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务应用指引②:“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实务应用指引·下半部分

民法典实务应用指引②:“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实务应用指引·下半部分

原创 徐忠兴 法学45度 1周前

阅读提示:《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以不完全法条的形式,通过参引《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出卖人交付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做出了规定。本期拟就所谓“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应具备哪些构成要件、其与加害瑕疵给付责任及产品责任有哪些区分、该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应如何把握等诸多疑难问题予以探讨,并以“核心条文”“条文主旨”“新旧对照”“关联规定”“实务要点”“类案裁判规则”等六个不同方面,展示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学术与实务研究成果。

【实务要点】
1.关于“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基本情形。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不符合《民法典》笫六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另一种情况是不符合《民法典》笫六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即在没有约定标的物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不符合标的物的法定质量要求,具体可表现为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等。——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59页;另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91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62页。
2.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存废问题。在我国,通说不承认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为避免解释和适用上的分歧,《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将所参引的规定由《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一条改为三条,这三条囊括了违约损害赔偿。这一修改十分明确地显示出,《民法典》不承认所谓与违约责任相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也不存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所谓瑕疵担保责任的竞合,而是将瑕疵担保责任并入违约责任,完全以违约责任替代之。——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研究丛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0页。
3.关于出卖人承担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卖人承担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认定物的瑕疵通常原则为,合同关于标的物质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双方补充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例外情形是,当事人约定的质量要求低于法定强制性标准的,其约定无效,应以法定强制性标准为准。二是标的物瑕疵在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存在。只要标的物在交付给买受人之时存在瑕疵,出卖人即应承担责任,因为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时才有检查的可能,而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前有机会去除瑕疵。三是买受人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如果买受人在与出卖人达成合意时,主观明知瑕疵的存在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免除出卖人的瑕疵履行责任,则表明出卖人的履行行为符合约定,不属于不适当履行。同时,除出卖人故意隐瞒瑕疵外,如果买受人因为重大过失而忽略了对自己利益的保护,同样不受标的物瑕疵履行违约责任的保护。四是买受人须在异议期间内履行瑕疵的通知义务。相应的具体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和第六百二十一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或者法定期间未通知出卖人存在标的物瑕疵的,视为标的物不存在瑕疵。——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59页;另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90页。
4.关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构成加害瑕疵给付时受害人的赔偿救济问题。加害瑕疵给付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除造成买受人履行利益的损失外,还造成买受人履行利益之外的人身及财产利益的损失。可见,加害瑕疵给付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方面。不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是以补偿为原则,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原则。在瑕疵加害给付的情形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这两方面的损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方面,买受人因接受了瑕疵履行遭受了履行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还有履行利益以外的固有利益的损失。从弥补损失的角度,如果当事人只能请求赔偿一方面的损失,那就难以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因此,对瑕疵加害给付应当赋予当事人两方面损害的赔偿救济,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63-964页。
5.关于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区分。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1)性质不同。前者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后者是特殊的侵权责任。(2)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前者的责任承担主体是产品的销售者,后者的承担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3)免责的事由不同。前者可以通过事先约定免除,后者不能通过事先约定加以排除或变更。(4)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前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赔偿损失,后者则以全面赔偿为原则。——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64-965页。
6.关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且违反附随义务时买受人权利的行使问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与违反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比如出卖人故意隐瞒标的物有质量瑕疵并且交付有瑕疵的标的物,此时出卖人应承担上述两方面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系以违反主给付义务为前提,而附随义务本身的附随性和补充性决定了违反附随义务责任适用的后序性。附随义务是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负担的义务,是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其产生是为了弥补主给付义务的不足,当适用主给付义务能够保护买卖公平,维护诚信原则时,则不需要适用附随义务。因此,在构成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该制度,只有在该制度对权利人的救济不充分时,才可以考虑适用违反附随义务的违约责任。在单纯违反附随义务而未违反主给付义务时,并不构成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65-966页。
7.关于标的物包装瑕疵、数量瑕疵责任的适用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至第六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买卖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包装瑕疵、数量瑕疵。在这些针对物的瑕疵责任的规定中,只对质量瑕疵责任提供了参引性规定,即“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只有通过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才能确定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法律效果。但是,对包装瑕疵、数量瑕疵则未提供参引性规定。可见,对于包装瑕疵、数量瑕疵,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研究丛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6页。
8.关于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受人行使相关权利的前提。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要求时,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对交付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须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为无效合同,则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59页;另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91页。
9.关于买受人处置或使用标的物后能否主张标的物瑕疵履行违约责任。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对交付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承担违约责任,其条件之一是买受人没有处置或者使用该标的物。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发现问题应依法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不能随意使用或者处置该标的物。如果随意使用该标的物或者处置该标的物,表明其对该标的物的认可,责任应由买受人自己负担。此种情况下,如果再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是不公平的。——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60页;另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91页。
