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 所有权——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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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所有权

第六节 共 有

按份共有(一个所有权由数人按份额比例分享)

法言俗语

共有,通俗来讲就是共同所有,是多人对一个物共同享有所有权。这种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所享有的所有权被称为共有权,共有权的权利人被称为共有人,共有权的客体或者说标的物被称为共有物。物权法要求“一物一权”,就是说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但这一个所有权并非只能由一个人享有,一个所有权可以有多个权利的主体。所以,一物只能一权,但一权可以多人。生活中,关于共有的例子,比较典型的就是夫妻共有。比如,在结婚之后,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夫妻二人新购置了一处住宅,如果没有特殊约定,那么这处婚后购置的住宅就属于夫妻二人共有。共有是一种所有权的特殊状态,不妨碍所有权的权能,即所有权主体对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只不过共有的权利主体不是单一的,是两人或两人以上,所以在共有权的行使上,或者说在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应当遵循全体共有人的意志,而不能向单一主体所有权那样,仅凭所有权人一人的意志决定,这也是共有权主体的复数性所决定的。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对同一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其主要特征是:第一,主体为复数,即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享有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此与公司财产、合伙财产相区别。第二,客体特定,共有是所有权的一种形态,仍要适用所有权的一般规则,其客体与单独使用权的客体没有什么区别,只是多人享有一个所有权,符合一物一权主义。第三,内容复杂,各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所享受的权利因共有关系的性质而有所不同,有各共有人依份额享受权利的,有各共有人不分份额享有所有权的,与单独所有权相比,其内容要复杂得多。

对所有权制度中的共有制度,各国民法典无一例外地加以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从制度设计上对共有关系的含义、类型以及基本内容都作了原则规定,在立法上初步确立了我国民法的共有制度。由于《民法通则》关于共有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为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共设5个条文对共有作了规定。《物权法》设专章对共有制度作出规定,设有13个条文,构成了我国共有制度的体系框架。《民法典》物权编所有权分编中第八章规定了共有制度,共设14个条文,基本吸纳了《物权法》共有一章的规定,并增设了第306条,对按份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进行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

根据共有关系的成立原因以及共有关系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的不同,共有可以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民法典》第297条规定了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紧接着在第298条和第299条中分别说明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意义。二者的区分,简单来讲,按份共有是划分份额的共有,共同共有是不能划分份额的共有。

《民法典》有一章中关于共有物的处分、管理以及分割,针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分别制定不同规则,说明两者上述方面均存在差异,因此判断共有人的共有究竟是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属于共同共有,就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关于共有类型的区分,《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判断共有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时,首先尊重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共有人之间约定为按份共有即构成按份共有,共有人之间约定为共同共有的则构成共同共有;如果共有人之间没有约定共有类型,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非共有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的,都推定为按份共有。比如,夫妻或者父母和子女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没有约定是按份共有或是共同共有的,因为共有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法律推定其之间构成共同共有。如果仅是朋友关系的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同样没有约定是按份共有或是共同共有,则推定其二人之间构成按份共有。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考虑与共同共有相比,按份共有人对自己应有份额享有的权利比较接近于单独所有,按份共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不容易滋生纷争。此外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准共有的存在。

对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的共有,被称为准共有,如对担保物权、用益物权、采矿权、渔业权、水权以及知识产权的共有等。《民法典》第310条规定: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民法典》对准共有的范围仅限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共有,其他财产权的共有,《民法典》没有规定。从社会实践来看,准共有多数情况下属于按份共有的性质,如两家公司共同获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用益物权),即按份共有。两家银行在同一地块上设定抵押权,也属于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按份共有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份额,所谓份额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有的比例,其份额一般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按照投资比例确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份额是抽象的,并不是共有物在物理上的划分。比如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一处100平方米的房屋,各出资50%,约定对房屋所有权各自占50%的份额,这并不意味着二人各自拥有该房屋中的50平方米,而是二人的所有权都及于房屋的整体,只不过二人各按照50%的比例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

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共有人享有多少份额,通常应当依照共有发生的原因决定,可能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产生,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按份共有人的主要权利体现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物占有、使用和收益,共有人的份额越大,则其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就越大,如果共有物无法让全体共有人占有和使用的,共有之间可以进行协商处理。

