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中的“户”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9年间,被害人莫某租住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山下路的玫瑰主题宾馆509房间(出租房,非宾馆)。201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来到509房间附近,趁莫某外出回房之时进入509房间,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从莫某身后将其抱住,说“抢劫”。在推搡的过程中,莫某手部被刀划伤。钟某便把刀收起来,继续威胁莫某交出财物。莫某将装有五六百元现金的盒子拿给钟某,并求他留点钱给自己生活,钟某拿走400余元后逃离现场。之后,钟某被抓获归案。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钟某持刀入户抢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钟某则辩称,因欠债到期想抢点钱,知道莫某单独租住从事卖淫活动,才尾随进屋,不构成入户抢劫。莫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未对她造成太大伤害,了解到他是初犯,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钟某的犯罪行为满足入户抢劫的认定要件,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关于钟某提出是莫某开门让其进去的,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即使莫某允许其进门,仍然不能改变其“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而入户的事实。据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钟某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租住的“户”是其从事非法卖淫活动的场所,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钟某不构成入户抢劫。
萍乡中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微信截图等,综合判断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的可能性非常大,结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房屋在案发时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据此,判决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主要分歧
对发生在户内的抢劫行为,必然涉及对“户”的性质进行认定,即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入户抢劫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符合“户”的范围。“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在如何理解“户”的范围时,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只要是实施抢劫的场所为供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间,即符合“户”的要件,构成入户抢劫,也就是本案一审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除了要考察“户”的范围,还要考察“户”的功能性。即使案涉场所具有家庭生活的范围属性,还要进一步考察发生抢劫时案涉场所的具体功能属性,尤其是当案涉场所具有混合功能时,需进一步区分。如果抢劫的当时案涉场所不具备家庭生活属性,即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入户抢劫,反之亦然。
裁判理由
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第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法定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升格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体现了立法者从严打击入户抢劫的目的。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必须对入户抢劫中的“户”进行限制解释。只有对入户抢劫的事实具有故意,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换言之,构成入户抢劫,必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进入的是“户”时,才能承担入户抢劫的刑事责任。
第二,刑法意义上的“户”,既要考察“户”的范围,还要考察“户”的功能性。当案涉场所仅具备家庭生活的单一属性时,行为人当然构成入户抢劫。但是,当案涉场所具备多重属性时,应当考察案发时行为人进入案涉场所的主观认知,并结合行为人对案涉场所当时所具备的属性是否明知来进行认定。例如,既具备营业性质又具备家庭生活属性的商店,如果行为人在营业时间进入抢劫,这时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是抢劫商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反之,商店关门闭店了,此时行为人进入抢劫,就不能再强调自己主观上不是入“户”了,因为此时商店的功能属性已转化为家庭生活功能,且行为人也明知商店不在营业时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
第三,对于以家庭生活场所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其性质如何认定?同样,应该按照抢劫行为发生时该场所实际承载的功能来进行认定,因为刑法并不排除非法经营活动。本案案涉场所表现为家居生活住所和卖淫活动场所的双重功能特征,在一定条件下两个特征可以相互转化。本案中,被害人以其住所作为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由于交易时间的不特定性,通常没有固定经营时间,可以是每日24小时的经营场所。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采取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该房屋在案发当时实际承载的功能是卖淫活动场所的可能性。从钟某的主观角度,其主观故意是去卖淫场所抢劫,故该房屋在案发时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综上,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纠正。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1年第3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65期
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