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事由与法官的自由裁判权

我们国家司法制度采取的是二审终审制,也就是说对于一个案件的审理,只要历经了一审、二审程序,无论当事人服与不服,案件的审理工作就算是结束了。再审实质上是一种对先前审判结果的监督程序。到了再审阶段,人民法院的措辞也仅仅是“审查案件”而不是“审理案件”,只有经过审查、发现存在案件存在重大明显错误时,才会使案件再次进入到审理阶段。

而原判决、裁定的重大明显错误判断标准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13项再审事由,所以再审审查是仅仅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脱离了这13项再审事由,再审申请很难得到支持,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是再审制度运行的规则。我一直认为,法治的本质就是服从规则,即便这规则并不如我们所愿;而尊重并有效的运用规则,是个体成熟的标志。这就是我为什么认为,有些当事人申请再审是非常不理性的,自顾自地诉说自己的观点和委屈,而根本不在意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举证责任是怎么设置的、再审规则是怎么运行的。这在我看来其实是不尊重规则的体现,不尊重规则的代价就是,自己的诉求不被规则所尊重和支持。

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尊重和错误理解,往往就会在申请再审过程中,走弯路。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任何国家的裁判者都实实在在掌握着这项专属于他们的权力,只是大和小的区别罢了。面对一份判决,我们可以说我不认可法官这样行使他的自由裁量权,但我们没办法说他判错了,因为他有权这么认定。只要裁判者正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无关对错。也就是说,再审程序中,如果法官没有明显不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再审的审理程序是不会因为法官与法官之间认识差别而启动的。

再审程序裁判者的态度是:原审法院基于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的裁判结果,即便再审法院对裁判结果持有异议,也不能据此改判案件;只有在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显著不当的时候,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

举个简单的例子,在人身损害类的案件中,关于责任划分,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认定为二八,即便再审法院认为三七分更为合适,也很难进行改判,因为每位裁判者都享有自由裁量权,这项权力应当得到其他裁判者的尊重。

又比如说,继承类的案件,原审法院对某一继承人的份额做出来15%的界定,再审法院不能因为自己认为20%更为合适,就予以改判。

这所以要在再审程序这个话题中提及自由裁量权,其实是想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不要因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去责难法官。这没有实质的意义!我看过很多当事人写的举报、控告法官的材料,揪着自由裁量权这一点对承办法官穷追猛打,甚至得出枉法裁判的结论。我的感觉是,没有力度,且对案件本身也没有任何帮助,因为行使自由裁量权是他们的权利。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去举报、控告,但得找准点,这个点绝不可能是自由裁量权!

第二,申请再审的核心理由绝不能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涵射范围内。如果申请人的再审核心理由均能被解释为法官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话,再审诉求基本没有实现的可能。

总之,再审有着一套独特的规则,尊重这套规则,才能更好的运用这套规则。再审如此,生活或许也该是这样吧……

2021.6.29 通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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