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观判㊻丨最高院再审改判: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但未明确排除法定解除权的,仍有权单独行使法定解除权

原创 方燕 王新军等 法眼观判 1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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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研究最高院再审理念和改判尺度

本期作者

方燕、王新军、张艳利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29号

案情摘要

2012年11月13日,裕丰祥公司与成都南联公司签署《交钥匙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裕丰祥公司向成都南联公司购买凉茶植物饮料生产线,包括设备的安装、调试费和运输、保险费,共计价款3333万元等;在第4.6条特别约定,如因卖方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解决质量问题;如都不能解决,卖方更换整台套设备,如更换整台套设备还不能达到买方所需生产性指标,卖方应退还买方设备已付货款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2013年2月27日,广州南联公司与裕丰祥公司就上述合同签署《补充协议书》,增减部分报价。截至2013年8月8日,裕丰祥公司共计支付预付款3097.47万元。广州南联公司从2013年1月3日起向裕丰祥公司运送设备,自2013年2月前往调试和完善设备。2013年6月29日设备存在诸多问题,一直未解决。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裕丰祥公司先后6次发函至成都南联公司要求尽快调试和完善设备,否则将按合同约定退货。

裕丰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交钥匙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成都南联公司、广州南联公司连带承担退还已付设备货款3097.47万元,并赔偿损失。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交钥匙工程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广州南联公司向裕丰祥公司运送设备,裕丰祥公司、成都南联公司对此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三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交钥匙工程合同书》的主体,广州南联公司应当为合同义务履行相对人。裕丰祥公司已依约支付合同对价,但成都南联公司、广州南联公司出售的设备达不到约定的验收标准,裕丰祥公司长时间无法进行稳定的批量生产,故成都南联公司、广州南联公司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交钥匙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成都南联公司、广州南联公司向裕丰祥公司退还货款本金30974700元,并赔偿损失。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成都南联公司与裕丰祥公司签订《交钥匙工程合同书》,广州南联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加入到该债务中来的意思表示,其与裕丰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以及交货、调试等工作,在本案中处于成都南联公司的债务辅助人的地位,故广州南联公司履行不当的法律后果应由成都南联公司承担责任。从《交钥匙工程合同书》第4.6条约定来看,本案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当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先由成都南联公司修理和更换,若仍达不到约定的标准时,裕丰祥公司才有权利退货并要求损失。本案双方一致认可尚处在调试阶段,没有经过维修及更换设备阶段,尚不符合退货退款的条件。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成都南联公司向裕丰祥公司更换所涉生产线。

再审焦点

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广州南联公司是否是《交钥匙工程合同书》当事人;2.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成都南联公司接收了裕丰祥公司交付的合同货款,而广州南联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运输、安装、调试等大部分义务。同时,广州南联公司自认其为《交钥匙工程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裕丰祥公司和成都南联公司也予以认可;成都南联公司亦并没有因广州南联公司的加入而退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裕丰祥公司、广州南联公司和成都南联公司是《交钥匙工程合同书》的当事人。

关于《交钥匙工程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经裕丰祥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成都南联公司至本案起诉前均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将涉案设备调试、维修、更换等至正常使用状态,且目前成都南联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确已无能力履行维修和更换设备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法定解除情形,裕丰祥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交钥匙工程合同书》第4.6条约定解除权并未涵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情形,也没有排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最高院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观判解判

本案属于当事人已事先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主张解除合同的争议,本案一、二审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裕丰祥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成都南联公司、广州南联公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验收标准,明显违约,故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法定解除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

第二、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交钥匙工程合同书》第4.6条约定了本案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案涉合同尚处于调试阶段,未经修理和更换,约定的解除条件不成就,裕丰祥公司无权主张退货并要求承担损失。故以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依据,判决更换设备。

第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成都南联公司、广州南联公司长时间以来仍未将设备调试或更换至正常状态,且成都南联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确已无合同履行能力,符合《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情形;涉案合同第4.6条的约定解除条款并未涵盖、更未排除法定解除,二审法院用约定解除权排除了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存在错误;且在当事人没有提出更换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更换涉案生产线,亦属错误。

观判观点

本案纠纷的争议点,主要是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可否并存适用,即当事人能否放弃主张和行使约定解除权,而仅主张和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问题。最高院通过对本案的改判,通过分析和说理方式,树立了明确的审判实践标准。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当事人主体的确定规则。虽然《交钥匙工程合同书》的签约、收款主体均为成都南联公司,广州南联公司不是《交钥匙工程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但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广州南联公司已自认是合同当事人,并愿意承担合同责任,而裕丰祥公司、成都南联公司亦均予认可,并结合广州南联公司亦实际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事实,故本案属于合同主体加入,是符合《合同法》第77条第1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交钥匙工程合同书》卖方主体变更为成都南联公司和广州南联公司。

第二、关于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并存及其适用问题。本案中,裕丰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是成都南联公司违约,而其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及法律依据,则不是依据《交钥匙工程合同书》第4.6条的约定,而是依据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由此引起的争议,在于合同第4.6条约定解除条件中所约定的“修理”“更换”的条件,是否也构成了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必备前置条件的问题,这是本案的实质性争议。对此,观判认为,裕丰祥公司虽然可以要求“修理”和“更换”,但是成都南联公司在诉讼期间已经破产,客观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修理”和“更换”的可能;且由于《交钥匙工程合同书》第4.6条的约定解除条款中,未明确排除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也未明确对行使法定解除权设定前置条件;因此,在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并存的情况下,裕丰祥公司有权选择行使法定解除权,且满足了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法定解除权的要件,故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排除或放弃法定解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本案最高院再审判决虽未进一步阐明,但从其说理论述中暗含了肯定的观点;观判亦认同:首先,法定解除权作为一项权利,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权利人有权进行处分,其中即包括与相对人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条件,除非违背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否则对解除权进行处分应属有效;其次,对于案涉合同的第4.6条的性质,并不是对法定解除权的处分,而是另行约定的约定解除权,如果该约定内容中明确,行使法定解除权也须履行“修理”和“更换”的前置条件,否则将无权解除合同……等类似内容,方可认定为是对法定解除权的处分;最后,参考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再50号判决中,其中论述“融昌公司和弘毅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放弃……在法律没有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该约定内容应有效,对本案双方均有约束力。”,与本案的裁判思路基本一致,认可当事人对法定解除权进行处分的权利。

观判警语

本案具有特别的警示意义。如果当事人为了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有意特别设置合同解除的前置条件的,且有意对法定解除权也设置条件的,是不能仅仅简单地直接约定解除的条件,而是约定中还要明确排除适用法定解除权,或者明确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必须满足约定的前置条件,否则将无法全面实现设置前置条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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