婆婆把房租和工资卡交给儿媳妇现要求返还,是保管还是赠与?

案号

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

案号:(2021)陕10民终93号

审理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29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个案不具有指导作用,仅用于学习讨论)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XX号房屋租金725500元及原告工资卡内现金48037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原告之子乙男与被告乙女于200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5日生育儿子。
婚后,原告甲女与被告乙女婆媳关系融洽。后被告乙女发现原告之子乙男染有吸毒恶习,被告乙女提出离婚,原告甲女为了缓和其子乙男与被告乙女之间矛盾,2006年左右,原告甲女提出让被告乙女收取其与丈夫所有的XX号房屋的房租,用于孩子学习生活费支出。
2010年1月,原告甲女从某中学退休,将其工资卡交付给被告乙女保管。
2016年5月,原告甲女后因盖房需要资金,向被告乙女索要工资卡,被告乙女不予交还。
2016年7月份开始某中学将甲女工资发放至其重新开户的工资账户。
2017年8月23日的,乙男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原告甲女要求让被告返还房租和工资卡内款项,但被告乙女认为原告甲女让其收取房租用于支付了孩子学习及生活费用拒不返还,并表示其并未保管原告甲女工资卡,原告甲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乙女是否应向原告甲女返还房租及工资,若返还应返还多少。 
关于返还房租的问题。原告甲女要求被告乙女返还2005年至2017年的房租725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乙女在其同意下收取了部分房租,并不能证明被告乙女收取了725500元,就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乙女实际收取房租金额,同时原告甲女称让被告乙女收取房租并由其保管,但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乙女称原告甲女让其收取房租用于支付孩子的学习及生活费用,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根据原告之子乙男染有吸毒恶习并多次被强制戒毒,以及被告乙女在收取房租的过程中付出一定劳动等实际情况,按常理分析被告乙女的陈述更有可能符合实际,故对收取的房租应认定为原告甲女让被告乙女用于支付孩子的学习及生活费用,故对原告甲女要求被告乙女返还房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乙女辩称应驳回原告甲女要求返还房租的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工资问题。原告甲女要求被告返还工资中120000元存款及2008年至2016年工资360372元,对此被告乙女称其并未保管原告的工资卡;原告甲女并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当时将工资卡交给被告乙女时有120000元的证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甲女将工资交由被告乙女保管的期间为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对此期间工资认定如下:2010年工资为32328元(2694元/月 12月);2011年工资为38166元(3180.50元/月 12月);2012年工资为41886元(3490.50元/月 12月);2013年工资为44886元(3740.50元/月 12月);2014年工资为45138元(3761.50元/月 12月);2015年工资为49338元(4111.50元/月 12月);2016年1月至6月工资为24669元(4111.50元/月 6月)。以上工资共计276411元,由被告乙女向原告甲女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乙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女工资276411元;
二、驳回原告甲女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房屋租赁费。上诉人甲女向法院提交了乙女收取房租的证据,能够确定乙女收取房租的时间及总金额。乙女一审提供的其父母的证言系虚假陈述,无法证明甲女把房租赠与给乙女。

二、关于乙女应返还的工资。甲女系某中学教师,身份属于女干部,甲女出生于1953年12月10日,其退休时间应为2008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将甲女退休时间确定为2010年1月属事实认定错误,将乙女应返还甲女的工资少计算了29652元。

三、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认定甲女同意将房租用于乙女及甲女孙子的生活开支,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乙女答辩称:

关于房租费,一审中甲女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乙女一直照管孩子,即便收取了房屋租金,也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关于工资,甲女没有证据证明乙女掌控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乙女保管了甲女的工资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甲女提供的其工资明细,仅能说明其月工资情况。甲女提供的证人的调查笔录,陈述内容是转述甲女说的话,不能证明乙女保管了甲女的工资。甲女的工资乙女没有保管,更不用返还。

二、甲女起诉的事实均发生在乙女和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女也是家庭成员一起生活。乙女虽然有收取部分房租的事实,但是收取房租也是参与管理家务事务,房租也用于了家庭支出。

甲女答辩称:租赁费的证据是真实的,乙女没有进行家庭开支,甲女的儿子没有工作还吸毒,甲女对儿子不放心,以及因为内疚,加之甲女常年在外地做生意,就让乙女收取保管房屋的房租。

甲女的工资是让乙女保管,2008年甲女就把工资卡交给了乙女。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审理查明,甲女称其退休后将工资卡交给乙女保管的观点,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证人均是转述甲女的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甲女退休后将其工资卡交给乙女保管的事实,二审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甲女是否让乙女收取房租进行保管,及甲女是否将其退休后的工资交给乙女保管,乙女是否应返还案涉房租及工资。       

甲女称其儿子没有工作,而且吸毒,乙女有工作,其因为愧疚让乙女收取房租。甲女的该陈述说明了甲女因其儿子没有收入,让乙女收取房租,补贴家用。乙女也称其收取了部分房租,因其照管孩子,收取房租用于家庭开支。

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甲女让乙女收取房租是用于甲女儿子一家的生活支出,甲女是将房租赠与给乙女,而不是由乙女保管,而且甲女在其儿子与乙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要求乙女返还房租。因此,甲女要求乙女返还案涉房租的主张,不能成立。

甲女称其退休后将工资交由乙女保管。对于该观点,甲女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即使甲女能证明其将退休工资交给了乙女,也应是赠与给乙女用于乙女一家的生活。因此甲女要求乙女返还其退休后至2016年的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6民初4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甲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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