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对情侣同居打拼26年,分手后他要一半财产却被驳回!律师这样分析
情投意合的两人相爱时总是你侬我侬,分手后却可能不欢而散,房子、车子、存款……各种财产的纠纷有时会让双方落得两败俱伤,而这样的矛盾在没有婚姻作为约定的同居关系中往往更为复杂。
现如今,随着社会风气的开放,同居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共同生活方式得到了更多人的接受,但现实中,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闹上法庭的戏码也屡见不鲜。
没有法定程序的约束与保障非婚同居双方分手后财产应该如何划分?法院又将怎样判决?
上海法治报记者邀请了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的杨旺律师通过真实的案例来看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的分割
上海的刘敏(化名)与前夫于1990年协议离婚,两人约定共同居住的自建房屋由刘敏继续居住,两人一起开办的综合商店也由刘敏继续经营。
1992年,在修缮房屋过程中,已有家庭的石汉(化名)与刘敏相识,两人擦出爱的火花。其后,石汉与妻子离家分居,来到刘敏家中与其同居生活,共同经营刘敏所开设的综合商店。
2001年,石汉与前妻协议离婚,仍未与刘敏登记结婚,两人以同居关系共同生活了26年,两人共同经营商店的收支也均由刘敏控制。2001年,两人所住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
2018年,两人感情破裂,刘敏向法院起诉,要求石汉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屋,石汉也将刘敏告上法庭,要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
石汉提出,两人所住房屋和存款都是共同经营所得,属于一般共同财产,要求分得房屋和52万余元资产的50%。刘敏却提出,房屋在两人相识前就已建造,同时双方的经济是独立的,存款并非共同财产,石汉无权主张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在两人同居期间办理了产权登记,但是根据刘敏与前夫的离婚协议,房屋此前就已经存在,因此石汉要求分得一半的所有权并无依据。
针对52万余元的存款,由于刘敏无法证明其他来源,法院因此认定为双方共同经营商店所得,为一般共有财产,但是鉴于商店为刘敏与前夫共同开办,石汉虽然参与经营,但毕竟有别于共同出资经营,因此在分割时应酌情予以少得。
最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敏支付石汉20万元的补偿。刘敏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
这起案件中因为刘敏没有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这笔存款最终被确定为共有财产而在另一起案件当中同样是因为无法证明情况却大有不同
王丽(化名)与沈斌(化名)曾经是同窗同学,2013年,两人在同学聚会中恢复了联系,也逐步发展为恋爱关系。此后,王丽来到了沈斌的公司工作,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9年,两人感情恶化并分手。
王丽称,两人于2014年开始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着沈斌所有的公司,并且作为决策管理层,对于公司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两人同居期间公司所产生的利润应属共同财产,要求分得80万元。
沈斌却称,两人只是短暂拥有过恋爱关系,由于王丽没有工作,自己才以临时用工的方式请其来到公司,每月发放3000元工资。两人并没有同居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共同财产。
至于是否同居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存在同居关系,王丽认为自己提供劳务,参与公司核心工作,应视为共同经营而分得利润的说法于法无据,因此驳回了起诉。
王丽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丽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存在同居事实之间有高度盖然性,但是同居关系不同于夫妻关系,双方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
由于王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斌共同经营公司,因此其主张公司所获利润属双方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王丽的上诉。
两起案件都是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和收益的处理最终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
杨旺律师指出这也是目前关于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针对财产分割的争议观点
“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实务中主流的观点主要有三种。”杨旺律师介绍道:
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或收益属于共同财产;
第二种是认为这归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种观点则是认为在原则上属于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取得该财产有帮助或者有辅助性贡献,一般应属于共同财产。
“分割同居期间财产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在确定了同居关系后,也并不是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或收益全都属于共同所有,而是仅对双方共同购置、共同经营所得财产按共同财产划分。
倘若双方在同居期间用共同经营所得的财产购买了房产,即便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对该房产按共有财产分割。如果一方主张所购房产是个人出资,属于个人财产,就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解除同居关系后,能够分清财产性质及其归属的,确定为个人所有;不能分清财产性质和归属的,参照共同财产处理和分割。”此外,杨旺律师还指出了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所遵循的几点处理原则:
1、解除同居关系后,涉及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并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
2、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3、同居关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权要求继承死者遗产。
4、解除同居关系后,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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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治报 责编 吕瑞天 吉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