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法学习之生死合同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要求在合同中载明这些事项,是一种告知义务,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必须有这些内容,不能隐瞒。存在一些单位为了省钱,故意隐瞒真相,降低生产成本,劳动者由于文化水平低等原因缺乏知识,留下了安全隐患。
在实践中,有些时候合同没有到期岗位调整了,安全危险和职业病危害会有改变,可以不重新签订合同,重新签订一个补充协议,把这些内容补充上去就可以了。
强制办理工伤保险的要求也是本法的要求,有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也需要对劳动者予以告知,保证了从业人员的知情权,也有利于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
在实践中,有些风险较大的岗位,有些单位要与劳动者签订“生死合同”。出了事故之后仅仅是赔偿一些钱财,不再承担其他的任何责任。这一条就明确了这样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早些年有不少的这样的违法活动,经过这些年法律的执行,最近这些年生死合同已经比较罕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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