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系列之12:股东如何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实现退出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487期文章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小股东往往因其持股比例过低而无法控制、甚至难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大股东可能以其控股地位侵蚀公司利益,间接损害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则提供了小股东在权益可能受损、又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情况下退出公司的可能,该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的三种情形,发生其中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文将对该制度的具体应用进行简要分析。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有效保障小股东权益的退出机制在最高院审理的(2014)民申2154号袁某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中,再审被申请人袁某为再审申请人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长江置业《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某、钟某、袁某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某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2010年8月19日,袁某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某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袁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其股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主要财产”的认定并非单纯以体量计算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薛峰与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中,2010年12月13日,薛峰等11人共同出资设立京卫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09年10月12日,京卫公司等出资设立国康公司。2010年12月13日,京卫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转让京卫公司持有国康公司51%的股权。薛峰代理人齐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不同意该项决议,其余股东均表示同意该项决议。薛峰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京卫公司收购其持有的9%的股权。薛峰主张,京卫公司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份相对应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占京卫公司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51%、75%、27%和127%,属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主要资产。法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京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从现有证据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亦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法院认为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不能视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薛峰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但由于京卫公司转让的财产并非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故对于其要求京卫公司以人民币23158287.72元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律师建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受到的关注并不高,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案件也不多,但事实上,《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应用对于股东权益保护大有可为,是股东保障自身权益的有利武器。对于考虑运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建议:(1)在公司章程中对该条的规定进行细化,比如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主要资产”的标准,以便在纠纷发生时对“主要资产”进行界定;(2)发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情形的,建议就这些情形召集或请求召集股东会进行讨论并明确表示反对,以符合请求回购股权的法定要件;(3)保存就相关事项、纠纷进行沟通的记录、形成的决议文件,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