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人说法——辩护案例选集

陈某武诈骗案

【要点提示】

1.借贷型诈骗的核心问题在于事实,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行为,二是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由于借贷型诈骗属于利用对方的合同信赖而取得财物,因此,即便表面上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仍可认定系隐瞒真相。故此类案件应当重点关注借贷的事由、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资金的用途、借款人有无得款后潜逃等方面,并据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借款人提供了两项担保,而担保人一是不认为受到欺骗(否则仍可以担保人为被害人讨论犯罪问题),二是在当时具备偿还能力,且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在出借时已经评估过担保人的资产。因此只要还原事实原貌,本案的性质一目了然。但辩护的难点在于必须在侦查机关提供的“事实”外追加更多未能反映在卷宗内的事实线索,并说服检察机关就此补充调查。

【侦查意见】

2018年4月20日至4月24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武称替香港的利丰集团代工皮具,以受害人王某某出钱,陈某武出力,两个月后即可完成业务并且平分利润为由,骗取受害人127.4万元,后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2018年6月27日,陈某武称向银行还贷需要资。金周转,并许诺三分利息,骗取受害人王某某400万元。2018年7月4日,陈某武称银行还贷资金不够,还款失败,还需要270万元,骗取受害人270万元,并称重新贷款出来后将670万元一同还于受害人王某某。后陈某武当日即失去联系。经查,陈某武在大量负债的情况下,仍骗取王某某大量借款,且于2018年3月、4月大量转移名下房产、车库,2018年7月4日、7月5日将名下有价值的温州DB皮件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其前妻名下、将名下有价值的温州DT皮件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给他人,致使其名下无任何有价值资产,且借款人陈某武、担保人龚某某均无任何有价值资产,虽有DB厂房及FC皮件,但该两项资产仍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共四笔943万未还),经过评估,总价值仅1364万余元。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陈某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意见】

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武近亲属委托,由我依法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经查阅卷宗材料,会见嫌疑人,现提交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关于本案真实情况的阐述

辩护人将在多次询问当事人了解有关细节,并在查阅现有证据以及已经提交但未附卷的材料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个与起诉意见书全然不同“版本”的事实综合叙述如下:

陈某武、龚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温州FC皮件有限公司和温州DB皮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均位于平阳县腾蛟镇印刷工业园区D3幢,其中FC公司正常经营,DB公司没有生产(仅有租金收入),此外陈某武还共同参与其姐夫在广州的一家皮件厂(厂房面积约3500平方)经营。在2017年前,除偶有下游单位拖欠货款及自身拖欠供应商货款等纠纷外,尚属正常经营(FC公司2017、2018年财务报表下次提交)。

2016年前后,因解决资金临时周转问题,陈某武开始向高利贷人员借款。除支付砍头息外,利率高达一期(5日)1-2%,不足5日按一期计算。为了制造转账痕迹,高利贷人员采取借款当日全额走账,砍头息部分由借款人转至另一指定账户的方式。如果到期不还,则介绍另一位高利贷人员借款,用于偿还先前拖欠款。这些高利贷人员,就包括施某某、王某某、王景瑄、林某某等人(相关支付明细下次提交)。由此,陈某武从一个坑爬起又掉入另一个坑,在高利贷人员的催讨之下,不断借新还旧,甚至变卖家产,2017年用DB公司厂房抵押向平阳农行贷款以及用龚某某名下上海房产抵押向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贷款,也有部分原因是为了解决还高利贷的燃眉之急。

