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罪的实践问题:罪名区分、罪数选择及处罚漏洞

招摇撞骗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本罪是指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立法者为本罪设置了两档法定刑,其基础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对于本罪的罪状规定虽然简单,但在司法实践的适用过程中,却存在诸多争议。
一、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联系与区分
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的联系与区分是本罪在实践中遇到最多的问题。首先需要予以说明的是,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并非截然对立的关系。一方面,从两罪的构成要件角度而言,虽然诈骗罪的手段行为不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不限于骗取财物,但当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时,两罪即可构成竞合。另一方面,从规范的角度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诈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中均有规定,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可以同时构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在处理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在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时,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交叉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我们认为:
1.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小,未达到诈骗罪入罪所要求“数额较大”的,则仅构成招摇撞骗罪,而不构成诈骗罪。
2.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招摇撞骗罪较诈骗罪而言法定刑更重,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如果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涉案行为已经符合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条件,则适用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而适用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有期徒刑十年,故此时招摇撞骗罪系较重的罪;而即使涉案行为未符合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条件,虽然适用诈骗罪与适用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一致,但就法定最低刑而言,诈骗罪的为单处罚金,招摇撞骗罪的为剥夺政治权利,一般认为,根据《刑法》第34条关于附加刑的排列顺序,剥夺政治权利较之罚金刑为重,故此时招摇撞骗罪仍系较重的罪。事实上,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仅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说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法益仍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可信赖性,故以招摇撞骗罪评价更为全面。
3.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时,诈骗罪成为较重的罪,对行为人应以诈骗罪论处。原因在于: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此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金额特别巨大时,诈骗罪为较重的罪,自无异议;而当涉案金额达到数额巨大,但尚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时,虽然两罪主刑一致,但诈骗罪中规定有并处罚金的附加刑,故诈骗罪是较重的罪。事实上,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或者以上时,其对公私财产权的侵害程度已经得到提升,该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法益也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可信赖性转为公私财产权,故以诈骗罪评价更为准确。
二、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骗取财物,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罪数选择
司法实践中,在确定此罪与彼罪之后,往往还要面临一罪与数罪的选择。案件中常见的有,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骗取他人财物,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如交易机会、相关荣誉等)。如果上述行为系针对不同被害主体,则可以根据上文第一部分内容首先分别确定罪名,如系同种罪名,则以一罪处理,如系不同罪名,则可数罪并罚。但如果上述行为系针对同一主体,且行为人骗取财物的行为与骗取其他利益的行为分属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应当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该种情形下应当对行为人分别以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数罪并罚。原因在于,从规范意义上而言,行为人实施的是两个行为,即诈骗行为和招摇撞骗的行为,侵害了两个法益,分别满足了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且上述情形既不属于狭义的一罪,又不属于包括的一罪,还不属于处断的一罪,故只能按照数罪并罚处理。
三、招摇撞骗罪存在的处罚漏洞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移动终端的普及,直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风险越来越大,近年来,逐渐涌现一批通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身边人”(如子女、情人、亲属等特定关系人)进行招摇撞骗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的,只要符合数额较大情形,即使不能按照招摇撞骗罪论处,至少还可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并未骗取财物,而是骗取交易或者合作机会,或者骗取荣誉、职称、女色等其他利益的,则既不构成诈骗罪,也无法构成招摇撞骗罪。
事实上,1997年《刑法》制定过程中,立法者曾一度考虑过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近亲属招摇撞骗的行为纳入刑罚惩治的范围,但后来未能如愿,1997年《刑法》中关于招摇撞骗罪的规定仍然延续了1979年《刑法》的文本表述。但我们认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骗取相关非法利益的,尤其是骗取合作或者交易机会、政治荣誉、职称待遇等,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声誉及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赖同样会造成损害,本罪的法益同样会得到侵犯(甚至,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妇的案件中,该冒充行为本身即损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共信赖,如再骗取非法利益,则该等行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象的侵害程度较之直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情形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我们认为,现行刑法中关于招摇撞骗罪的罪状规定存在处罚漏洞,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特定关系人进而实施招摇撞骗,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形象的,可以考虑一并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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