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基于合同关系及合理信赖占有原物,构成有权占有
基于合同关系及合理信赖占有原物,构成有权占有
——他人基于合同关系及合理信赖占有原物,构成有权占有并有使用、收益权的,所有权人无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
标签:|土地权属|权属登记|所有权|占有保护
案情简介:1994年,张某购买房地产并办理登记。1996年,张某以该房地产向银行抵押贷款。2004年,因逾期未偿,双方达成和解,执行法院据此裁定将前述房地产抵偿给银行。2007年,村委会与银行达成抵偿协议,民事调解书确认村委会代张某偿还银行借款,银行将土地退还给村委会。随后,村委会与耿某签订转让协议,耿某支付30万元后在该土地上兴办小学。后因其他纠纷,前述执行裁定及民事调解书均被法院撤销。2017年,张某诉请耿某、小学返还土地。
法院认为:①虽然案涉不动产现为小学占有,其上建有该校教学设施,但无论是耿某或小学均非案涉土地登记权利人,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登记权利人是张某。《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执行和解裁定、民事调解书均被撤销,且房管局作出收回房产证决定,以上法律文书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归于无效。围绕争议土地虽有相关协议、证明等存在,但均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故张某仍系案涉土地登记权利人。②依《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耿某占有使用案涉土地系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有权占有,耿某、小学可不向张某返还案涉不动产。第一,本案中三个基础法律关系仍有效。本案存在三个基础合同,即张某和银行之间以物抵债协议、银行和村委会之间代偿退还土地协议,以及村委会和耿某之间不动产转让协议。执行和解裁定、民事调解书虽被撤销,但上述三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张某受与银行之间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约束,有办理案涉土地变更登记合同义务。事实上,除未办理案涉不动产变更登记,以上协议均已履行。其中,张某和银行之间以物抵债协议清偿了张某欠银行的贷款本息,故张某应依法履行出让人义务,而不是请求耿某返还转让标的物。第三,耿某基于有效合同合法占有案涉房地产。村委会在订立转让协议时,向耿某提交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能够向买受人说明案涉土地从张某、到银行、再到村委会的流转过程,使买受人有理由相信村委会有权处分案涉土地,故耿某对取得案涉土地所有权具有合理信赖。尽管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但不影响耿某和村委会之间转让协议效力。由于村委会和银行之间存在代偿、退还土地协议,而银行和张某之间又有以物抵债协议,村委会处分案涉不动产行为有银行协议认可,且存在张某向村委会出具退还土地证明的事实,故耿某在支付了合理对价之后,对案涉土地实施占有,该占有系有权占有。第四,张某向耿某请求返还案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有违诚信原则。张某虽系案涉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但负有变更登记案涉不动产等合同义务。现张某向耿某请求返还土地,违反了和银行之间以物抵债的合同义务。耿某基于合同关系支付对价后合法占有案涉土地,对案涉土地具有使用、收益权利。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他人基于合同关系及合理信赖占有原物,构成有权占有并有使用、收益权的,所有权人无权请求该占有人返还原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935号“张安民与耿洪声、民权县庄周双语小学、河南民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城关镇罗庄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案”(审判长宁晟,审判员刘雪梅、刘崇理),见《所有权人不能请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撰写人宁晟),载《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X4-2020: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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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