按份共有是我国共有制度的基本形态,因为共同共有存在的领域比较窄,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领域,特别要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为存在的基础,而按份共有则具有广阔的生存空间。

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对共有物存在一定的应有份额。应有份额,也可以称为持份,是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的比例。对于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如何确定呢?《民法典》第309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在确定各按份共有分所持有份额时,首先审查各按份共有人之间是否存在对份额分配的协议,如果有协议且有效则按协议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按照各共有人的出资额确定应有的份额,如三人分别出资购买房屋,三人的出资额分别是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就按出资额确定份额,即5份、3份、2份,如果房屋出租那么取得收益也按该比例分配,这样确定份额比较公平合理;如果确实不能确定各共有人出资额的,则视为等额享有,即每个共有人享有的份额均等。

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一般情况下,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无须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各共有人不得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并受法律的限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共有人处分其份额应遵守法律的规定。此外,在共有关系中有禁止共有人出让其份额的约定的,对共有人应当具有约束力。

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同等条件下”是指其他共有人就购买该份额所给出的价格等条件与欲购买该份额的非共有人相同。即当其他共有人与非共有人出价相同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法律规定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简化共有关系,防止因外人的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趋于复杂。此处优先购买权是共有人相对于非共有人而言的,在共有人之间并无优先的问题,当数个共有人均欲行使其优先购买权时,应由出卖人自行决定。关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305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306条规定:“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比如,甲、乙、丙三人共有一处房产,其中甲占60%的份额,乙、丙各占20%的份额。甲欲转让其份额,丁得知甲欲转让其房产份额的消息,遂向甲表明了自己想购买的意愿,甲与丁经协商确定转让借款为100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甲在与丁协商后,应当将与丁协商的价格、付款方式等对乙和丙进行告知,并且确定一个合理期限,比方说要求乙和丙在7日内决定是否以同等条件购买甲的份额。如果乙、丙在7日内没有表明购买的意愿,则甲可以与丁签订买卖合同,如果乙或者丙其中一人表示愿意同样以100万元的价格,并且一次性付清全款的方式购买甲的份额,则因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甲应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如果乙和丙都表示可以与丁同等条件购买甲的份额,则乙和丙可以协商各自购买的比例,如果协商不成则按照二人共有份额比例确定购买比例,如此因乙、丙持有份额相同,则应各购买甲持有份额的一半,即30%的份额,购买之后,乙、丙对房产各持有50%的份额。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以案释法

老刘夫妻二人生有一独生子小刘,已成年,未婚。老刘夫妻和儿子小刘一起购买了一处房产,三份对各自拥有房产份额进行了约定,老刘夫妻二人拥有10%的份额,小刘拥有90%的份额。房屋交付使用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记载房屋为成套住宅,权利人为老刘夫妻与儿子小刘三人。在房屋装修时,小刘与老刘夫妇发生矛盾。小刘不满意老刘对房屋的装修风格,通知老刘夫妇停止装修该房屋未果,遂以老刘夫妇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三人共同购买的房屋,判决该房屋中属于二被告的10%的房屋产权部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二被告共有部分折价8万元。案件审理中,老刘夫妇明确表示不愿将其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转让,表示除与儿子共有房屋外并无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讼争房屋系老刘夫妇与儿子小刘按份共有。小刘占份额90%,有权决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处分,但本案中老刘夫妇与小刘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以共同居住为目的购房,购房实际出资与约分份额比例并不相符,大部分的房款由老刘夫妇支付。法院综合考虑了当事人的生活现状及房屋份额分割后对当事人之间情感以及生活可能带来的影响,秉持“百善孝为先”的基本伦理道德,依据物权应受限制的基本原则,对小刘的请求未予支持。

