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侵权问题的认定
【要点提示】
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
【案例索引】
一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XX)迎民初字第X号
二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并民终字第XX号
【案情】
原告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被告某超市,住所地,太原市。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去被告某超市工作,销售XX牌保健品,超市的企业宗旨本是一人一业、善待员工,但是主管一些促销员兼职五家产品,因为原告的到来导致原本兼职五家产品的促销员失去了提成的机会,该促销员就一直想方设法欺负原告,直至2012年10月5日,两名促销员一起打了原告。此后,被告把三人全部停职,后因被告处主管偏向另两名促销员,二人于2012年10月12日又恢复了工作,在主管答应原告提出的各卖各的、别人不能兼职原告产品的要求后,原告也恢复上班,但2012年10月17日下午,他们又开始卖兼职产品,原告找到主管理论,主管不但不阻止反而大骂原告、把原告的工牌拽了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在超市上班、厂家也不给原告工资的后果。在原告与厂家仲裁审理和法院审理期间,主管又作伪证陷害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之后原告找过超市总公司,可是几个人推来推去,跑了一年也没有给原告处理的结果。原告在找主管和店长理论的时候,还丢了手机。到现在欺负原告的两个人还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却无法继续工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赔偿原告二年经济损失36000元,25%的赔偿费9000元;赔偿丢失的手机500元;收据赔偿 48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名誉损害费5000元;以上共计5598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复印费以票据算。
被告某超市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名誉权或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没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名誉侵权或财产侵权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作为XX公司的促销员,开始在被告超市XX店销售该公司的保健品。2012年10月19日,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在超市XX店上班时与其他促销员发生口角、打架有损公司形象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通过邮寄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映情况,没有得到被告的答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起诉状提到的主管是被告某超市XX店主管。以上事实,有XX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管在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询问笔录、被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审判】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庭审中原告不能就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以及受损事实和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名誉侵权的主张以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称,被上诉人某超市主管对其他员工与上诉人李某之间的工作纠纷处理不公,致使上诉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造成XX公司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损害后果,并导致超市其他店对上诉人的否认。被上诉人某超市的员工对上诉人的说辞,造成了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超市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及侵权损害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造成名誉侵权需同时具备以下要件,即受到损害的事实、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受损事实和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以上各要件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评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蓬勃发展,公民的法律素质不断提高,法治观念和法律意识明显增强,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值得赞扬的。但公民在拿起法律武器的时候也要针对自己的情况谨慎而行。法律在规定公民的权利的同时,也对侵权的构成做了细致的规定,如名誉权侵权的构成就包含四个方面的要件:一、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三、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四、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在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