在这种情况下,从2018年开始,FC公司的经营状况逐渐恶化。但即便如此,在向王某某借150万元(实付127.4万,余22.6万算为利息)和670万元(砍头息24.2万)高利贷之前,陈某武、龚某某以及两家公司,也绝非简单根据卷宗中罗列的民事判决而形成的两人早已负债累累,根本无偿还能力的“第一印象”。由于本案借款系由王某某指定DB公司及龚某某来提供担保,因此,即使借款人资不抵债,还须审查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而在本案发生前,龚某某除了为陈某武而以自己名义向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贷款630万元,并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地址隐)的房产(复式跃层,222平方,带28平方产权车库)提供担保以外,并没有其他负债(施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见下文分析)。据“安居客”数据显示,该小区2018年6月间均价为44000元/平方左右,总价应接近1000万元。至于另一担保人DB公司,虽然作为唯一资产的厂房抵押给了平阳农行,但仅抵押合法面积部分,另有违章部分面积达3400余平方在当时已经取得审批手续,只要赎回抵押部分的他项权便可按全部面积重新办理产权证,DB公司没有其他主债务及担保债务,因此,DB公司厂房加上龚某某上海房产的抵押剩余价值足以偿还王某某借款。而王某某作为高利放贷人员,对于巨额资金出借的安全性问题,也必然经过充分的考察,其正是基于该部分厂房的价值才敢于出借,并且出借前还向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风险评估工作不可谓不到位,绝非如其在陈述笔录中所称那样只是基于“信任”便轻易出借。

在借款后,陈某武虽曾有一段时间因害怕王某某催讨而躲避,但王某某要求担保人龚某某以厂房抵债的协商一直在进行,期间还有白某某、邸某某、薛某某三人曾有出资2000余万购买厂房的意愿,只因听说王某某要搞刑事,怕惹麻烦才致使交易未成。在2019年1月,王某某又找来林某某与龚某某达成以DB公司股权(体现为厂房价值)抵债的协议,当时龚某某连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都在办理了,后因王某某反悔而未成。即使在本案侦查期间,王某某与龚某某还在辩护人所在单位进行多轮磋商,讨论以股权抵债还是直接以厂房抵债哪项税费最少的问题,谈判最终也是因该问题双方互不退让而搁浅。

总之,本案不仅纯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害人根本不存在错误认识及错误交付,而且系一起性质恶劣的在编民警从事高利放贷后因债权未受偿而故意歪曲事实、隐瞒真相,借用公权力插手民间纠纷的案件。如果公安机关能认真听取陈某武的辩解,全面审查债务成因及协商偿还过程,客观看待王某某陈述中难合常理之处,那么本案根本不会走到审查起诉这一步。而且,作为一起论金额足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的案件,竟能对嫌疑人采取非羁押强制措施长达一年多时间,足见本案绝非普通。

辩护人深知,以上所述事实,完全超出在案证据所展现的一面,必然需要大量证据予以佐证。但由于辩护人的取证能力有限,故只能予以阐明,并尽量提供手头能够取得的证据材料,但最终仍需要贵院充分重视案件事实的查明。

二、关于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的异议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2018年4月20日至4月24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武称替香港的利丰集团代工皮具,以受害人王某某出钱,嫌疑人出力两个月后即可完成业务并且平分利润为由,骗取受害人 127.4 万元,后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

该节事实关于款项性质的认定不仅缺乏证据支持,更是完全偏离了客观事实,且不符合常情常理常识。

首先,证据分析。

陈某武在笔录中讲得很清楚:一开始是陈某武找王某某借钱,王某某提出搭伙参与陈某武的业务并收取高额回报,陈某武没有答应。双方最终形成的仍是借款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并且签订了借款协议,实收127.4万,协议上按150万写,差额部分作为利息。王某某还让龚某某担保。

而王某某的说法则明显存在矛盾:在第一份笔录中,其只提搭伙一事,言下之意是陈某武虚构了资金用途,骗取投资款,构成诈骗;而在第二份笔录中,其在回答民警提问时承认有写150万元借款协议,但又解释称是为了保险起见,言下之意是借条不代表借款关系成立,127.4万仍属于投资款。

龚某某的证言印证了陈某武关于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王某某借款150万并由其担保的事实。

据瓯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4民初第x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王某某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伙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且要求偿还2分月息。

从以上证据看:王某某声称是投资款,除其本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并且其以民间借贷起诉的行为也推翻了其在案笔录;而陈某武声称是借款,有担保人及借条佐证。在这种证据情况下,即便是民事诉讼,也会认定款项为借款性质,现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竟然采信王某某一人且前后尚有矛盾的陈述,认定款项为投资性质,难道刑事证明标准比民事还低了吗?

