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方可因车辆故障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1周前
【审判规则】
买卖双方依法订立车辆购销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双方履行了交付车辆和给付购车款的义务。买方在购买车辆后,发现车辆存在空调制冷问题,并在卖方处多次维修仍未解决,由此要求解除合同。因卖方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车辆出现质量和安全问题,导致了买方无法获得在签订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或者效果的,并且不能达到买方订立合同时所需的正常、安全使用车辆的目的,造成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因此买方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关 键 词】
民事 合同法学 合同解除类纠纷 买卖合同 合同目的 依法解除 解除权 给付义务 合理期限
【基本案情】
朱X在2009年9月从北京加X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车牌型号为SGN7281ATA的别克牌林荫大道2.8精英版小型客车一辆,车架号为LSGEZ53T89S099364。朱X于当日支付了购车款326 900元,该车车牌号为京NZL882号。几日后,朱X驾驶该车行驶5800公里时,在北京加X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查空调。随后,朱X分别四次向北京加X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报修车辆空调不凉的质量问题,并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8月5日向加X永盛公司检查车辆不着车问题。车辆维修记录单上记载的车辆行驶公里数均不超过两万公里。
另查明,车辆现在依然存在空调不制冷的情况,车辆现在的行驶里程为27 636公里。
朱X以其从北京加X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空调制冷一直未解决,并出现车辆无法启动、全车没电等安全隐患问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购销合同,返还购车款326 900元;赔偿因修理车辆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37 000元。
北京加X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不应撤销。(2)法律中违规单汽车三包,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已经使用,因此不应退还全款。
【争议焦点】
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车辆买卖合同,买方在购买车辆后使用时,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其正常使用,因车辆问题造成买方无法实现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的,可否因此解除合同。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购销合同关系;(2)原告朱X退还别克牌林荫大道2.8精英版小型客车一辆,被告北京加X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朱X购车款326 900元。
上诉人北京加X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1)法律中未有对汽车三包的规定,且车辆空调问题可解决,因此法院判决有误。(2)法院判决退款时有失公平,未考虑车辆折旧问题。(3)严重损害汽车销售企业和汽车厂家的合法权益。(4)车辆信息未查清。(5)一审中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X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应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使得合同效力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此可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一般来说,时间因素不是合同中的决定性要素,一方迟延履行往往也不会导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此时,应先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催告,只有经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违约可以修补的,一般也不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期待通过合同而达到的交易目的往往无法实现。如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则这种违约行为应属于根本违约,合同可以解除。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依法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卖方交付汽车,买方履行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但随后购买的汽车发生空调制冷的现象,买方多次在卖方处维修仍未解决,买方因此想要解除合同。根据订立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买方购买车辆的目的为正常安全驾驶,而涉案车辆在质保期内多次因空调质量问题进行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且两次出现车辆不着车的车辆质量安全问题,严重影响了买方正常安全使用车辆的需求,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卖方的行为构成违约,提供未能正常使用的车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买方可以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效力。正确运用与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障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敦促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因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统一的规定,引发较多的争议,故审判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以下几种特殊情形下合同解除制度的适用:(一)关于解除权人已发出解除通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未发出解除通知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如何确定。对于前者,合同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对于后者,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应当判决解除合同的,以法院传票送达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二)关于当事人不主张解除合同,可否依职权解除。此种情形下,应当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不变更的,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关于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法院审查的程度。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得轻易否认该约定的效力。经审查,若约定存在歧义或者不明确时,可根据合同条款解释规则依职权对该约定进行解释。
朱X诉北京加X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合同法·买卖合同·合同解除·解除权行使·行使主体 (T02030201)
【案 号】 (2012)一中民终字第11904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2年10月19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收录
【检 索 码】 B0304+74++BJYZ++0412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卫鑫 金莙 田璐
【上 诉 人】 北京加X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朱X(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李宙(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加X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小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李宙,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宋X。
上诉人北京加X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X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田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X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宙、被上诉人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9月20日,朱X从加X永盛公司购买小型轿车一辆,品牌及型号为别克林荫大道2.8精英版。因购买车辆时天气已冷,朱X当时没有使用空调。2010年5月23日。朱X使用空调时(车辆已行驶约3000公里),发现车辆空调不制冷后,朱X在车辆质保期间(质保期为二年/六万公里)到加X永盛公司进行了二十余次修理,但空调制冷问题至今未解决。2011年8月1日,北京加X别克公司对朱X购买车辆的空调漏氟延长保修期一年。车辆在维修空调过程中,多次出现车辆无法启动、全车没电等问题,朱X认为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影响正常使用。故朱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加X永盛公司退还朱X购车款326 900元;2、加X永盛公司支付朱X因修理车辆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37 000元;3、承担诉讼费用。
