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人说税:对《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纳税人”和“起征点”的修订意见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对“纳税人”定义的修订意见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定义了增值税的纳税人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行为;

二是交易的金额达到了增值税起征点,即“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示例一:

甲公司20XX销售情况如下:一季度销售额20万元,二季度销售额120万元,三季度销售额25万元,四季度销售额160万元。按照《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中增值税纳税人的定义,甲公司在该年度一季度、三季度均是“非增值税纳税人”,而无需履行纳税义务,而二季度、四季度又变身为“增值税纳税人”而需要履行纳税义务。

其中该公司在一季度、三季度“非增值税纳税人”期间,其经营行为就不再适用《增值税法》的规定,其行为是否需要开具发票?在这个期间出现增值税违法行为,又该如何适用?

“纳税人”是税收制度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之一,《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简单地说,纳税人就是界定谁应该履行纳税义务、谁没有纳税义务的范围。

纳税人的界定应当以税收制度中纳税主体的基本行为特征为标准。这个基本行为特征应当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和稳定性。《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定义的纳税人两个特征中,其中“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行为”是增值税纳税主体的基本行为特征,而“交易的金额达到了增值税起征点”则是税款计算的金额标准,而非增值税纳税主体的基本行为特征。建议该条款修订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同时,将增值税的起征点规定,作为一个独立条款;取消“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对“起征点”设定的修订意见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并且规定“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一方面明确“增值税起征点”的金额和期间标准,一方面明确“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

示例二:

乙公司增值税计税期间为一个月,20XX年该公司一季度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如下:一月份10万元,二月份4万元,三月份14万元。依据《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规定,乙公司季度销售额28万元,不足30万元,未达增值税起征点,无需纳税。但是该公司计税期间为一个月,其在一月份、二月份时,无法确定该季度是否达到或超过增值税起征点,要不要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增值税的起征点,需要和增值税的计税期间相匹配,《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半年为计税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对增值税计税期间的规定,沿用了现行增值税制度的计税期间的规定,具有较好的继承性,但是和增值税的起征点的设定相矛盾,不能有效适用计税期间为一个月以下的纳税人,更不能有效适用按次纳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的起征点,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适应:

一是适用范围要涵盖全部的增值税纳税人,不再区别“按期纳税”的纳税人、还是“按次纳税”的纳税人,分别设定标准;

二是金额区间要符合计税期间的属性设定,对于增值税“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的计税期间的设定,需要全部匹配。

以上两个方面,《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关于“起征点”的规定,难以适应。

基于《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中取消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资格认定,“增值税起征点”作为一项普惠的政策,适用于全体的增值税纳税人,配合计税期间的设定,建议该条款修订为:

“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十万元、季销售额三十万元。计税期间短于一个月的纳税人,以及实行按次纳税的自然人,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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