其次,常识分析。

从王某某的角度来看,其是放高利贷的。尽管陈某武在笔录中多次反映,但公安机关问都没有问及,现辩护人向贵院提交了部分转账明细以证明利息支付间隔及金额,王某某放贷办公地点在老火车站附近的华盟大厦,公安机关只要稍作调查便能查明。任何生意都不如高利贷赚钱快,这是常识。而且王某某实际打款127.4万,却按150万写下借条,短短二个月便净赚22.6万,月息将近9分,其何必要冒着经营风险去搭伙陈某武的生意?

从陈某武的角度来看,如果是找王某某搭伙,大家共担经营风险、共享经营收益,其又怎么可能傻到签下远超实际的借据,还要提供担保?

因此,该节事实应当采信陈某武的供述。

此外,该节事实中关于陈某武是否虚构采购事宜,也就是资金用途的问题,起诉意见书的认定也偏离了证据,莫某某就证实2018年4月收到的91万是订货款,陈某武有跟香港利丰集团发生业务往来。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2018年6月27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武称公司抵押需要资金周转向银行还贷,并许诺三分利息,骗取受害人王某某400万元。2018年7月4日,犯罪嫌疑人陈増武称银行还贷资金不够还款失败,还需要 270万元,骗取受害人 270 万元,并称重新贷款出来后将 670 万元一同还于受害人王某某。”

金额和用途的认定,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关于“陈某武许诺三分利息”这句,同样要从证据和常识两个方面加以驳斥。

首先,证据分析。

陈某武许诺三分利息这一说法出自王某某的陈述,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而陈某武的供述则是:约定利息是每5天1%的利息。

可见,双方关于利息这个问题上说法完全不一致。现辩护人了解到,王某某该670万是有提前收取砍头息的,相关证据已让陈某武准备。即使没有这方面的客观证据,在仅有二人言辞证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依据什么来采信王某某的陈述?这又是一处明显违背证明标准的地方。

其次,常识分析。

出借巨额资金,应在借据上写明利息,这是常识。王某某为何在前面的150万及此次的670万这么巨额的借据当中不写明利息,却又在笔录中称是三分月息?这一明显违背常识的可疑之处,公安机关竟然连问都不问一下。结合辩护人一直强调的王某某是放高利贷人员的事实,一切都顺理成章了:王某某怕留下高利贷的痕迹,只好用口头约定的方式而不写入借据当中。

在此情形下,王某某笔录中关于“陈某武许诺3分月息”及“因为轻信便同意出借”就显得十分可笑。

(三)起诉意见书认定:“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武当日即失去联系。经查,犯罪嫌疑人陈増武在大量负债的情况下,仍骗取王某某大量借款,且于2018 年3月、4月大量转移名下房产、车库,2018年7月4日、7月5日将名下有价值的温州DB皮件有限公司股权变更为其前妻名下、将名下有价值的温州DT皮件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给他人,致使其名下无任何有价值资产,且借款人陈某武、担保人龚某某均无任何有价值资产,虽有DB厂房及FC皮件,但该两项资产仍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共四笔 943 万未还),经过评估,总价值仅 1364 万余元。”

显然,公安机关是想借助以上事实来证明陈某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1)(2)(5)项情形。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但该部分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瑕疵。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认定陈某武当日失联是断章取义。

行为人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目的是继续占有、拒不归还,如果是因其他原因而不愿接触被害人(债权人),则不能简单得出“逃跑”的结论。陈某武在笔录中称,是担心被王某某打,尽管该说法无法得到印证,但是,陈某武也提到之后有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卖厂房还债之事,公安机关在没有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陈某武当日即失去联系;而且,就算陈某武真的一去不复返,但担保人龚某某没有失联,王某某完全可以,并且事实上也是找龚某某要求偿还,公安机关为何不将王某某找龚某某一事写进去?这不是断章取义是什么?

