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制作初核报告
作者 王聪 郑俊 汪忠军 戴奎
初核报告,系办案部门对具有可查性的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开展初步核实工作后的情况总结。初核报告性质为事实性报告,是证明初核对象是否违纪、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主要依据,对其的制作,应当规范、客观。
按照有关规定及初核流程,初核报告可分为首部,初核对象的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初核结果及办理依据,处理建议和尾部五个部分。本文现就该五个部分一一展开说明。
一、首部
首部包括标题和初核过程。
标题的制作:一般来说,由于线索中反映的问题较多,无法在标题中全部体现,且初核报告的审批流程复杂,为保密起见,应将标题概括表述为“关于反映××单位××有关问题的初步核实报告”。
初核过程的制作:初核过程应写明线索来源情况,即何年何月何日由何处收到或自行发现,再根据本委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批示,由何人组成核查组,核查组于何年何月何日对何人有关问题进行初核(函询转初核的,应注明该过程),并简要列明初核的过程。
如告知了初核对象权利义务,与初核对象进行了谈话,询问了相关证人,调取了相关物证,核查了全部问题等。最后注明“已初核终结,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二、初核对象的基本情况
初核对象的基本情况,主要有姓名、性别、民族、政治面貌、出生日期、入党时间、工作简历,是否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党代表,现住址,是否受过党纪、政务、行政处分,行政或刑事处罚。
有多个初核对象的,可按照下列顺序依次列明:1.问题线索反映的先后;2.各初核对象在违纪违法中所起的作用和严重程度;3.各初核对象职务的高低;4.违纪违法问题的有无。
三、反映的主要问题、初核结果及办理依据
主要问题:将线索处置意见中归纳的主要问题列明即可。
初核结果及办理依据:在每个问题后附初核结果及办理依据。
初核结果即案件的具体事实,初核事实的制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简要平实,逻辑清晰。事实的叙述应根据时间、地点、人物、事实的起因、经过、结果等要素精准概括,简明扼要,不能连篇累牍,繁简失当,避免使用带有感情色彩的词语;应当主次突出,层次分明,按照逻辑思维的特点进行叙述,不能表述混乱。
2.客观真实,表述规范。案件的事实部分,应当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虚构事实,如把初核对象的否认写成承认,或扩大、缩小违纪违法数额;在表述上,应当按照三段论的思路,以纪律、法律等有关规定的构成要件来铺陈,切忌口语化。
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各问题的初核结果一般有以下五种:
1.反映的问题不实,或未有证据证明初核对象存在该问题。
2.初核对象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如公款吃喝、违规发放津贴补贴、大办婚丧喜庆等。
3.初核对象违反六大纪律。(1)违反了政治纪律,如欺上瞒下、不按规定报告重大事项、对抗组织审查等;(2)违反了组织纪律,如个人决定单位重大事项、在组织谈话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任人唯亲等;
(3)违反了廉洁纪律,如纵容配偶利用本人影响谋取私利、收受礼品礼金、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等;(4)违反了群众纪律,如吃拿卡要、优亲厚友、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等;
(5)违反了工作纪律,如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不如实报告工作、违规插手经济活动等;(6)违反了生活纪律,如生活奢靡、追求低级趣味、违背社会道德等。
4.初核对象违反一般法律法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5.初核对象违反刑法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以上五种结果并非均为排斥关系,初核对象有可能同时构成其中的若干种,例如,初核对象可能同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党纪和《刑法》的规定。此外,对初核对象违反的纪律、法律或其他规定的引用要规范,应当列明具体版本和具体条款。
在办理依据上,应列明具体证据,如初核对象谈话笔录、询问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如同一份证据被多次罗列,为简明扼要,可先将各个问题的初核结果列明,再列出所有问题的办理依据,并按照证据类型做好分类。
对证据可作简要分析或论证,如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和印证情况,取得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取证主体和程序的合法等。
在各问题的初核结果和办理依据后,如初核对象有自首、立功、坦白、退赃等情节的,应列明。
四、处理建议
根据问题的核实情况,可作下列处理建议:
1.对于证据存疑的,或时机不成熟的,或存在关键人员无法找到、关键证据无法现在获取等情形,可暂存待查。
2.对于没有任何违纪违法问题的,或重复举报的,或初核对象已经去世等情形,应当予以了结。需要对初核对象的问题澄清的,应提出澄清建议。
3.对于情节轻微不需立案审查调查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问题予以了结,同时建议对其批评教育、责成作出检查、谈话提醒或诫勉谈话等。
4.对于初核对象存在严重违纪违法情况,需要立案审查调查的,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三十五条、《监察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其拟立案审查调查,如有必要,建议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5.对于初核对象的问题不适合由初核机关查处或不在初核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处理权限或管辖权的机关或组织处理。
6.对于已经暂扣初核对象财物的,应作出收缴或退回的意见。
五、尾部
核查组成员应当一一在文尾签字备查,并注明制作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