老刘夫妇与儿子小刘对涉案房屋系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关于房屋的装修问题谁说了算?老刘夫妇未经小刘的同意擅自决定对房屋进行装修,小刘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案件中小刘和老刘夫妇虽然存在家庭关系,但是三人对所购买房屋约定了各自享有的份额,因此根据《民法典》第308条的规定,三人应属按份共有关系。对房屋的装修属于对共有物进行的改良行为,虽不改变共有物的性质,但会影响共有物的价值,属于重大修缮的范围,按照《民法典》第301条的规定,对共有物进行重大修缮时,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案例中小刘所占房屋产权份额为90%,对房屋的装修问题上小刘应当享有决定权。因此,老刘夫妇不顾小刘的意愿,擅自决定房屋的装修问题,侵害了小刘的共有权,小刘可以援引物权保护或者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要求老刘夫妇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是家庭成员之间构成按份共有关系是非常少见的,由于近亲属之间至亲至近的情感联系,强调共同关系的共同共有比较适合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关系,所以法律规定,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具有家庭关系的共有人之间推定为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更强调各共有人对其份额所享有的类似于支配的权利,按份共有人之间相对独立性较强,因此按照按份共有规则来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特别是夫妻之间或者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共有关系时,常常感觉到与夫妻和睦、孝敬父母等伦理价值之间的背离。也是基于这种考虑,虽然构成按份共有,按照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请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但法院在对具有案件的处理中,还是综合考量了诸多因素,最终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刘某妤诉刘某勇、周某容共有房屋分割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法官说法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基于共有人之间存在特定共同关系所建立的,按份共有对共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作要求。按份共有是共有关系的典型形态,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除了共有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以外,法律均推定形成按份共有关系。

按份共有各共有人的份额一般是由共有人明确约定的,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出资比例确定,不能确定出资比例的,各共有人平均享有份额。在按份共有中,每个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依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共有人的份额决定了其权利义务的范围。共有人对共有物持有多大的份额,就对共有物享有多大权利和承担多大义务,份额不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义务也不同。

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有权决定转让其份额,不必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但是,其他共有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在转让其份额时,应当保障其他共有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具体来讲,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并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在合理期限内其他共有权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家庭成员之间约定共有权份额的,应当对法律关于按份共有的规定有清醒的认识。一旦约定各自享有的共有权份额,则说明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类型进行了选择,法律尊重共有权人对共有类型的选择。要认识到,法律对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调整规则。在对共有物的重大改造或者处分上,以及对共有物分割、共有关系的退出上,法律均作不同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约定按份共有的,对约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预期。

共同共有(一个所有权由存在特殊共同关系的数人共享)

法言俗语

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与按份共有相比,共同共有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这种共同关系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领域,如夫妻共同关系、家庭共同关系;其二,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同共有人就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其三,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平等的。对于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由于共同共有人之间都具有共同关系,共有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紧密,所以,法律规定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或者对共有物进行重大修缮,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除非共有人另有约定。除了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之外,一般认为,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系共同共有关系,另外,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是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是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四是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是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例如,夫妻双方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的意见。在对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列举的同时,《民法典》第1063条还对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形进行了列举,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同时,《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判断某项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时,首先要看男女双方有无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有明确书面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明确书面约定的,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区分。这里也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可以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从而排除适用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区分规则。因此,《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第1065条第1款共同构成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区分规则,只有整合三个条文内容,才能形成准确的判断。

家庭共有财产是除夫妻共有财产之外的另一种共同共有类型。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例如,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受赠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概言之,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收入和所得。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财产的概念是不同的。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和各自所有的财产的总和,包括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成年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等。家庭共有财产则不包括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比如,家庭成员共同经营一家餐厅,在餐厅的营业中都付出了劳动,餐厅的营业收入就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经过几年的经营,积累起一定数额的资金,又利用这笔资金购置隔壁房产经营旅馆,那么新购置的产业也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并非所有的家庭成员。比如,在上举事例中,经营餐厅的家庭,由父母和长子三人对餐厅进行打理,次子在另一城市工作,从未参与餐厅的经营,那么餐厅营业收入属于父母和长子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次子由于未付出劳动,不属于共有权人。与夫妻共有财产相同,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任何家庭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在分家析产时,家庭共有关系终结,家庭成员可以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民法典》条文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以案释法

家住拜泉镇郊村的李老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为承包经营户主,与其儿子李某土地同分在一个土地台账上。2013年,县政府为建气象站,征用了他们家土地1.79亩菜地,父亲李老汉领取了补偿款90930元。当时儿子李某已其父李老汉分家另过多年。但土地台账没有分开。李某认为国家给予的征地补偿款应有其份额,父亲李老汉认为被征用土地一直由其耕种应归其所有。父子二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儿子李某将父亲李老汉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征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从村集体分得承包地,国家征用依法给予补偿。但被征用土地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户的方式承包、经营,属家庭承包,并非个人承包,并且镇郊村已将征地补偿制订了方案,方案中明确写明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归全体家庭成员所有。作为父亲独占补偿款没有依据,于是法院判决父亲李老汉返还给儿子李某征地补偿款9030元。