其次,认定陈某武大量转移财产是张冠李戴。

陈某武的确于 2018 年 3 月、4 月售出了学院东路(某小区) A2 幢 402 室住房及车位,(某小区)B幢地下室29号、30号车位,但公安机关既没有核实出售的原因及资金用途,也没有查明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而是直接作为陈某武转移财产的事实予以表述。这种“张冠李戴”的事实认定有悖司法准则。

再次,认定陈某武让出DB公司股权给龚某某作为致使其名下无任何有价值资产是首尾不顾。

股权变更的原因:陈某武与龚某某在2017年离婚时口头约定,考虑到女方抚养孩子且不懂经营,故将二人共同拥有的FC、DB两家公司进行分割,由陈某武受让尚在经营的FC公司全部股权,而龚某某受让没有经营但有厂房租金收益的DB公司股权。2018年7月4日进行变更登记,只是因为陈某武当时为向王某某借款而从广州回温才顺便办理。可见,变更登记是履行双方离婚协议,与本案毫无关联。

股权变更的后果:公安机关以陈某武让出DB公司股权会减损其名下资产,这一点没有争议,但即便不考虑取得FC公司股权同时又增加其资产(FC公司的确负债较多),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龚某某是涉案两笔借款的担保人,那么,财产在债务人和担保人之间转移,对于总体的偿还能力有影响吗?担保人龚某某受让股权使自己资产增加,而且负债明显少于陈某武,这不正是有利于王某某债权实现之处吗?

因此,公安机关只认定陈某武名下资产减损,却不提龚某某资产增加,叫首尾不顾。

最后,也是本案关系到诈骗罪名是否成立最为核心的一点,偿还能力问题。辩护人作为一个大点专门加以论述。

三、关于债务人、担保人偿还能力问题的分析

诈骗罪的典型构罪逻辑是: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意图→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形成错误认识→被害人作出错误交付→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在借贷型诈骗中,被害人“错误认识”必须是指足以导致错误交付的主观认识。而行为人虚构资金用途,不能必然得出错误认识,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出借人只关心本金和利息是否按时取得,资金用途最多了解一下,即使不按约定使用,只要不影响偿还就会持放任态度(很多虚构用途的骗取贷款案件能否定罪存在争议)。尤其是收取高额利息的职业放贷行为,更是如此。而本案两节均为借款,王某某是否属于高利放贷人员的事实,将会关系到其究竟有无错误认识的问题,但尽管陈某武多次提到,公安机关却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该问题。被害人有无错误认识的问题,还可以从王某某自认曾找平阳农行信贷员池某某核实抵押物及续贷来加以判断。辩护人不打算展开,因为只要本案中债务人或担保人具备偿还能力,那其他都不重要。

(一)陈某武的偿还能力

偿还能力与负债、债权及资产相关。但辩护人仍需强调的一点是:有限公司的债务不等于股东的债务。根据在卷的22份民事判决和裁定以及个人征信资料显示:陈某武的个人债务主要是温州DCY印业有限公司的370万和施某某的375万余元,而FC公司的债务则有1227万余元,两者须加以区分。此外,陈某武还有经厦门市海沧区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的400余万债权。

据陈某武称,其与施某某之间的375万元,并非是在2018年4月28向后者所借,而是因为施某某与王某某一样,也是高利放贷人员,在过去的几年里因陆续向施某某借款并支付每期(5日)1至2分高息,有时将到期未还的本息相加形成新的债务,累加到2018年4月28日,当施某某得知王某某要DB公司担保时,才要求陈某武出具借据(与王某某的借据一样都不写明利息,却在诉状中同样称口头约定3分),并于当日制造转账流水。由于该事实无法在卷宗中得以体现,辩护人已要求陈某武提供历年来向施某某支付本息的银行明细,希望贵院核查。

那么,如果陈某武所述属实,则在刑事案件中,对其实际负债情况就应当加以厘清,如果陈某武向施某某支付的利息远高于法律保护范围,就不能简单地把最终这375万欠款作为陈某武的负债,否则就有违当前民间借贷的司法判例规则,更是对职业放贷人非法利益的偏袒。

