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2021建工新司解一》视角下施工合同疑难热点问题之广东篇(六)“工期纠纷”
建设工程项目的“工期”,是指工程施工完成所需的日期,同时亦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与工期变更后确定的工程日期。合同约定工期与实际完成的工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践中,经常发生发包人与承包人有关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施工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将工期表述为:是指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期条款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和必备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2021新建工司解一》”)第2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以下简称“《旧建工司解二》”)第1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将“建设工期”确定为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之一。
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争议主要有:
一是工期延误导致作为发包方的开发商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取得商品房,由此引发已经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商负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向承包方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二是工期顺延或者索赔争议,可能存在的情形有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技术资料、支付工程款等引起的工程顺延或者索赔争议,也可能存在不可抗力、增减工程量、变更设计等引起的工期变动,双方就延期损失和承包方的窝工损失等争议。
《民法典》第80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804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作者简介
张 蕾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张蕾律师,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集团房地产业务中心副总监、房地产投资委员会主任、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房地产金融部主任;擅长领域: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城市更新、PPP与基金业务等。
张蕾律师执业17年以来,先为深圳市光明科学城政府经营项目、多个深圳市城市更新项目(村集体、旧住宅区)、产业小镇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同时,张蕾律师先后担任山东省财政厅PPP项目中介机构专家库等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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