加X永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朱X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履行完毕,合同真实有效,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朱X要求退车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的法律中不存在有关汽车实行三包的规定,虽然空调确实有质量问题,但是不存在安全隐患。加X永盛公司同意为朱X免费更换空调。另外,即使退款,因为车辆已经使用,存在折旧,故也不应由加X永盛公司退还全款。朱X有关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因此加X永盛公司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朱X向加X永盛公司购买别克牌林荫大道2.8精英版小型客车一辆,车辆型号为SGN7281ATA,车架号为LSGEZ53T89S099364。当日,朱X向加X永盛公司支付了购车款326 900元,加X永盛公司向朱X交付了车辆,该车辆注册号牌为京NZL882号。
2010年9月20日,朱X购买的车辆行驶5800公里时,车辆经加X永盛公司检查空调不凉。朱X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6月14日、8月28日、10月10日向加X永盛公司报修车辆空调不凉的质量问题,朱X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8月5日向加X永盛公司检查车辆不着车问题。车辆维修记录单上记载的车辆行驶公里数均不超过两万公里。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的质保期为两年六万公里。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一审庭审中,加X永盛公司认可车辆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但主张空调并非车辆的主要功能,加X永盛公司同意对空调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X与加X永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系加X永盛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朱X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系正常使用车辆,而其购置的车辆在质保期内多次发生空调不制冷、不着车的质量问题,且加X永盛公司亦认可该车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该故障严重影响了朱X正常使用车辆,使朱X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朱X要求返还车辆、退还购置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朱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朱X与加X永盛公司之间基于京NZL882号客车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加X永盛公司别克牌林荫大道2.8精英版小型客车一辆(车架号为LSGEZ53T89S099364),并协助加X永盛公司过户;三、加X永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朱X购车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六千九百元;四、驳回朱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加X永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加X永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购车合同关系过于草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空调问题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空调问题并非无法解决。汽车消费并不适用一般商品的“三包”责任规定。2、退一步讲,即使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考虑车辆折旧因素判决退全款,亦有失公平。3、一审判决一旦生效,会产生负面的社会示范效应,严重损害汽车销售企业和汽车厂家的合法权益。4、一审遗漏重要事实,即该车在诉讼前的现状如何,是否存在空调制冷不凉、不着车等问题,而且行驶公里数也未查清。5、一审简易程序审理时,加X永盛公司提交了两份报告作为证据,但一审法官认为已过举证期限,未予认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朱X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朱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期间,加X永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两份不同机构的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在评估日期时该车辆仅值13万余元,存在严重折旧。2、付款记录,用以证明朱X所付款项是326 900元,不存在多付2万元的事实。朱X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机构并未见到车如何出的评估报告;对付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所付款项是326 9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1、两份评估报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由双方对付款记录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朱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车辆价值比较高,空调不能用属于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2、折旧问题的产生是因为加X永盛公司提供车辆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的;3、车辆购置税这块的损失,朱X也未主张;4、朱X的损失包括来回修理车辆所形成的费用等,该车已修理两年了,反复拆装已经对车辆造成损害了,而且已经属于存在安全隐患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朱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在别克加X阜石路店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加X永盛公司口头承认朱X在他们处修理,但不出具维修记录。2、在加X4S店总店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加X4S店总店承认朱X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加X永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确实有张楠和阚师傅这两个人,他们也确实接待过朱X,但他们不知道录音的事实,也给他们听过录音,他们说听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代站长不是加X永盛公司的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朱X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故本院对朱X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案二审补充查明:二审庭审中朱X称车辆现在依然存在空调不制冷的情况,车辆现在的行驶里程为27 636公里。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X与加X永盛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朱X购买车辆的目的系正常、安全的使用车辆,而本案中其购置的车辆在质保期内多次因空调质量问题进行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且两次出现车辆不着车的车辆质量安全问题,同时加X永盛公司亦认可该车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上述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朱X正常、安全地使用车辆,使朱X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朱X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加X永盛公司退还车辆购置款。加X永盛公司关于空调问题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X永盛公司主张即使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考虑车辆折旧因素判决退全款,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解除合同,系由于加X永盛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而朱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主观过错,故本院对于加X永盛公司关于退款应考虑折旧因素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加X永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七十九元,由北京加X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朱X负担二百七十七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五十八元,由北京加X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