(二)龚某某的偿还能力

退一步讲,就算陈某武名下没有资产,其个人不具备偿还能力,但由于龚某某系担保人,故龚某某的偿还能力同样重要。

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并经其本人核实:龚某某在2018年4-6月间,仅有一笔主债务,即向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贷款630万元,该笔贷款的用途是续贷归还上一年度,即2017年5月26日的680万抵押贷款,抵押物为上海市嘉定区(地址隐)的房产。此外就是施某某这笔375万的担保债务。

龚某某的主要财产包括:上海房产的抵押剩余价值,根据安居客数据显示,2018年4月份的均价为44000元/平方,房产证面积(含车库)251.3;根据离婚时与陈某武的口头约定取得DB公司实际全部股权,股权价值按实缴资本计为200万,按固定资产计则在另一担保人DB公司的偿还能力中再讲。

(三)DB公司的偿还能力

正是由于王某某作为高利放贷人员的风险意识,本案借据上除龚某某外,还有DB公司作为另一担保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DB公司在2018年4-6月间,除了以厂房为FC公司的940万贷款提供抵押外,没有主债务和其他担保债务。也就是说,无论陈某武或龚某某的偿还能力如何,只要DB公司具备偿还能力,那就不影响王某某的受偿问题。

DB公司的唯一资产就是位于平阳县腾蛟镇印刷工业园区的厂房、办公楼建筑物所有权及所属土地的使用权。包括:a.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产权面积4174平方米);b.地上物1号车间(产权面积1647.73平方米)、2号车间(产权面积586.81平方米)、办公楼(产权面积1395.21平方米);c.现已通过相关部门审批,待注销权属限制后即可领证的原违章建筑部分(面积为3417.3平方米)。该厂房的不动产价值,是认定DB公司偿还能力的关键。

辩护人注意到,公安机关委托温州华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厂房作了估价,结论是1248万元。但是评估时点却是2019年7月9日,这显然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时偿还能力的依据。而更重要的是,在借贷型诈骗案件中,评价行为人是否明知无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不能简单地借助第三人机构的评估结论,因为评估结论只代表评估人员基于某种方法所作出的判断,不等同于真正的市场价格,尤其是在涉及行为人对自身资产状况及偿还能力的主观认识方面,与犯罪对象的价格鉴证无论是在鉴定结论还是专家意见的性质上,还是在评价标准上,都存在明显差异性,这是必须引起司法人员重视的地方。

幸好本案在解决借贷纠纷过程中,还有三位意向购买人,愿出资2000万购买DB公司厂房。该三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已经提供给贵院以供核实。他们之所以肯出这个价,正表明评估结论与真实情况之间的差异巨大。而王某某,也在2019年1月间和林某某一起与龚某某达成以股权抵销本案所涉债务的协议(相关内容已提交贵院),双方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只差一步之遥,终未能成。这也从侧面证实,DB公司是有偿还能力的。

综上,在本案借贷关系中,陈某武作为借款人,龚某某、DB公司作为担保人,三人的偿还能力不能像起诉意见书那样简单不加区分地加减,不仅没有查清楚债务当中是否包含有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还把FC公司的债务也算到陈某武、龚某某个人身上,并进而得出无偿还能力的结论。事实上,陈某武至今仍在广州经营,龚某某也有其他经营项目,再加上担保财产,王某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救济。《刑事审判参考》第114集刊载浙江省高院虞伟华法官的《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文中就指出:“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

最后,辩护人想说的是:作为一起侦查了一年半时间的案件,只要稍有些办案经验的人员,就不可能不注意到本案与诈骗犯罪的差异。这样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能走到审查起诉的地步,绝对出乎辩护人的预料。辩护人只希望,贵院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更有责任将本案中涉及的公职人员从事高利放贷问题、是否存在借用公权力插手民间纠纷问题等相关线索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如果像本案这样,一旦还不了钱,就搞有罪推定,查资金用途、以资产评估价来认定其无偿还能力,那试问有多少民营企业家会因借贷问题而被卷入诈骗刑事案件之中?谈何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谈何依法保护百姓的安宁权?请原谅辩护人的激烈措辞,原以为根本不需要写这份辩护意见。

以上意见,供参考,谢谢!

