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车”风险知多少

张慧聪 I 作者
中国法院网 I 来源
导读
想买车,但是没有购车指标怎么办?很多人想到了规避车辆购置指标管理规定,长期租借他人闲置的车牌号的方法。众所周知,这种规避机动车数量调控管理规定的方式,肯定是有风险的,但很多人总是抱着“侥幸”心理,想着自己谨慎小心一些,可以最大程度地规避风险。但“规避风险指南”真的能足够全面、充分到保我们一帆风顺吗?下面来看以下案件中当事人的借名买车故事。
一重险:出借人毁约,车归谁?
2003年4月,林先生以自己的朋友金先生的名义,贷款购买黑色北京现代K33小型客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所有人为金先生。购车后,一直由林先生及其家人使用该车辆,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也由其保管,车辆贷款也是林先生来偿还。同时双方约定:由该车引起的所有责任全部由林先生承担,金先生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金先生却将林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林先生返还车辆、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林先生则认为,双方之间有借名买车的合同关系,自己才是车辆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金先生实际只是想要回自己的购车指标。
审理中,在法院释明后,林先生表示,如法院判令其返还诉争车辆,其在本案中不主张车辆出资款的折价补偿,另行解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先生借用金先生的名义购买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关于身份证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林先生应将涉诉车辆返还给金先生。
【法官释法】
居民身份证是居民在社会生活中证明个人身份的重要凭证,林先生借名购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关于居民身份证不得出借的规定,扰乱了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
同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机动车登记的规定,导致“车户分离”,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因而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述借名买车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林先生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金先生。
二重险:遇到合同外第三人来要车,能确权吗?
高先生夫妇育有一子小高,小高与穆女士是夫妻。2016年11月2日,高先生夫妇与小高签订《借名买车协议》,明确借名买车的原因及以小高名义购买的车辆的所有权,归高先生夫妇所有,购车款34万元由高先生夫妇支付。穆女士没有在上面签字。
2016年11月6日,小高购买了汉兰达轿车一辆,购车款由高先生夫妇支付,该车登记在小高名下,由小高、穆女士共同使用,但车辆的保险、定期保养及违章罚款等,都是穆女士办理的。之后,因为小高及穆女士夫妻感情破裂,要诉讼离婚,穆女士就将车辆开走了。
2019年9月,高先生夫妇将小高及穆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小高也同意归还车辆,但是穆女士对此不认可,表示并不知晓借名买车事宜,这辆车就是高先生夫妇出资为其与小高购买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登记在小高名下,穆女士提供了行车记录仪光盘、停车信息、保单、保养单、维修单等证据,证明能够证明其主张。高先生夫妇仅能提供《借名买车协议》及销售明细单、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主张车辆所有权,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难以支持。因此驳回了高先生夫妇的诉求。
【法官释法】
本案为所有权确认案件,所有权确认纠纷指当事人之间因为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产生的民事纠纷。机动车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知,我国对于机动车的所有权采取交付取得并生效,经过登记的所有权人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这意味着,面对所有权确认的诉讼,法院可根据机动车登记的信息,推定所有权人。
此时,借名买车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机动车登记的权属有误,自己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是这一主张的证明尺度很高,尤其是借名买车人无法证明其享有车辆配置指标,因此,借名买车人就需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重险:车辆上路出事故,谁索赔?
2015年8月,杨女士以陈先生的名义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并花费30万元购买了奔驰轿车1台。在去验车途中,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严重。交管部门认定对方负事故全责,杨女士无责。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汽车销售公司将杨女士购买的车辆维修完毕。
但杨女士认为该车的损坏状况应按照全损处理,因此,她找到陈先生,以陈先生的名义起诉了肇事方、汽车销售公司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要求三方赔偿其包括购车款、购置税、验车服务费、保险费等各项损失34万余元,车辆归保险公司及肇事人所有。该案因陈先生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应按照全损状况处理,因此法院驳回了其诉求。
杨女士随后在2019年以自己的名义将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自己是实际的购车出资人及所有权人,以汽车销售公司存在欺诈为由,主张其返还自己支付的购车款、赔偿金等共计12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车辆登记的权利人为陈先生,陈先生也曾以车辆所有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现在,杨女士针对该车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权利,应当证明自身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要证明自己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但是陈先生在案件审理中没有到庭确认借名买车的事实,以及杨女士是该车的所有权人的事实。单纯从汽车销售合同、保单及各种费用的票据来看,不足以认定杨女士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法院驳回了其诉求。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杨女士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就需要首先证明自己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就体现为其对该机动车享有所有权。
虽然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但前文已提及机动车登记有公示公信效力,借用他人名义注册的已经登记的机动车,法院一般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所有权人。
因此,借名买车人在出现交通事故等纠纷情况下,需要以出借人即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名义进行索赔,这意味着维权的全程都需要出借人的配合,可以说索赔路上处处受限。
(作者单位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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