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应为证明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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❶
如何理解擅自使用及擅自使用的后果
❷
对“擅自使用”法律后果的思考
❸
对“擅自使用”法律后果的再分析
结语:司法解释关于“擅自使用”的规定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瑕疵,擅自使用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不能从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这一客观事实,推导出发包人具有认可工程质量、自愿承担责任这样的意思表示。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其后果是对承包人证明工程合格产生证明妨碍,裁判者需要综合判断,合理分配及调整举证责任。
注:
[I] 最高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92页。
[II]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7.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后果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之外的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或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发包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应予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规定:“44.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不能排除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
[II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并非《立法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法律的范畴,因此并非《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对于默示所谓之“法律规定”。
(本文作者 朱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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