补充辩护意见——

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7日向贵院取得补充侦查工作卷,并于当日阅卷,现就有关情况,在上一份书面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补充辩护意见。

总体而言,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并不复杂,只要能全面掌握案件事实,相信以贵院的专业水准不难作出系借用公权力插手民间纠纷的典型案例的结论,虽然可能会涉及到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问题,但仍属于事实范畴。因此,本案控辩争议焦点在于事实。但在第一次阅卷之后,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是建立在一个通过断章取义、偏听偏信、发问不全而刻意“罗织”的事实之上,无法反映案件原貌。因此,辩护人在上一份意见中叙述了“另一版本”的事实经过,主要围绕三方面:一是王某某有无错误认识的问题,二是担保人有无偿还能力的问题,三是陈某武事后有无逃跑的问题。为了表明辩护人并非提出一项“影子辩护”,除了从经验法则上对原有证据,尤其是王某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作了分析以外,还提供了证据线索和调查方向,但是,从补充侦查卷来看,公安机关并没有认真对待这些问题。下面将分别予以阐述。

一、关于王某某有无错误认识问题

诈骗犯罪当中的虚构事实必须以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处分为落脚点,因此审查的重点在于判断被害人是否因虚构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而不是有无虚构事实本身。本案中,王某某将事后添加 “还农业银行贷款”的借据作为证据,意图通过陈某武实际未将款项用于还贷来证明其有虚构用途的行为。表面上看,特别是拿骗取贷款罪来类比,似乎能得出陈某武有虚构用途就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但实际上,这样的观点过于简单机械,因为忽视了错误认识才是定性关键。骗取贷款罪本身就存在特殊的法益,即金融秩序,这一点有别于普通诈骗。因此不能把骗取行为客观要件+非法占有主观要件,而骗取行为客观要件又参照骗取贷款的行为特征来认定,作为分析普通诈骗罪的方法。

在骗取贷款案中,银行对资金用途有严格的监管要求,并且放贷过程中,即使业务员清楚资金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贷款审核人往往不了解,因此才能得出银行存在错误认识的结论;而在民间借款,尤其是高利放贷中,出借人对资金实际用途一方面根本无法监管,另一方面也没有关注的必要。“风险和收益相当”是任何社会都认同的常识,从事过桥资金生意的所谓担保公司在温州曾遍地开花,其经营模式就是刀口添血,利用借款人资金周转困境而狠宰一刀,借期短(通常为一周)、利息高。如此高的回报之下,无论是关注错误认识的事实本身,还是能否对借款人用资提出过高要求的价值取舍,司法机关都不宜拿骗取银行贷款来类比。

(一)王某某在本案中出借资金是否系高利放贷的事实仍未查清

基于以上分析,王某某是否属于高利放贷人员的事实将会直接关系到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但补充侦查卷中,公安机关仍然采取原有的取证方式,仅仅问一些皮毛问题,再把王某某的明显违背常识的回答记录下来。比如补充卷第15页,王某某称“搞我们这一行的都懂”,试问他究竟是搞哪一行的,在卷宗当中能反映出来吗?在该页中,王某某还称月息是3分,公安机关只是把该不真实的陈述内容记录一下,甚至连“你是否从事高利贷”或者“你提供过桥资金的利息为何这么低”再或者“你说的利息跟我们掌握的银行流水不匹配”这种常规办案问法都没有采取。事实上,辩护人已经向贵院提供过用于证明王某某通过多个关联账户向陈某武收取高额砍头息的银行流水,关于王某某是否系高利放贷的事实不可能查不清,考虑到王某某系在职民警,侦查机关是否基于某种目的而刻意隐瞒相关事实?