10.关于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情况和《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是法定方式。即没有约定或者重新约定不成功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买受人依据规定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违约责任:补正履行(即修理、重作、更换,学理上称为补正履行)、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损害赔偿(包括支付违约金)。——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60-361页;另见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92页;另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研究丛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1页。
11.关于买受人主张退货权的性质及其行使条件。退货是一个用语通俗但不严密的概念,可能引起不同理解。在实践中,买受人要求退货通常是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返还价款。为避免解释和适用上的分歧,适宜采纳通说,将其解释为解除权行使的表现。因此,只有在满足解除权的要件时买受人才能主张退货。——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研究丛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2页。
12.关于买受人主张减价权的性质及其成立条件。买受人要求减价,实际上是要求部分解除买卖合同。按照通说,减价权是简单形成权,其本质上是部分解除。减价权的行使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自减价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减价的效果。但是,减价权作为简单形成权的前提是,其成立条件必须类推适用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在质量不符、数量不足等不完全履行情形导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时,减价权才能成立。——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研究丛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3页。
13.关于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买受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问题。在本条所参引的条文中,《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的规定。援引该条,意味着买卖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赔偿其履行利益的损失。在计算该损失时,一般应按照以下两者之差来计算:(1)如果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在交付地、交付时该物所应当具有的市场价值;(2)在交付地、交付时实际交付之物的市场价值。这种计算方式只考虑市场价格,而不考虑合同约定的价格,与减价权行使时的计算有所区别。如果没有市场价格,则可以借助以下事实来计算:(1)买受人原本打算将该物转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在质量相符的场合所同意支付的价款;(2)买受人将质量不符之物转售的情况下,第三人在知道其质量不符的情况后所同意支付的价款。——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研究丛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3-104页。
14.关于出卖人未明示或默示拒绝补正履行亦未陷入补正不能时买受人是否有权直接请求损害赔偿。对此回答应当是肯定的。《民法典》并未规定实际履行相对于损害赔偿的优先地位。对于出卖人是否愿意补正履行、补正履行是否陷入不能,买受人不需要主动地要求确认。反之,其只需要考虑是否希望出卖人作出补正履行,即买受人可以直接主张代替补正的损害赔偿。当然,如果出卖人自担费用及时补正,且不给买受人造成不合理的不便的,则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享有抗辩权,可以中止买受人的代替补正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研究丛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4页。
15.关于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补正履行、退货、减价与损害赔偿能否并用的问题。在本条所参引的条文中,《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是有关与实际履行责任并存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和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出卖人即使进行修理、重作、更换或者减价、退货,仍给买受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无法通过补正履行予以弥补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条、第五百八十二条和第五百八十三条,在合理选择修理、重作、更换或者减价、退货的同时,请求出卖人赔偿其上述损失。——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研究丛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4-105页。
16.关于本条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关于本条与上述规定的衔接适用问题,应注意两点:其一,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的,不得以标的物存在该瑕疵为由主张出卖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当事人就该瑕疵另作约定或者出卖人明确表示将消除该瑕疵,则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或者承诺的范围内就该瑕疵承担违约责任。其二,不应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扩张适用于消费者买卖之外的领域。原因是,在普通买卖特别是商事领域,适用该规定可能不合逻辑。比如在合同本身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场合,该合同是无效的,不需要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给予违约救济。——参见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典研究丛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6-108页。
17.关于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对于强制性标准我国要求企业必须采用,而对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使用,通过推行行业标准对企业进行引导。因此,产品质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一致的,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时,强制性标准优于推荐性标准。但这一原则并非完全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引用推荐性标准、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使用推荐性标准,且在所使用的推荐性标准不低于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采用推荐性标准来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执笔人:张进先、梁联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统一如何判定产品是否合格》,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133页。
18.关于产品质量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时两者的适用顺序问题。如果产品质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在适用的过程中,应当考虑两个标准出台时间的顺序。第一,如果行业标准先于国家标准出台,那么国家标准出台前,应当采用行业标准认定产品是否合格。国家标准出台后,行业标准即行废止,自应按照国家标准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第二,如果国家标准先于行业标准出台,行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可任意选择其一适用,只要符合任何一种标准,均应认定为产品合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执笔人:张进先、梁联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统一如何判定产品是否合格》,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3页。
【类案裁判规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
1.出卖人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时买受人能否请求赔偿房屋同期租金损失
——李明柏与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5日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因出卖人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买受人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收益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房屋同期租金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解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因出卖人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买受人无法对所购房屋正常使用、收益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受人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未作出明确约定,买受人请求以房屋同期租金作为标准计算其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计算房屋租金实际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释明双方当事人申请对该房屋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评估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该房屋面积、户型、地理位置、装潢档次、周边环境等因素,根据同区域房屋市场租赁价格的真实情况据实予以认定。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总第242期)。
2.批量随机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能否作为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抗辩理由
——华燕与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242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买受人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出卖人仅以相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批量随机检验合格证明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关于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问题,如果出卖人以相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批量随机检验合格证明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宜仅进行形式审查、简单化处理。因为此类产品批量随机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不能直接表明产品个体没有质量瑕疵。如果简单地以批量随机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作为标的物是否合格、能否排除出卖人质量瑕疵责任的依据,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买受人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出卖人仅以相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批量随机检验合格证明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总第214期);另见石磊:《人身损害不是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3.产品被召回的风险承担问题
