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多葛哲学和法家思想
ER6702021.06.20 12:44:06字数 2,192阅读 480希腊斯多葛哲学认为自然法是与理性相关联的,理性被赋予了普遍性,情感被排除在理性之外。而中国法家,主张的“法” 与 “自然法则” 相关联,“自然法则” 主要包含人性和自然界运行规律两个方面——主观好恶应当被纳入制定法律的考量范围。相比较,斯多葛派注重抽象的演绎逻辑,法家注重法与社会现实的交互。仿佛看起来斯多葛相对要冰冷,法家冷峻面孔下有着比较多的温情。
考虑自然法则。总体而言,法家在制定相应律令时候,力求说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利益导向、趋利避害和自私自利的。通过具体问题分析,将人的行为动机作为考察角度,论证了人性包含着界限宽泛的趋避行为、自为心和超越自为心的利他之心。同时认为,法的制定应当考虑自然规律,顺应自然。斯多葛基本观点是自然法,即基于自然与理性。认为理性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认为宇宙中存在着一种理性的、普世的自然法。在阐述这一观念时,将理性视做无论是“自然” 还是 “法” 的起点和最终归宿。西塞罗倾向于把自然与理性等同起来,也将智者的理性和思想作为衡量正义与不正义的标准。由理性到普遍。斯多葛派是在智者学派和亚里士多德后,引入了自然法理论。提出了一种普遍理性的理论,认为人的理性也是自然的一部分,同时提出了人人平等的理论,划分了绝对自然法与相对自然法,对于人类世界中的相对自然法,认为应当在理性的指导下尽量趋近于绝对的自然法。斯多葛派认为,神圣的理性寓于所有人的身心之中,不分国别和种族,因此存在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它在整个宇宙中都有效。他们区别了自然法与民族法,创立了一种以人人平等的原则和自然法普遍性原则为基础的世界主义哲学。盖尤斯也在其《法学阶梯》中阐述了自然法的普遍性特征。他认为,依靠法律和习惯统治的国家,既部分地运用了他们自己的法律,也部分地运用了整个人类共有的法律,而前者被称为市民法,后者被称为万民法。他指出,万民法是一个普遍的或者极为普遍的规则体系,所以万民法就是自然法。更为特别,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自然法是所有动物通用法律,非人类所特有。
自然法的普遍性。斯多葛派主张自然法具有普遍性,即自然法在地域上是普适的,在时间上是永恒的。神圣的理性寓于人的心中而不分国别和种族,因此,存在着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同时,斯多葛派继承了苏格拉底以来寻求普遍真理而求助于神的观念,把自然本质理解为神。神是原始的理性、宇宙的主动本源,按照自然而生活就是按照理性而生活。基于理性是普遍的,故这是个人神共处的世界城邦理想。如何看人的主观情感影响。人性的主观好恶属于法家人性观的一部分,防止主观好恶恰恰是法家主张立法的原因之一,以便通过客观的、独立的法限制人性主观好恶。“夫妻者,非骨肉之恩也,爱则亲,不爱则疏。语曰:'其母好者其子抱。’ 然则其为之反也,其母恶者其子释。”人的主观好恶会受到感情、人的外表等因素的影响。故《韩非子》所谓的“因道全法” 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被人的主观好恶、情感所左右。
斯多葛派认为,人的生活不应当受情感和主观激情的影响且应当使自己不依赖于外部世界,不受俗物的支配,用理性的方式支配其本能。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是理性。这种道德观里存在且表现着一种冷酷无情,不仅坏的甚至一切感情都是遭到排斥的。在斯多葛派看来,理性是与主观激情和情感相对应的概念,自然法也就是理性法,而自然法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激情和情感而存在的。二者都把如何避免人主观感情的负面影响纳入了自己法思想的考量范围。法家制定法又要考量且“利用” 人的主观好恶进行“人性化” 的治理, 法与人的主观好恶的关系是既排斥又统一的;斯多葛派则认为人的主观好恶是理性的对立面,不应当被纳入法的范畴,二者被绝对地对立了起来。法的逻辑考虑。法家的著作《韩非子》的“因道全法” 同时包含以下三层含义:第一,法的目的在于解决实际问题。第二,“因” 揭示了 “道” 是作为“法” 的来源而存在的,即“法” 的产生是基于对 “道” 的不断总结和概括。第三,“全” 应当做使动用法理解,通过“道”使得“法”更加全面,“法”应当通过“道”减少片面。斯多葛派则从其抽象的核心概念“自然” 出发,将自然推演至理性。斯多葛派在对理性解释的过程中也赋予了理性普遍性特征,而与理性对立的则是 “感性”,即人的主观激情和情感。在他们看来,自然的背后是理性与普适性。前者体现出实用主义、问题导向和经验重于理论抽象的倾向,即从实践问题着手,提出解决方案后进行实践检验,如此动态反复,使法完善,正所谓“因道全法”。后者重视抽象体系建构,从实际中进行概念抽象,通过演绎推理建构出知识论体系,力求发现普遍原理。中国法律体系的思维方式可以称做一个从经验到概括再返回经验的思维方式,与现代西方从抽象到经验再到抽象的方式迥然不同。法家主张的“自然法则” 将人性和狭义自然规律纳入考量范围,强调法的特殊性,注重人的主观好恶对法的影响并将人的主观好恶纳入制定法的考量范围;在逻辑上,强调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交互。如此法能真切熨帖社会现实,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被烙上了工具主义的印记。
斯多葛学派,其“自然” 观念乃至于由此引申出的法观念主要落脚在理性和普适性上,其逻辑由公理出发,以演绎逻辑进行推导,建构普适的知识体系。自然法观念为人的思维挣脱具体事务的束缚创造了空间,达到思维上的自由和宁静。但是,如果法律体系的建构只求诸理性,则会排除其他因素的价值,如道德价值等,会导致法脱离社会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