(二)王某某是否找池某某核实抵押物价值的事实仍未查清

在上一份意见中,辩护人指出王某某在笔录中自认曾找过平阳农行信贷员池某某核实抵押物及续贷等情况,因此,通过向池某某取证便可取得印证。一旦该事实查明,将会对审查判断王某某是否存在错误认识起到帮助作用。现公安机关仅仅是作了一个池某某拒绝作证的说明,那么,该存疑事实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三)王某某的笔录中仍有多处不真实

王某某否认认识林某某,而事实上,林某某就是该高利放贷团伙的成员之一(估计是金主),林某某不仅在2019年初曾陪王某某到平阳与龚某某及龚某某父亲商量以厂房抵债一事,还曾参与本案侦查期间由辩护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组织双方进行的抵债谈判。王某某还提出陈某武跑了后,其联系不上龚某某,而事实上,龚某某与王某某一直有短信和电话联系(相关证据作为附件提交)。

二、关于担保人有无偿还能力问题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借款人还提供了两项担保,一是龚某某自然人担保,二是DB公司法人担保,这在借款型诈骗犯罪当中极为罕见。在2015年省三家《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出台前,就形成了统一认识,即如果贷款时提供了足额担保,那即使实施了虚假手段,也不宜入罪。因此,审查担保人的偿还能力是必要的。如果担保人有偿还能力,则无疑不应由刑事力量介入,即便担保人没有偿还能力,都还不足以直接得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论,需要进一步界定刑民之间的界限。

关于担保人在案发当时的偿还能力问题,上一份辩护意见当中进行了充分说明,然而,在补充卷中没有相关的调查材料。比如龚某某当时的负债情况,当时主要资产有哪些,上海房产市场价格,抵押给富阳恒通村镇银行并进行贷款的原因和实际用途,但公安机关偏偏只问该房产拍卖后的资金去向,这与证明目的有何关联?再如辩护人提供了白某某、邸某某、薛某某三位有购买DB厂房意愿的证人,公安机关竟然以其中一人号码不全,另二人未前来接受调查为由而不作进一步调查取证,在信息社会以公安机关的能力还取不到证人证言吗?现薛某某表示愿意作证,希望贵院予以查明。如果不作调查,那么疑点利益也归被告,不可能因为不作调查反而不利于辩方。

三、关于陈某武事后有无逃跑问题

辩护人了解到,王某某在2018年7月4日最后一笔270万出借后的十来天左右,就叫了五六个社会青年到平阳FC公司厂区要债,当时陈某武不在,但陈某武的哥哥陈增根在场,这些要债人员威胁如果不归还王某某借款,就要采取暴力手段,在陈增根报警,平阳县公安局藤胶派出所出警后,这帮人才离开,之后还来过几次催讨。陈某武是因担心人身安全才躲避王某某。该事实直接关系到陈某武是否在取得款项后逃跑并据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问题,且有据可查,为何在补充侦查中未见任何材料?

四、其他

陈某武在向王某某等高利贷借款之前,FC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其本人还于2011年当选县十五届人大代表、2011年县劳模、2012年腾蛟镇印刷协会副会长。这些背景事实,将有助于司法机关进行法律究竟保护谁的利益这一项价值判断,应予查明。在当前打击套路贷犯罪活动如火如荼的形势之下,王某某等人通过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收取高额砍头息、制造银行流水、到期后要求借款人向其他放贷人员转贷来垒高债务、雇佣他人暴力催收,这些在各地套路贷案件当中均属于常见的情形,为何到了本案中,放贷人竟然成了诈骗被害人,而被高利贷逼至破产境地的民营企业家反倒成了阶下囚?贵院当然可以说,这些与本案无关,但是,即便不作调查,难道就可以无视这些客观事实?另据了解,王某某还一直以被害人身份四处信访,给正常办案造成压力。试问强大至此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何以如此不堪?

综上,本案的性质毫无疑问就是一起民事纠纷,王某某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救济,却非要走刑事控告之路,无非是想借用公权力这把刀来帮助自己讨要借款。至于贵院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辩护人认为不能这么简单地看待。一是欠债还不了钱的情况在民事领域比比皆是,这不应当成为刑事手段介入的理由;二是要看欠的是什么债,如果是违法之债,那么公权部门就要好好思考一下了,更何况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一直都表示愿意用厂房抵债,只是出借人不接受罢了。

以上补充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处理结果】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武向他人借款并改变资金用途,但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武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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