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才能得到法院支持?
我国法律对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范围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以实现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得到充分填平,使守约方利益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以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守约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即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守约方期待利益损失,即因违约方违约行为导致的守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得的预期利益损失。可以说后者,也就是可得利益,是合同在正常履行后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利益,这才是合同当事人在商事活动中追求的最终目标。本文主要探讨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
1、《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2、《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
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第三条 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中关于可得利益的法律规定与已废止的《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现仍有效,所以,实践中,上述条文一般是可得利益主张与认定的主要依据。
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得利益类似案例
1、(2020)最高法民申4727号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案涉相关协议的签订系基于天之林公司以萧政储出(2011)14号地块建设用地设立项目公司的商业预期。但在案涉相关协议履行期间,因天之林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2014)杭萧民初字第3193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天之林公司支付违约金,先后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该纠纷一直处于长期诉讼未决状态,直至2019年4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才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即案涉合同于2018年10月12日解除时,天之林公司仍未取得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项目地块仍未与天之林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即浙江浙赢置业有限公司产生关联,双方对其商业预期利益可能不能实现均属明知,故双方合作项目在案涉协议履行期间不具有确定的可得利益,天之林公司关于其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为2.6亿余元的依据不足。
2、(2020)最高法民申2807号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焦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所签《人民防空工程租赁合同》的约定,焦作人防办向三维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时间应以实际交付日为准,焦作人防办晚于2013年12月31日交房的责任是租赁期限相应顺延。二审判决认定焦作人防办2014年11月26日交付租赁物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双方租赁合同还约定,三维公司的租赁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开始。焦作人防办另案起诉案涉租赁合同自2015年7月12日解除合同,三维公司对解除合同表示认可,二审判决三维公司承担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的租金及相应违约金,有事实与合同依据,亦无不当。焦作人防办依据双方租赁合同收取1000万元押金,系合法占有,向三维公司返还该押金时无需承担利息。三维公司违约拒付租金导致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其主张焦作人防办赔偿装饰装修投入及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但本案还应当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至三维公司全部移交租赁物期间(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8月9日),焦作人防办在明知三维公司开办的东方红广场未能开业、无法盈利、继续占用房屋将产生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是否积极采取措施督促三维公司尽快撤场,是否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案应当在查明双方对三维公司占用案涉租赁物期间各自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3、(2020)最高法民申967号上海锦多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另,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案涉《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的修理周期为60天,案涉船舶因双方发生纠纷在厂修理数年,该情形非当事人订立船舶修理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情形,故锦多公司主张的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损失非可得利益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瑞泰公司违约行为致使案涉船舶较长时间无法实际投入运营,结合船舶吨位大小、市场行情、折旧等因素,酌情将违约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修理费总额的15%,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锦多公司主张改变船期损失的计算标准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以及适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0条的规定,由于案涉《船舶修理合同》约定了船期损失计算方法,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该说理部分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决对一审调整后计算得出的船期损失金额予以维持,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4、(2020)最高法民再115号中山市今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工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于今泰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案中,涉案资产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冠中公司,且土地性质已发生改变,今泰公司要求工业公司办理过户的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今泰公司虽未提出解除合同,但其主张因合同履行不能而请求赔偿,该主张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实际是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今泰公司因此要求工业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今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今泰公司以承担偿还威力集团欠中信嘉华银行借款合计人民币12193493.11元的债务,赎买该楼宇及土地使用权的产权。如前述,今泰公司已经履行了《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故今泰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认定为人民币12193493.11元。至于今泰公司实际向中信嘉华银行支付的数额,系今泰公司、中信嘉华银行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对价没有关联,不宜作为本案认定损失及可得利益的依据。今泰公司主张赔偿范围以评估公司对涉案厂房和土地作出的市场评估价为准,但目前涉案土地规划性质已经变更,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今泰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并获得收益,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以今泰公司代偿的12193493.11元债务作为计算损失赔偿的依据。同时,《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过户手续需待工业公司与中行协调、置换抵押物后才能办理,但期限不应超过2005年7月1日,故工业公司自2005年7月2日起构成违约,应从该日起计付利息。
5、(2020)最高法民申118号甘肃厚生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东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需具备以下三个前提条件:1.合同成立且有效;2.一方存在违约行为;3.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相应利益。本案中,厚生草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存在违约行为;王东海以对方拖欠租金为由拒绝浇水的行为亦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在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而非单方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且未能区分主要责任。故厚生草业公司并非合同的守约方,其作为违约方向王东海在本案中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厚生草业公司与王东海应当各自承担责任,厚生草业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支持。
6、(2020)最高法民申2530号中环寰慧(张掖)节能热力有限公司、中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环张掖公司与中睿智公司双方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范围的约定,中环张掖公司应当将全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中睿智公司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综合案涉咨询服务审定造价及中睿智公司已完成工作应取得的咨询服务费等事实,认定中睿智公司请求的损失数额低于中环张掖公司违约给中睿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判令中环张掖公司赔偿中睿智公司相应可得利益,在原审法院的裁量范围之内,中环张掖公司并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
7、(2019)最高法民终1998号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村民委员会、大连万宝实业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汇景公司主张的南一地块相关收益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土地补偿合同》第六条第2款、《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结合棋盘村委会未能完成动迁工作交付“净地”和土地最终由案外人摘牌的事实,认定该收益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并经计算所得汇景公司南一地块可得利益损失198847336.76元,该认定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棋盘村委会就该问题上诉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己方未违约,汇景公司违约,汇景公司无权取得返还款,并认为实际资金缺口较大,一审法院将棋盘村委会及政府筹集用于动迁的资金认定为汇景公司可得利益,侵害了国家和集体利益。如前所述,棋盘村委会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棋盘村委会主张的资金缺口即便存在,亦属于处分自身权益的法律后果,不能因此否定受法律保护的合同相对方正当权利,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棋盘村委会给付汇景公司南一地块可得利益损失19884733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即棋盘村委会应否给付南一地块的相关收益的问题,根据《土地补偿合同》第六条第2项、《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对于南一地块,汇景公司已履行了《土地补偿合同》和《动迁安置包干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但棋盘村委会未能完成动迁工作交付净地,且通过作出承诺的方式将土地挂牌出让,最终由案外人摘牌,棋盘村委会应赔偿汇景公司依据两份合同可获得的相关收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确认南一地块收储补偿费为645191000元,棋盘村委会与汇景公司述称该收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动迁费用和相关税费,则汇景公司依据两份合同可获得的相关收益为198847336.76元〔645191000元(收储补偿费)-25万元/亩×774.009亩(土地补偿费)-27万元/亩×774.009亩(动迁费用)-43858983.24元(相关税费)=198847336.76元〕,该收益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棋盘村委会应赔偿汇景公司南一地块可得利益损失198847336.76元。
