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两天看了某综艺节目中演绎的一个片段,讲的是女主角为了把爸爸的坟迁回跟自己妈妈合葬,去了父亲生前第一个在乡下的妻子家里协商,而空等男人一生的乡下妻子也想因为这一纸婚约,与丈夫合葬。听起来好像很乱,其实这恰恰是那个年代特有的情况,在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婚姻法》颁布时,仍然存在了很多历史遗留的“一夫多妻”现象。这里用到“一夫多妻”的说法,其实已经是在告诉大家,《婚姻法》对待这个问题的态度,因为原则上讲,在中国古代相当长一段时间里,都是“一夫一妻多妾制”,只有在新中国成立后,才从事实上承认了“妻妾都为妻子”。考古发现,我国在殷商时代就产生了一夫一妻制度,而至周代,一夫一妻就成了被礼法唯一认可的婚姻制度。如西周时期的《礼记·郊特牲》中就有“一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嫁”的规定。然而,我国历代封建法律虽然禁止多妻,但并不禁止纳妾,形成了一夫一妻多妾制。如《礼记,曲礼》记载有:“天子有后,有夫人,有世妇,有嫔,有妻,有妾”,“公侯有夫人,有世妇,有妻,有妾”。随着儒家思想及礼制观念更广泛作用于社会,一夫一妻多妾制也固定地成为我国古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后直到清代,各朝的律法也多沿用了这一规定。《白虎通》对“妻”解释,即”妻者,齐也。与夫同体,自天子下至庶人,其义一也”。根据《大清律》的规定“妻者齐也,与夫同体;妾者接也,仅得与夫接见。贵贱有分,不可紊也”。可见,在我国古代,一夫一妻制是不平等的、片面的,是对妇女单方面的要求和限制,妇女必须从一而终,而丈夫名为“一妻”,实可以有多个配偶。在上述的故事片段中有一个环节,乡下的妻子拿出了“族谱”来证实自己婚姻的合法性,而这在历史上也是有痕迹的。在我国古代,娶妻与纳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娶妻必须符合“六礼”的规定.只有经过”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明媚正娶的才称为“妻”。妻子是丈夫的配偶,能够加入男方的宗亲,丈夫与妻子的血亲之间也形成亲属关系,即外亲,丈夫与妻子之间是一种婚姻关系。而“纳妾”无须具备“六礼”的规定,妾也不加入男方的宗亲,丈夫与妾的血亲之间也不形成亲属关系,妻妾有别,妾的地位远低于妻。妾不是一种婚姻关系,也就无所谓重婚。我国古代的一夫一妻多妾制之所以能够在整个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盛行,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这里既有政治上的原因,也有经济和文化上的原因。一夫一妻多妾制符合人们的生育理念,能够满足人们对多生多育的需求。古代的政府为了增加税收和兵源,鼓励人们多生多育。在家庭内部,由于生产力的低下,人们也需要更多的劳动力从事生产活动和维持家庭的运转,为了壮大家族的势力,“养儿防老”,“多子多祸”成为人们的一种自然选择,也成为一种共识和家庭文化。在私有制社会和阶级社会,不同等级的人可以拥有的妻妾数量是有差别的,拥有更多的妻妾成为男性身份、地位和财富的一种象征。而妾所生之子在妻无法生育男性继承人时,可以继承家族的财产,借以保证家庭私有财产的可延续性,这在私有制社会是至关重要的内容。民国时,一夫一妻多妾制也依然存在。民国十九年( 1930年)七月,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提请中央政治会议核定《民法》“亲属”“继承”两编立法原则,其中第七点为“妾之问题”:“妾之问题,无庸规定。”后附说明:“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认其存在,其地位如何,无庸以法典及单行法特为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却默认妾为合法,不适用关于重婚的规定。根据当时的司法院在1931年院字第647号解释中声称:“娶妾并非婚姻,自无所谓重婚。”1923年8月,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第二次代表大会决议案中提出:“反对纳妾及重婚,反对童养媳的恶俗。”1927年3月,上海工人武装起义后建立的权力机关 ——上海市民代表会议,于4月11日制定公布了《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政纲草案》,其中明确规定:“废除童养媳及奴婢纳妾制度。”为了全面贯彻一夫一妻制原则,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在其颁行的《婚姻法》中明确宣布:“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根据此精神,各地工农民主政府颁布的婚姻法令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如1932年2月颁行的《湘赣苏区婚姻条例》规定:“禁止多妻制,实行一夫一妻制。”“红色区域的婚姻立法不承认妻妾之分,有妻妾者以重婚论,凡重婚者,”无论其妻或妾都可以提离婚,政府得随时批准之”。此外,法律还规定凡不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的,结婚登记机关可以拒绝登记。