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切忌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简单处理重大、复杂案件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珠,女,1969年xx月x x日出生。2017年4月22日被逮捕。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珠犯交通肇事罪,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请人民法院量刑时考虑如下情节:黄某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已经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庭审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珠驾驶“闽DL65XX'号小型汽车(附载杨某鸣)从厦门市杏林大桥杏林东路出口下桥驶入集美区杏滨路,在西侧慢速车道内行驶至杏滨路与杏林东路交叉路口时,因误踩油门致车辆加速失控先冲上交叉路口西北角的安全岛,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杏林东路的行人傅某妹、廖某华、廖某烨发生碰撞,后冲到杏林东路的南侧机动车道内,与该车道内的由北往南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的由魏某义驾驶的“闽DEP5XX”号两轮摩托车、彭某坤驾驶的“闽D9S3XX”号小型汽车和徐某兵驾驶的“闽DTE1XX”号出租车(附载高某)连续发生碰撞,造成四车车损及被害人傅某妹、廖某华当场死亡、被害人廖某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珠及被害人魏某义、彭某坤、徐某兵、高某、杨某鸣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烨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傅某妹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廖某华系头部、胸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魏某义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超过25%但未达50%,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鸣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两根肋骨骨折等,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兵因交通事故致多根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交警部门经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技术鉴定后认定,黄某珠驾车行驶时,因操作失误,误踩油门致车辆加速,在转弯时失控,造成车辆发生连续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人黄某珠明知他人报警但因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并在医院治疗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黄某珠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黄某珠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鸣、魏某义、彭某坤、徐某兵、高某的所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杨某鸣、魏某义、彭某坤、徐某兵、高某的谅解,并赔偿死者家属丘某英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50万元赔偿款、5万元慰问金)。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黄某珠的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死者家属合计人民币450万元( 含之前支付的50万元赔偿款、2017 年10月18日支付的339万元赔偿款及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商业险和交强险61万元)。死者家属对黄某珠表示谅解。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三人轻伤,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黄某珠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 被告人黄某珠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7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