注:第二段为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年份类似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240号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臣影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二审判决亿龙公司给付华臣公司电影城营业损失4293200元,似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尚不充分。合同无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原则进行处理,营业损失为可得利益,不宜认定为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使合同有效,计算和认定涉案合同未履行部分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充分考虑可预见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未来市场风险以及鉴定评估报告的依据是否全面、客观等因素作出综合评判,不宜简单采信鉴定结论。故原判判令亿龙公司赔偿华臣公司营业损失4293200元,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
2、(2017)最高法民申2925号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琼中森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虽然原审法院认定阳江农场对《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的解除不存在过错,但合同责任属严格责任,违约方承担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在森宝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系因阳江农场违约行为所致,阳江农场亦从琼中县政府获得相当数额补偿的情形下,原判决判令阳江农场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阳江农场提出的琼中县政府向其支付的1099万元补偿款中未包含大丰水电站经营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该款系琼中县政府因征收行为对相关权利人所作补偿,其中是否包含本案所涉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并不影响阳江农场对该部分责任的承担。阳江农场提出原判决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判决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2016)最高法民申2606号北京方洲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大学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关于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配置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方洲公司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对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等承担举证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配置并无不当。
4、(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张学成、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而《销售代理协议》系桂林南药对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提出了销售数额任务的要求和确定了供货单价,张学成将来五年内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由于实际经营过程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情况作为参照,故张学成仅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来五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240万元。由于张学成在原审中未就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此,虽然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
5、(2016)最高法民申2513号大兴安岭方正木业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呼中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方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相对方违约行为造成的预期可获得的利润损失。因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可得利益损失时要求必须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损失,而且还应除却市场经营风险可能导致的亏损部分。本案中,一方面,方正公司于2000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通过生产加工薪炭材获取利润的条件已不具备,当然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另一方面,方正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呼中林业局在2000年5月19日之后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方正公司要求呼中林业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2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四、律师建议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可知,虽然我国法律和相关规定对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却表现得较为谨慎、保守,对主张可得利益方的举证要求较高。一般而言,守约方在诉讼争议中如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1、双方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这是守约方主张可得利益的前提条件。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1240号案例中,最高人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的法律原则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且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都应当予以返还,未实际发生的可得利益更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2、守约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者在守约方亦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需要综合进行衡量。可得利益损失主要保护的是守约方的期待利益损失,即在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情况下,守约方可能得到的利益。如果对方不存在违约情形,而是因不可抗力或行使法定解除权、己方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则不能要求其承担己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11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需具备以下三个前提条件:1.合同成立且有效;2.一方存在违约行为;3.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相应利益。本案中,厚生草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存在违约行为;王东海以对方拖欠租金为由拒绝浇水的行为亦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在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而非单方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且未能区分主要责任。故厚生草业公司并非合同的守约方,其作为违约方向王东海在本案中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条件。
3、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计算标准。可得利益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结合我国法律对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实行的是“填平”原则,一定意义上可以将可得利益损失理解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如果双方依据《民法典》第585条(原《合同法》114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标准,一般法院会不再支持守约方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96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案涉《船舶修理合同》约定了船期损失计算方法,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原审判决关于该说理部分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4、可得利益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原则,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的行为造成了守约方可得利益损失,并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该赔偿应限定在双方订立合同时,违约方能预见的损失范围,而不能包括违约方无法合理预见的损失。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96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的修理周期为60天,案涉船舶因双方发生纠纷在厂修理数年,该情形非当事人订立船舶修理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情形,故锦多公司主张的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损失非可得利益损失。
5、守约方应采取了合理的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即使存在一方违约的情形,另一方亦不能采取相应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而应采取合理的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应承担部分扩大损失的责任,甚至完全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2020)最高法民申280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焦作人防办在明知三维公司开办的东方红广场未能开业、无法盈利、继续占用房屋将产生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是否积极采取措施督促三维公司尽快撤场,是否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案应当在查明双方对三维公司占用案涉租赁物期间各自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6、守约方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有着明确的计算依据,且应扣除相关费用(守约方履行合同的成本,违约方应得部分、应缴纳税费等)。虽然可得利益是并未实际产生并获得的利益,但在合同签订后,就具备了实现的可能性,而确定性规则更进一步,在可得利益实现的可能性之外,要求从性质和数额上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人民法院因守约方不能举证存在确定的、证据充分且明确数额的可得利益损失,而不予支持的案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案件中,最高人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由于张学成在原审中未就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2016)最高法民申260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方洲公司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对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等承担举证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配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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