,并未规定因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夫妻等特殊关系而免除赔偿责任。闫X和喻X生前留有遗产,且二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夫妻关系自然终止,喻X侵权造成的赔偿债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其原审诉请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喻X龙、周X芳、喻X雅辩称: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婚姻法》,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相互间具有扶持、抚养的义务,相互之间的损害行为除非具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构成侵权,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实质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但该侵权之债的不法侵害前提并不存在,闫X柱、高X珍、闫X程的诉请无请求权基础,依法应当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婚内侵权纠纷系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之间侵权行为不能仅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因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法理评析】
婚内侵权纠纷不同于单纯的婚姻家庭纠纷或一般的侵权纠纷,而系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由于闫X与喻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对夫妻之间侵权行为不能仅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因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本案中,喻X的行为确实导致了闫X死亡的严重后果,但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分析,从喻X、闫X二人共同外出,接待朋友并一同送朋友的情况可知,喻X和闫X夫妻关系融洽,恩爱和睦,应当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可能。交管部门认定喻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系基于喻X在事故中的单方作用作出的认定,不能仅依交管部门的认定及严重后果即认定喻X对闫X的死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喻X在主观上不构成重大过失,其行为不属于夫妻间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婚内侵权的概念。
2.论述婚内侵权的构成要件。
3.探析重大过失及故意的认定标准。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柱,闫X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珍,闫X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程,闫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X龙,喻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芳,喻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X雅,喻X之女。
上诉人闫X柱、高X珍、闫X程因与被上诉人喻X龙、周X芳、喻X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塘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建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平、兰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23时20分许,喻X驾驶爱腾牌小客车(车牌津hby599)沿天津市津滨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撞倒中央护栏后,翻滚于对行车道,喻X及其车内乘车人闫X被甩出车外,喻X、闫X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喻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X不负事故责任。喻X是闫X之妻,二人系再婚,婚前各自生育有子女。闫X柱、高X珍、闫X程等三人为闫X之近亲属,喻X龙、周X芳、喻X雅等三人为喻X之近亲属。事故发生后,闫X柱等三人、喻X龙等三人因闫X、喻X死亡而引发的继承事宜分别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闫X柱等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闫X柱、高X珍、闫X程诉称:要求作为喻X近亲属的喻X龙等三被告在继承喻X遗产范围内赔偿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28 600元、丧葬费21 4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 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共计721 708.5元。
喻X龙、周X芳、喻X雅辩称:闫X柱等三原告虽以侵权之债提起诉讼,但该侵权之债所应具备的不法侵害并不成立,该案实质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相互之间的损害行为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构成侵权,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该起事故属一起交通意外事故,闫X的死亡与喻X的驾驶行为虽存在因果关系,但导致闫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闫X未系好安全带,因此造成的死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闫X柱等三原告曾与喻X龙等三被告签订事故车辆调解协议,依据该协议,闫X柱等三原告可取得保险公司对喻X、闫X赔付的权利。当此情形下,闫X柱等三原告再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闫X柱等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喻X作为驾驶人员,违反操作规范,致其本人、其夫闫X死亡,其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基于闫X、喻X为夫妻的事实,由此引发的相关事宜的处理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婚姻法》中并未将此种损害规定为一般意义上的侵权纠纷。闫X柱等三人要求喻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此种损害引发的财产纠纷,实为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的继承纠纷,应适用《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鉴于闫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闫X柱等三人就继承事宜已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诉争的财产事宜可在相应的人民法院解决。
据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X柱、高X珍、闫X程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闫X柱、高X珍、闫X程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此案归为婚姻家庭损害,并以《婚姻法》无规定一般损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闫X与喻X生前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和财产的共同性并不能否决其人格上的独立,其合法权益特别是生命权同样受法律保护,并不因夫妻身份排除在外。《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家庭暴力等损害赔偿是婚姻家庭中常见的损害事实,但对其他违法损害事实,应依照第49条的规定,即“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喻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婚姻继承关系纠纷,属于对法律的片面曲解。(2)《民法通则》系民事法律领域的基本法,并没有规定因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夫妻等特殊关系而免除赔偿责任。闫X和喻X生前留有遗产,且二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夫妻关系自然终止,喻X侵权造成的赔偿债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基于夫妻关系的免责规定。本案的诉讼主体亦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原审诉请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喻X龙、周X芳、喻X雅三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实质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但该侵权之债的不法侵害前提并不存在,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请求权基础,依法应当驳回。具体理由:《侵权责任法》是普通法,《婚姻法》是特别法,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夫妻为利益共同体,相互间有扶持、抚养的义务,相互之间的损害行为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构成侵权,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就损害事实而言,喻X系为夫妻共同利益驾驶车辆,闫X既是车辆的共有人,也是共同使用人和共同利益的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与喻X共同承担损害风险。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喻X的行为对闫X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该项侵权责任的构成强调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本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关系,闫X与喻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一般的侵权处理原则,不符合案件自身的特点。虽然《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侵权行为,但仅是为解决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并未涵盖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所有类型。基于夫妻之间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要求夫妻之间和谐互助、恩爱贤德,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对夫妻之间侵权行为不能仅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因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就本案来讲,喻X的行为确实导致了闫X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不能因为后果严重或者交管部门认定喻X负事故全部责任就认定喻X对闫X的死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应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分析。从喻X、闫X二人共同外出,接待朋友并一同送朋友的情况看,喻X和闫X夫妻关系融洽,恩爱和睦,应当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可能。关于喻X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问题,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喻X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是基于喻X在事故中的单方作用作出的认定,且喻X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无照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在责任事故认定中以违反操作规范予以认定,不能认定喻X存在对危险结果有高度或然性认识的过失,故喻X在主观上不构成重大过失,其行为不构成夫妻间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