不得不说,囿于当时的环境因素以及时代背景,有些规定并没有考虑实际情况,以至于出现了妻妾不愿意离开丈夫,可妾的身份又得不到承认的尴尬情况。但这却是跟国民党政府完全不同的方面,中共在实际上承认了妾也是事实婚姻,因此“纳妾”也是“重婚罪”。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颁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重申了一夫一妻制原则。该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该法第2条规定:“禁止重婚、纳妾。”1950年《婚姻法》颁行后,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婚姻法实行以前重婚的处理原则的规定》。根据该规定:1950年5月1日以前形成的重婚,由于是不合理的婚姻制度所造成的,一般不加以干涉。如果当事人提出离婚要求的,则准予离婚。《婚姻法》施行后,对于重婚不承认其效力。但对于历史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形成的重婚,要从实际出发,考虑重婚形成的原因、情节和后果,分别情况、区别对待。1957年5月2日,抚顺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李玉琴与被告溥仪离婚”解放后的多妻是违法的,只能承认其中合法的一个妻子为法定继承人。但对于这种解放前形成的多妻婚姻,解放后他们没有正式离婚,甚至连经济上都仍保持一定的联系。对于这种情况,新中国的政府原则上承认各个配偶都有平等的继承权。至于遗产份额的分配,要视其劳动能力、所尽义务及经济状况等条件而有所不同。当然,如果解放后已正式离婚或者可以推定为离异的,就不应再包括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如聂某解放前曾与国内的王某及国外的爱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并生有子女,后又分居。解放后,聂又声明前二者并非正式配偶,并与李某正式合法登记结婚,载入户籍,共同生活,直至死亡。此案中,聂与李某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王某、爱某即应推定为离异。已经离婚的就不能再继承。比如张某在“那十年”中受冲击,李某与之离了婚,后张死亡。经落实政策,发还张某的被抄财产,李某要求继承。法院判决,李某无权继承,因为张某死亡时,李某已非其合法配偶。如果因查抄在前而离婚时李某未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分得应有的份额,则可适当再分给。但这是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而不是继承。也有个别的重婚是解放后出现的。比如因为某地闹灾,妇女外逃,造成一妻多夫,也有的是因运动中受冲击或冤错案而造成的。这些特殊情况法律上一般虽不按重婚论罪,但在继承上却决不能同时承认,必须首先确定其中之一为合法婚姻,然后以合法婚姻的配偶为继承人。关于财产的继承上,必须先明确多妻制中只有一段是合理婚姻,然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解决继承问题。也就是说,继承财产时,对于多妻的权利都保护,但婚姻的合理性只能给到一位妻子。凡是解放前长期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都予以承认,解放后的事实婚,在新婚姻法公布生效(1981年1月1日)之前,原则上也是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至于新婚姻法公布生效之后事实婚姻是否还予以承认,要具体分析。这是因为我国地域辽阔,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再加那十年影响。另一方面,还由于某些地方和单位,片面理解晚婚政策,不给已达婚龄的男女青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至于在一些地区,法律知识未普及,因而事实婚姻在某些特定地区还占一定的数量。所以,对待事实婚姻应当认真分析同居的实际情况,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实事求是地妥善处理。如果一律不予承认,必将损害当事人主要是妇女、儿童的利益,对社会的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同样的,无论是妻妾的子女,还是仅有事实婚姻的子女,还是出嫁和未出嫁的女儿,在继承权上也是平等的,这也是进一步明确了针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态度。
可见,新中国成立后,针对“一夫多妻”并非是“一刀切”,而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法律能管的只是合法性和继承权,对于一些传统习俗,比如族谱,又比如坟墓归属,就不太容易过分干涉。在这种尴尬的情境下,新老一辈人的婚姻观很容易发生冲击,进而造成很多理不清的人情官司。参考资料:《中华民国立法史》谢振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评注 总则》夏吟兰;《民法简论》陶希晋;《婚姻家庭法》杨大文、曹诗权。
转载请注明来源:一本正经说历史(ybzjlish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