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逾期当担责,担保公司无权扣车应返还

引言:十几年前,本人学习物权法时我国尚无物权法,本人却对“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理念深以为然:财产权利对人类发展的重要性不亚于生命健康,生命健康的维持一定程度上也无法脱离财产权利。

回想物权立法当年 ,“穷人打狗棍、富人宝马别墅是否同等保护”的争论犹在耳畔,最终回归法理,定论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施行至今已近九年,本人却经常见国人对物权尊重、行使和保护上的意识和实践欠缺,甚感可惜。

一、案起:令人厌烦却不鲜见的扣车纠纷

2015年,车主通过中介公司找到担保公司,又通过担保公司办理了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的银行业务。因各方衔接问题,车主取得银行还贷卡时已首次逾期。

此后,车主如期还贷直至某月逾期数天。不久后某天,担保公司派员工与车主在车辆维修店僵持,最终车辆被担保公司员工扣留。之后,车主与担保公司磋商良久。

数月后,车主因与担保公司协商不成委托至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

二、案由:简单的物权法律关系

在倾听当事车主描述案情时,可知其思路杂乱,纠结于担保公司提供的由头名目,试图与律师阐发自己的理解,却不知道该先找中介公司解决居间纠纷,还是先找担保公司解决车辆返还问题。

本律师从纷繁的事件线索中为当事人分析该纠纷的法律关系结构,甚为简单:返还原物(被扣留车辆)的物权保护纠纷。车主与银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当如约还款,逾期份属违约当承担责任;车主与担保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担保公司无论履行保证责任与否,都无权无据强行扣车且不能拒绝还车请求;车主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可同步谈判,依约维权。

三、案探:维权前的证据固定工作

确定纠纷案由,梳理证据后,本律师指出了当事车主的几个维权上的问题并进行了维权证据固定工作:

问题1、发生扣车行为时,当事车主没有及时报警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以致担保公司于法无据的扣车行为得逞,且车主手上没有保留担保公司扣留车辆事实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扣车人与担保公司之间的雇佣或者授权委托关系。

问题2、担保公司扣留车辆后,当事车主没有固定向其索要车辆的维权事实。车主只顾磋商而缺乏取证意识,在车辆丧失控制期间的风险无法把控。

证据固定工作:为了锁定担保公司的加害者身份和担保公司扣留车辆事实,本律师通过电话录音、发送律师函的方式与担保公司建立联系,并于约定之日亲赴担保公司办公场所。谈判期间,本律师友好交谈与适时震慑并用,最终迫使担保公司出具扣留车辆事实的情况说明并加盖了公章。

四、案结:诉讼与调解的适时转换

鉴于商谈未果,考虑纠纷解决效率,本律师接受当事车主委托立即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担保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开庭前,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数次来电表达磋商解决问题的诚意。

开庭过程中,基于双方律师对物权保护的共识和担保公司和谈解决问题的诚意,承办法官主持了调解工作。鉴于缩短诉讼维权时限的考虑和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目的,车主与担保公司接受律师和法官的建议,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1、担保公司返还车辆;

2、当事车主支付担保公司代付的银行按揭款;

3、双方放弃其他有关追责的请求。

五、案外:物权保护的延伸思考

1、物权保护纠纷中,受害方可动用的返还原物、请求损害赔偿等维权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彰显物权作为绝对性权利需要得到刚性保护的特点,流于取得与债权相当的请求权效力。同时,在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上,加害方往往只需承担补偿为主的赔偿范围。

以上特点,让受害方往往遇妨害、侵害而无力可施,缺乏刚性惩戒的法律效果较易变相滋生以暴制暴的私权越界行为,所以出现加害方肆无忌惮又符合经济理性地采用强行扣留的手段来解决自己可能会碰到的债权纠纷。

本律师认为,司法实践可以考虑将受害方维权时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合理费用通过诉讼转移给加害方承担。这种律师费转移支付的制度设计,本身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一方面可以通过违法经济成本的惩戒引导加害方通过司法手段来解决债权等合同纠纷,另一方面可以督促加害方与受害方通过磋商的方式解决已经发生的物权保护及合同纠纷。

2、在私法领域,我国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存在保护手段上的重合区域,法律之间的适用衔接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并不容易区分,本律师建议凸显物权法条文中对于物权保护手段上的防控措施,让物权加害行为暂停在加害初期以保障物权所有人的支配权利。

3、鉴于物权法的私法属性,在私法对公法的渗透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等公权力机关在处理物权保护问题时保持了过于谦抑的执法特性,一个个防患于未然的时机在不适当引导至法院的过程中丧失。

以本律师此前在代理货运公司办理车辆返还纠纷的案件,以及处理公司间纠纷中一方遭遇另一方人身舒适性上不妥当干扰的维权实践中的体会而言,公安机关本可以通过治安管理执法工作来完成许多物权保护和人身权利保障的工作。于此,本律师建议在我国民法典编撰过程中,立法机关应妥当梳理私法部门间的功能衔接,同时在处理公法与私法界限时不仅要加强公权对私权利的尊重更要加强公权对私权越界行为的必要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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