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整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整理
                                                                                           -劳务者受到损害后如何寻求救济
一、同一案由包含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
笔者在查阅上海市二中院发布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时,发觉上海地区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审理时,即以相似的事实得出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两个不同基础法律关系的评价结果,在审理时会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规则,进而判决也存在大相径庭的情况。
二、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差异
雇佣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这是一无过错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雇主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劳务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法律依据,可以得出这是一过错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劳务方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举证接受劳务方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有过错,方能获赔。
三、上位法并不当然优于下位法
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重合,前者是下位法,后者是上位法,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两种规定的内容系同一内容,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裁判中当然只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某案中上诉人使用的就是前述观点(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24号上海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第二种观点:两种规定的内容只是在一定范围内重合,不是同一层次上的内容,规定侧重不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侧重于在实践中,因雇员具有人身依附性,受雇主监管监督,取证较难,又缺乏社会保障,让雇主承担了更多的社会保障职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使没有这一规定,依据过错赔偿原则也能实现公平的裁判,该规定近似提示性规定。在两者重合范围内才适用后者规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实践中的裁判案例也回应了笔者的观点。想来其中不乏来自裁判者的思考,是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障,是劳动者对自己可能预估的风险在法律上评价。
四、实践中裁判规则整理
(一)在一方为公司情况下,较易被认定为雇佣关系,可能是因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体仅是个人的原因。当然有些案例根据裁判规则判断,在裁判说理时是过错赔偿责任,也是认定为劳务关系的(参考(2016)沪02民终3783号上海松环商贸有限公司与凌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二)在双方同为个人的情况下,多被认定为劳务关系,当然法律并未禁止个人成为雇主,也不乏认定为雇佣关系的(参考(2016)沪02民终207号邓某与龚某等、(2016)沪02民终4798号邱某与蔡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三)定作人或发包人选任过失,在两种关系下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赔偿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定作人未审查承揽人资质,就将工作交由其进行,该行为系定作人的选任过失。多数情况下定作人承担的是按份赔偿责任或按份补充赔偿责任。当然当定作人过错程度达到《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内容时,也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考(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147号张某与上海道同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包人赔偿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考(2016)沪02民终4288号上海建科结构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08号张某与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四)提供劳务方身份为在校学生时,适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均有。依据裁判规则判断有些案例是过错说理方式,适用的是劳务关系(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7号)李某与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些案例则适用的是雇佣关系(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31号上海欣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霍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五)发包方不能举证雇主身份信息,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发包方肯定知晓己方将工程项目发包于何人;而雇员是通过雇主来到发包方的工地,很多时候与雇主只是口头协议。发包方在举证方面具有更多的便利,因此法院将该项举证义务分配给发包方(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52号上海泓点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陈某等、(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10号徐某与上海海联照明器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六)雇员或提供劳务方过错会减免雇主或接受劳务方赔偿责任。雇员或提供劳务方未确保自身操作规范,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会减免雇主或接受劳务方赔偿责任。但个别案例一般过失疏忽不减免雇主的赔偿责任或雇员过错责任比例很低(参考(2016)沪02民终6359号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与朱某、(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10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七)雇主或接受劳务方都有义务提供防护措施以及安全的工作环境等。多数雇佣关系案件法院在裁判说理时会正反面论述,正面说理依照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反面说理雇主有义务提供防护措施等(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17号上海巧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而在劳务关系案件中,未提供防护措施等是接受劳务方的过错行为(参考(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10号祁某与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八)雇主须举证雇员有错方能减少或免除赔偿。举证责任在雇主(参考(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083号乔某与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更有甚者雇员在工作时间地点内遭受伤害,推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须举证雇员不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内遭受伤害或伤害与雇佣没有因果关系,方能减少或免于赔偿责任(参考(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54号马某与上海醒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五、律师办理此类案件的要点
(一)以雇佣为基础法律关系起诉更易取得好的裁判结果,认定第三方系发包人而非定作人亦是如此。前已详述,不再赘述。
(二)根据雇佣关系特点安排举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现将此类裁判文书中有关雇佣关系论点整理摘录如下:
1、雇员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雇主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雇员的工作时间、地点由雇主指定。
2、雇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具有人身依附性体隶属于雇主,处于雇主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受雇主的指挥、支配和监督,雇主看中的是工作过程而不是工作结果。
3、雇员工作本质是为雇主的利益,雇员工作是雇主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三)避免认定系承揽关系,因为承揽关系中若定作人指示选任没有过错,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承揽关系要求的是劳动价值外化的工作成果,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承揽工作,承揽人独立自主的完成工作不受控制监管。

同案不同判在诉讼中历来为人诟病,一方面作为律师追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规则——撰此小文;另一方面还仍寄许法律人在实践中确立经验以供统一立法解决此类问题,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感谢润天所同事指点,感谢裁判文书上网才能收集素材,希望抛转引玉,期待斧正。

作者:王勇喜
                                                                                     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件传送:合肥经斗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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