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转ICU抢救途中电梯故障,谁应对患者的死亡负责?丨医法汇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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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王先生(66岁)因身体不适到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入院第2天,医院向患者家属送达了病重通知书。第3天上午王先生出现呕吐症状,医生检查后告诉家属病情危重建议转往ICU治疗。经家属同意后,该院医生及护士二人带氧枕、持续输液转ICU。没想到刚进电梯后,电梯出现故障不能运行,不能开门,这时王先生出现口唇紫绀,医生在电梯内持续胸外心脏按压进行抢救。20分钟后电梯门被强行打开,医生将王先生推回原来的病床继续抢救,30分钟后医生告诉家属王先生临床死亡,死亡原因系心脏骤停。后医患双方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经警方协调,患者死亡26天后火化,未进行尸检。
患方认为医院疏于管理,在王先生病情危重时发生了电梯故障,导致其因延误救治死亡,遂以医院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王先生到中医院就诊并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诉讼中患方未提供导致王先生死亡原因的证据,故其主张患者系中医院延误治疗导致死亡的意见不予认定。医院因电梯故障,导致只能在电梯内对王先生进行抢救,可认定其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酌情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判决医院赔偿9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患方认为,医院没有告知患者家属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也没有告知过不进行鉴定的后果,而且医院提供的病历上早已被认为是心力衰竭死亡,是猝死。结论早就有了,何须再寻定论?医方认为医院与电梯方有明确的合同,每年都会对电梯进行维修,尽到了应尽的义务。ICU病房与普通病房在治疗上是一致的,并不存在在电梯施救与在ICU施救有所不同。医院口头告知了患者家属可以进行死亡原因鉴定,不存在未告知情形。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医疗服务合同并非《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要式合同,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要从医疗机构是否实施规范诊疗行为、提供合格诊疗环境、提供必要安全保障等方面来判断。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患方对医院存在违约行为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也就是说,患方必须有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违约行为,还要证明违约损害赔偿中的损害须是因违约造成,即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非因违约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可赔偿的范围。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在于医院在对患者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行为,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医院在对王先生进行抢救过程中,因电梯故障,使其不能及时进入ICU病房得到较好的救治,虽然医院辩称并不存在在电梯施救与在ICU施救有所不同的问题,但是ICU施救条件与电梯的施救条件显然是不能相提并论的,而且医院也只是口头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因此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而一审酌定市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问题,属于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明显不当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也不会轻易否定一审判决。
另外,关于双方争议的医院是否告知了尸体检验问题。《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医法汇在之前的文章中一再提醒医疗机构,上述告知内容应当采取书面的方式告知患方,并且要由医患双方签字(盖章),死者家属拒绝签字的,医院还应当留存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的医疗机构二审的上诉理由是“医院口头告知了患者家属可以进行死亡原因鉴定,不存在未告知情形”,其在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了患方的情形下,显然不能得到二审法院支持,由此也可以看出该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流于形式和法律风险意识的缺失。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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