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强制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问题
债权人将不履行到期金钱债务的债务人诉至法院后,法院通过法律文书的方式确定债务人的履行期;或经其他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的履行期,经过履行期后,债务人仍不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下称“迟延履行利息”)。但部分法律文书未载明迟延履行利息(常见于《民事调解书》)、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未就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或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仍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能否被支持?债务人还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是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今天,笔者向大家分享:浅析强制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问题。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依据
1.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法定性,不以法律文书或执行申请书载明为条件
【案例】(2020)川11执14号案中,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乐山分行向法院就债务人(被执行人)万和房地产公司未履行金钱债务本金申请执行(债权人未要求万和房地产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后,法院向万和房地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万和房地产公司向恒丰银行乐山分行支付债务本金和迟延履行利息。万和房地产公司不服,认为《执行证书》未载明迟延履行利息,且恒丰银行乐山分行未就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等原因,故其不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遂提起执行异议。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1执异3号的《执行裁定书》,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法定权利不能以默示被剥夺,申请执行人未在申请执行时申请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及《执行证书》是否载明,人民法院都应依职权适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因此,万和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1)法律文书未载明迟延履行利息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需向债权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即使法律文书未载明迟延履行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债权人未就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的,法院应依职权适用迟延履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效内,向人民法院就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申请执行时,即使未明确要求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法院应按照职权适用迟延履行利息,要求债务人(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2.申请执行时效经过的,债务人可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债权人未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申请执行,后债务人被清算,在清算阶段,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迟延履行利息的,管理人是否应当予以确认?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虽然是法定利息,但债务人对迟延履行利息享有时效利益。故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对债权人申报债权之日未经过申请执行时效的本金及其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无其他无效事由的,应予确认;对经过申请执行时效的本金及其迟延履行利息,因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该笔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故该部分的本金及其迟延履行利息不予确认。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利息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除一般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本金×0.0175%/日×迟延履行期间。但《解释》于2014年8月1日才施行,而目前很多清算案件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早于2014年8月1日,厘清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利息标准有利于管理人审查债权。
根据《解释》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的规定,在《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解释》施行前(即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等规定,2014年8月1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如下:
1.迟延履行期间为2009年5月17日前: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利息+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同期(根据不同年限确定,最高是5年以上)贷款最高利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0%)×2×迟延履行期间;
2.迟延履行期间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利息+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同期(根据不同年限确定,最高是5年以上)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问题
1.再审案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问题
参照江必新、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观点,经过再审的案件的迟延履行期间,按照判决结果的不同,分别计算如下:
(1)驳回再审申请、再审维持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原生效法律文书部分判项的,迟延履行利息仍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再审维持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原生效法律文书部分判项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效力不受影响。原法律文书属于已经生效的文书,再审维持的判项属于已经生效的判项,在没有其他裁判文书否定其效力的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仍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再审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原生效法律文书部分判项,原执行案件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应计算。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原生效法律文书部分判项的,使该部分内容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表明被执行人的债务自始不存在,此时要求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基础不复存在,故不应对债务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如果原被执行人已经向原申请执行人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债务的,可以依法申请执行回转。
(3)再审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重新作出判决或判项、变更判项的,应当按照再审判决重新确定的给付内容和履行期间,结合债务人实际履行的情况,确定债务人是否还需要履行给付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迟延履行行为。再审重新作出判决或判项、变更判项的,在再审判决生效前,这些判决或判项内容并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债务人没有履行这些判项的义务,随着再审判决的生效,这些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才被赋予强制履行的效力。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关判项,因被再审判决撤销、变更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只能根据再审判决重新作出的判项或变更后的判项履行义务。
再审重新作出判决或变更原判项后,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既可能超过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可能较原生效法律文书有所减少。对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讨论:
第一,再审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超过原生效法律文书:债务人应根据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超过该履行期间未履行的,则构成迟延履行,应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或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已经履行的部分,从计算基数中作相应扣减;
第二,再审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少于原生效法律文书:债务人尚未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或已经履行的数额尚不足再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则债务人应根据再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和履行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构成迟延履行,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按以上第一种情况处理。若债务人已经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或已经履行的数额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则将涉及执行回转的问题。
(4)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被二审否定的一审判决或维持被二审否定的一审部分判项,应根据再审判决生效时间(再审判决生效时,一审判决生效),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或再审判生效之日,以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本金为基数,计算债务人迟延履行利息。
2. 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时间
(1)法律文书规定一次性履行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3)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迟延履行期间的结算时间
(1)被执行人一次性履行的,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2)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3)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
(4)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5)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6)被执行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规定,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受让之日。
四、还款的清偿顺序
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顺序清偿。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当债务人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根据法律规定,清偿顺序如下:
1. 2009年5月17日前还款的,先冲减本金,再冲减利息;
2.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的,根据并还原则按照比例分别清偿:(1)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利息、(3)迟延履行利息;
3.2014年8月1日后还款的,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其他给付金钱的义务),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