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条件是什么?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条件是什么?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Article 549 Under any ofthe following circumstances, the obligor may claim set-off against the transferee: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1. Upon receipt of the transfer,the obligor owns right of claims over the transferee and the claims against the transferee are already due prior to or at the same time as the transferred right of claim;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2. The obligor’s right of claims and the transferred right of claims arise from the same contract.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Article 550 The expenses increased by the transfer shall be borne by the transferor.
债务人可用于主张抵销的债权可能是对原债权人的债权,也可能是对受让人的债权。这两种债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的条件,债务人均应可向受让人主张。
本法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条件中,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先于或者和转让债权同时到期”。其中,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当然不得提出主张抵销,但是否先于或和受让债权同时到期并非关键,关键是债务人在主张抵销时,其所拥有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了。即便债务人的债权是在受让债权到期后才到期的,在受让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的债权此时已经到期的,不影响债务人主张抵销。如果将其理解为未和受让债权同时或先于其到期就不能主张抵销则太教条了。这是立法者智者千虑的一失吧。
“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是对债务人抵销债权范围的限制,实无必要。即便不是同一个合同产生的债权,法律限制债务人的抵销权也没有什么充分的法律和经济理由。只能使事情更复杂,司法成本更高。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债务,但不是一个合同产生的,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债务人因“不是一个合同产生”而不能主张抵销,债务人就只能另提起一个针对债权人的新的诉讼,这不是坑吗?
另外,上次我讲过,即便是受让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肯定不是和受让债权产生于一个合同了,债务人也应该被赋予抵销权。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 是指因债权转让而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由让与人负担”是指由原债权人负担。因为债权转让是由债权人主宰的,因此,由其负担因债权转让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听起来非常合理,但实际上,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就退出了这一交易,也退出了纠纷解决机制,债务人如何向债权人主张因债权转让增加的费用呢?再发动一个诉讼?这是立法者智者千虑的又一失吧。
建议将这两条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对让与人或受让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在受让人主张债权时已经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的抵销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给债务人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受让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