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调整!解析民法典对物权担保制度的实质性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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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施行后,涉及物权担保制度的担保法和物权法将被废止。民法典在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物权担保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法治保障。本次民法典虽然对物权担保制度没有做大幅度的修改,但仍然在以下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值得银行引起重视。

可担保物权的范围扩大

民法典在物权法的基础上,通过以下修改扩大了担保物权的范围:

(一)列明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

(二)列明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

(三)原被物权法所禁止的耕地使用权以及私立学校、医疗设施将得以进入抵押领域。

但民法典并没有修改物权法中确立的担保财产范围的基本原则,即:

(一)对于抵押财产的范围,民法典继承了物权法的做法,采取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相结合的立法方法,列举可以抵押的财产,并通兜底条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都可以抵押;

(二)质押财产的范围,除了可以交付的动产外,民法典对于权利质权的规定仍然采用正面清单制度,第440条在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时,第(七)项兜底条款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民法典并没有完全放开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而是需要通过法律、行政法规逐步扩大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

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

担保法确立了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和定金等五种担保方式。其中前三种属于物权担保,物权法对其进行了完善,但并没有设立新的担保方式。民法典在保留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典型担保的情况下,通过扩大担保合同范围的方式,首次提出了非典型担保方式。民法典明确规定的非典型担保合同包括: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到的让与担保,也属于非典型担保。但是非典型担保合同不仅限于此,民法典第388条将担保合同拓展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首先,在立法制度层面肯定了过往民商事实践中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其次,可以顺应未来金融创新的需求,为未来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创新担保方式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谓意义重大。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即可转让抵押财产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一规定颠覆了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民法典不再限制抵押财产转让,只要求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不受影响。当然,当事人仍然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

流押(流质)条款得到认可

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428条对质押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民法典第410、428条分别是关于流押、流质的规定。流押、流质向来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但民法典在表述上与物权法有了重大变化。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的表述很明确“不得”,但民法典并未用这种表述,而是从法律后果的角度对流押、流质条款的效力作出规定。

同一财产上不同担保权益的受偿顺序得到完善

同一财产上可以设置多个担保权益,但是清偿时按照什么顺序进行是一个问题。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根据不同担保的性质以及登记的时间来区分受偿顺序,比较复杂。物权法统一按照登记或交付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民法典在物权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规定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登记时间顺序;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这一规定将提醒银行,只要能登记的担保权益,就应该尽早办理登记,无论该等登记是担保权益的生效条款,还是对抗第三人的条件,甚至什么条件都不是。民法典删除了登记顺序相同的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的规定,理由是登记都有先后,不可能同一时间登记。对于同一天登记的抵押权,银行就需要关注并保留登记的具体时间证据了。

担保登记制度得到统一

物权法统一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是动产、权利担保仍然由不同机关进行登记。根据现行法律,航空器抵押由民航管理部门登记,船舶抵押由海事管理部门登记,动产抵押、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由信贷征信机构登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知识产权质押由相关知识产权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民法典删除有关动产担保和权利担保的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

担保登记是完成物权公示的一项重要制度。担保法由于时间较早,没有分清担保登记对担保合同和担保权利的关系,物权法不再将登记作为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将其作为不同类型担保权益的生效或对抗条件。物权法规定:(一)以下担保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基金份额、股权质押,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和知识产权质押;(二)以下担保权利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动产质押和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动产和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的前述规定,但是对权利质押做出例外规定,允许法律另行规定。

建立价款抵押优先权制度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价款债权抵押权源于英国法不动产抵押制度,其后美国将其扩张至动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4条规定“价款担保权(Purchase-moneysecurityinterest)”,可对抗在先设立的担保权,并区分存货(Inventory)其他货物、活牲畜、软件等规定了不同的完善规则。

民法典第416条是我国法律中首次确认对价款抵押权,该条款规定比较原则性,需要在日后的实践总结问题,并进一步完善。

抵押权人与其他市场主体的权利得以均衡保护

物权担保除上述改变外,本次民法典还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在抵押权人与买受人权利保护上,民法典第404条将原物权法第189条确定的动产浮动抵押中买受人权利保护的规则适用到一般动产抵押,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动产买受人得以优先于抵押权人得到保护。民法典这一要求对银行从业人员在实务处理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在抵押权人与承租人的保护上,民法典第405条和物权法第190条在处理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时的规则是一致的,但民法典第405条的表述更为科学和精准:第一,用“抵押权设立”代替“订立抵押合同”,因为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这两个时间点与“订立抵押合同”是有区别的。第二,用“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代替“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特别强调“占有”。上述修改不仅仅是出于表述科学化、精准化的考虑,也有利于解决司法实务中比较棘手的虚假诉讼问题。由于抵押合同、租赁合同都可以倒签,从而给虚假诉讼带来了很大的操作空间,给法院正确认定抵押权和租赁权的设立时间带来较大难度。本处修改强调“抵押权设立”和“租赁转移占有”,使得倒签行为失去了存在的空间。

整理发布:仝金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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