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碰撞的事故被判30万,我看法院判轻了。
今年三月份,甘肃天水街头,一轿车违规双黄线强行掉头,身后行驶的摩托车驾驶员紧急刹车后滑倒在地,抢救无效死亡。近日经法院判定,轿车车主承担40%的责任,被判赔偿三十余万元。
判决下达之后,网上众说纷纭:事情发生是因为摩托车车主看到小车违规掉头,慌忙刹车躲避导致车辆失控滑倒,从始至终死者都没有与小轿车发生碰撞,这样的情况判小轿车司机承担责任是不是合理合法的?
笔者认为,这个判罚不仅合理合法,某种程度上来说,还判得轻了。
这个案件首先在微博引起讨论,有个别同行认为小车司机应当承担责任,承担的是紧急避险致人损害之债。我对这个观点不能认同:这个车主承担的绝对不是紧急避险之债。
一般认为,债依据来源分类分为法定之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紧急避险之债等。本案中轿车司机承担的是侵权之债而不是紧急避险之债。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特点是在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为了保护某种较大的权益,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不得不损害另一较小的权益。
紧急避险的参与方有三方,一是危险状态制造人,二是避险人即形式上的加害人,三是受害人。并不是躲避危险造成损害就是紧急避险,是为了躲避难以避免的危险,造成另一较小权益损害的,才是紧急避险。
所以车主对摩托车主承担的不是紧急避险之债。至于侵权责任,其构成要素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和因果关系。
本案中车主违规掉头的行为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其行为使得对向车辆处于一种需要躲避的危险状态,具有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过错;摩托车主死亡,发生了损害后果;车主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追究小轿车主的侵权责任是没有障碍的。最大的问题在于,摩托车与小轿车并没有实际发生碰撞,那么这种情况能不能视为小轿车主对摩托车主实施了侵权行为呢?
我认为是可以的。侵权行为并不以实际作用于受害人作为构成要素,没有实际作用于受害人本身的行为也是可以构成侵权行为的。
法律上的行为的概念是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小轿车司机的行为必然导致摩托车司机做出下意识的躲避反应,这种下意识的反应属于本能反应,只有身体动静而没有意识的参与,所以摩托车司机的躲避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躲避行为与轿车司机的违法行为相结合成为一个完整的侵权行为。
所以我个人认为,轿车司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问题。按照判案法官给出的裁判理由,摩托车司机没有带头盔,在其死亡因素中也占有很大比重,因此判死者自行承担60%损害责任。但没有佩戴头盔并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轿车司机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如果让轿车司机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判决三十多万判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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