——捷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JaponElektronik Teknoloji Ticaret Limited Sirketi)与青岛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4日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出卖人售出的产品被政府部门指令采取召回措施,买受人以此为主要理由主张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结合审查召回有关事实与案件的联系程度以及与买受人提出的责任诉求成立所需要的各项条件的关系,并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就产品召回所对应的制造商、进口商的风险防控而言,谁更方便、有效地合理预防、消除风险,谁即应当及时、正确地采取相应措施,相应地,产品被召回的责任承担问题亦应按照这一原则处理。
适用解析:为了维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共安全,在政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系统性缺陷的产品,由制造商、进口商及时采取召回措施,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是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实施的重要措施。由于产品召回是在政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的,产品召回制度并不完全由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组成,其法律责任不仅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因此,将制造商、进口商在其所在国被政府部门指令实施产品召回的过程及其法律责任,不分情况地一律按照民事行为的效力与证明标准给予对待,是有失妥当的。同时,产品召回制度通过召回本身防止损害的发生与扩大,并不以现实损害为前提,而且召回措施的内容具有多样性,有修改或补充消费说明、修理、更换、收回等多种形式,故买方仅以产品被政府部门指令实施召回为由要求卖方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亦欠妥当。就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划分与追究而言,本质上仍应由调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法予以规制。买方追究卖方产品被召回的民事责任,应当以买卖合同作为主要依据,并需要审查召回有关事实与案件的联系程度以及与买方提出的责任诉求成立所需要的各项条件的关系。就产品召回所对应的制造商、进口商的风险防控而言,谁更方便、有效地合理预防、消除风险,谁即应当及时、正确地采取相应措施。相应地,产品被召回的责任承担问题亦应按照这一原则处理。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4.施工设计文件已经批准且竣工验收合格能否作为房屋质量合格的抗辩理由
——杨珺与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 15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竣工验收的房屋存在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设施工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建设单位以房屋的施工设计文件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房屋竣工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房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的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且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但该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未对“质量缺陷”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或规定。对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参照该条规定,只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以及合同目的,则可以认定存在质量缺陷。另据《建筑法》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的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后,方可交付使用。在关于房屋建设工程质量的诉讼中,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房屋存在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设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建设单位以房屋的施工设计文件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房屋竣工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为由主张房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5.已出卖房屋质量保修责任的承担主体
——杨珺与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 15日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房屋的主体结构虽然不存在安全问题,但存在裂缝的质量缺陷,且出现渗漏,房屋买受人在保修期内向出卖人主张房屋质量缺陷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解析:我国实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房屋的主体结构虽然不存在安全问题,但存在裂缝的质量缺陷,且出现渗漏的,房屋买受人可以在保修期内主张权利。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因此,房屋买受人主张的房屋质量缺陷责任应当适用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民事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确定了由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旨在明确建筑工程质量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为施工单位。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亦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因此,房屋买受人在保修期内向出卖人主张房屋质量缺陷责任有法律规定上的依据,出卖人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
6.商品是否存在品质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张志强与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21日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商品经营者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商品经营者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适用解析: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同时也设置了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由否定其主张的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律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根据举证的难易程度和举证能力的大小,通过责任倒置使双方当事人负担均衡,以求公平和有利于诉讼推进。就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而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商品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对于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是否存在品质问题,商品经营者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和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如果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则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商品经营者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总第120期)。
7.购房者已入住所购房屋能否表明其对房屋瑕疵的认可
——黄颖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8日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于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购房者主张其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而开发商拒不提交该《业主入住验收单》,而以购房者已经入住为由,主张购房者已对房屋现状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购房者主张其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而开发商拒不提交有购房者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收单》的,可以认定购房者所主张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中所载的相关异议内容为真实。开发商以购房者已经入住为由,主张购房者已对房屋现状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总第112期)。
8.开发商经审批改变房屋的建筑事项是否构成违约
——黄颖与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8日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开发商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擅自改变所交付房屋的建筑事项,尽管已经过行政机关审批且符合建筑规范,但不能成为开发商不构成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适用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的,应当由开发商向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违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擅自改变所交付房屋的建筑事项,尽管已经过行政机关审批且符合建筑规范,但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与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构成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总第112期)。
 
