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项目公司转让付款条件时,受让方以“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拒绝付款,法院会支持吗?

由王梅律师开设的房地产纠纷司法判例法律解析专栏,每期改编一个真实案例,结合相关司法裁判观点、实务经验以及2021年1月1日开始适用的《民法典》,深度解析房地产纠纷相关法律实务问题。本专栏将于每周三早8点更新。

本文为该专栏的第四篇文章,主要介绍:民法典对于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本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案情简介,对案件实际情况做出介绍;第二部分为司法裁判观点,总结人民法院对同类或相似案件的裁判观点;第三部分为王梅律师法律解析,结合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做出法律解析;第四部分为王梅律师实务建议,针对司法实践情况,对相关当事方提出具体可行的实务操作建议。

通过本文的介绍,读者将了解到:1、司法实践中,对“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付款条件时,受让方是否可以“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拒绝付款?;2、《补充协议》就一定是主合同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存在吗?3、民法典体系下,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的清偿顺序及比例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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