◇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例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适用瑕疵履行违约责任
——符瀚文、海口同山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官耀、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美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宝庄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不仅存在于有体物的买卖合同中,亦存在于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之中。该义务所对应的瑕疵履行违约责任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亦应适用。
适用解析:《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就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不仅负担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等基本义务,还应向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义务,即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上存有买受人不接受的瑕疵的,出卖人应当消除瑕疵以保证标的物的形式完整及法律上无障碍。这一担保义务不仅存在于有体物的买卖合同中,亦存在于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之中。而该义务所对应的商事责任即瑕疵履行违约责任,对于以股权为标的的转让合同亦应适用。
案例索引:见《符瀚文、海口同山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官耀、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汪治平、高晓力、李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2016年12月30日发布。
 
◇ 其他公开出版物刊载的案例
1.出卖人的维修义务及第三人代为维修的费用承担
——福建威洋高科技公司与上海德巴机械有限公司、德斯兰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经买受人催告,出卖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排除标的物的质量问题的,买受人有权另行雇请第三人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适用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可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出卖人负有保养维修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参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上述规定精神,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下,如果经买受人催告,出卖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排除标的物的质量问题,买受人有权另行雇请第三人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
案例索引:见陈春生、陈立峰:《买方雇请第三方代为履行卖方义务后可行使赔偿请求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2期。
2.买房人能否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张素勇等30人与山东省临朐县规划局、潍坊大川置业有限公司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买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于行政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后的,因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欺诈行为等,买房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但无权对建设工程规划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修改建设工程规划导致买房人损害的,买房人有权对修改后的规划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解析: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工建设前,已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文件的,应当认定其与行政机关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此时,如果买房人尚未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买房人与上述行政机关之间并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其后,买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已经存在,故应视为买房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规模、层高、楼高等规划事项的认可,买房人若认为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欺诈行为等,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但不能对行政机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反之,如果买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行政机关修改了原先的建设工程规划,并损害买房人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买房人对修改后的规划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见王夕瑞:《买房人可否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起诉讼》,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
3.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不一致时应以何种标准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刘某与某服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标准来确定产品是否合格。在有不同产品质量标准且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标准;同属推荐性标准的,应当适用较低的标准。
适用解析:目前我国对标准的分类方式很多,较为常用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根据标准约束性的不同,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要求对于一些标准所规定的技术内容和要求必须执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加以违反、变更,包括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推荐性标准又称为非强制性标准或者自愿性标准,是指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具有指导作用而又不宜强制执行的标准,即标准所规定的技术内容和要求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允许使用单位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加以选用。第二种分类方法是根据审批级别的不同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审批;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审批,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由省级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审批,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向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人民法院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标准来确定产品是否合格。在有不同产品质量标准且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优于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优于行业标准的原则,优先适用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标准;如果同属推荐性标准,应当适用较低的标准。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执笔人:张进先、梁联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统一如何判定产品是否合格》,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0—134页。
4.买卖合同附赠商品的性质与责任
——北京风瑞美容服务中心与北京依尔国际美容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043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买卖合同中附赠的商品属于买卖合同约定的部分标的物,附赠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的要求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产品违约责任。
适用解析:买卖合同中附赠的商品是有对价的,其对价就是卖方从买方赚回的相当于赠品成本的那部分利润。买方必须先付出对价,然后才能享有取得赠品的权利。商业赠与在经济行为上就是买卖。附赠在经济学上属于广义的价格行为中的价格折扣范畴,在法律上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因此,卖方赠送的商品也是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要求给付附赠的商品,否则构成违约。从这层意义上理解,附赠的商品也是用于销售的产品。经营者附赠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的要求的,即构成买卖合同的不适当履行,经营者应当依照《民法典》、《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造成购买者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见王鸿雁:《附赠商品的经营者也需承担产品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4期。
5.废钢铁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时的质量确定问题
——新余市渝水区金银物资有限公司与萍乡市湘泉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余民二终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废钢铁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对废钢铁的质量要求,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不应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
适用解析:除法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凡具有利用价值、符合回收目的的废钢铁均可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此,能回收利用、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废钢铁必然有其质量要求。由于废钢铁没有法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要求随利用价值、回收目的的不同而有不同,故判定废钢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不可能经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鉴定(即便检验也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只能依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判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予以确定。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05—312页。

(全文完)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