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具备何种条件?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也就是以家庭为单位,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需要说明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根据《民法典》第310条的规定,除了所有权之外,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也能形成共有,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共有的有关规定。家庭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征收后,获得补偿的主体应当是全体共有人,因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应当归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家庭共有属于共同共有,而一般而言,只有当共同关系终止时,共同共有人才可以主张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案例中父亲和儿子已经分家多年,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又被征收,二人已经没有必须维持共有关系的必要,因此当儿子起诉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李某诉其父返还财产纠纷案, 载黑龙江法院网 2013年9月23日)

法官说法

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之间不能对共有财产确定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财产分割后,才能确定各共同共有人的份额。共同共有的发生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基础。共同共有通常只存在于婚姻家庭领域和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之间。

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也就是说,婚姻关系从登记之日起算,到夫妻一方死亡或者离婚生效之日止。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

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但家庭共同经营收入中在家庭成员之间已经进行分配的部分,应视为各家庭成员各自所有。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贡献的家庭成员,没有作出任何贡献的家庭成员不享有共有权。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共有财产的管理(共有人对共有物如何实施管理)

法言俗语

对共有物的管理,是指为了维持共有物的物理功能,使其发挥社会的、经济的作用所进行的一切管理活动。一般而言,对共有物的管理包括共有物的保存、改良、利用和处分。保存,一般是指为防止共有物的损毁、灭失或者物上的权利受损而维持共有物的现状。比如,共有物放置在室外,为避免其遭受日晒雨淋价值受损,将共有物搬至室内。另外,对共有物进行简易的修缮,比如共有房屋漏雨,用混凝土进行简单的修补,或者房屋的门窗、玻璃破碎进行修理、更换等,都属于保存行为。改良,一般是指不改变共有物的性质,增加其价值的行为。比如,开垦共同承包的荒地,对房屋进行装修等。利用,是为了满足共有人的共同需要,不改变共有物的性质,对共有物进行使用和收益。处分是指对共有物进行处置,决定该物继续存在还是就此消失,继续保留该物的权利或者转让给他人。对共有物的管理可以分为重大管理行为和一般管理行为。重大管理行为,是对共有物进行处分、重大修缮和变更共有物性质、用途的行为,由于重大管理行为关涉利益重大,所以法律规定实施重大管理行为时,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对共有物实施保存等一般管理行为时,可以不问其他共有人的意思而单独实施。

由于共有财产的所有权人是二人以上多人,不像单独所有权那样所有权人只有一个,共有物的管理主体是复数的,各共有人对共有物都有管理的权利,所以共有财产的管理需要顾及多个主体的意志,法律之所以对共有物的管理进行规定,其实是为了调整各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避免共有人之间在对共有物实施管理中产生矛盾,损害共有物的利用效率。

《民法典》第300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是对共有物管理的基本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鼓励共有人之间通过协议的方式制订对共有物的管理方案,各共有人按照管理协议的约定对共有物实施有序的管理活动。共有人可以约定共有物的管理专属于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也可以指定各共有人的管理范围。通过合同约定分别对共有物进行管理,有利于充分发挥共有物的效用,应是共有物管理的最佳方式,比较符合全体共有人的意志和利益。当然,共有人关于共有物管理的约定不要求一定采取书面的方式,也可以是口头或者默示的方式,但约定的内容应当明确无误、没有分歧。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民法典》第300条规定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而具体如何管理,应当结合其他法条的规定,比如第301条规定了共有物处分、重大修缮规则,第302条规定了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

对共有物进行处分、作重大修缮以及变更共有物性质、用途等重大管理行为时,由于关乎共有物的存在与否或者存在的状态发生实质改变,影响共有物的价值,牵涉利益重大,因此法规进行特别规定。《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首先,对实施重大管理行为的决策上,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要求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共同共有要求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也就是说,在按份共有的场合下,重大管理行为的决策采取“多数决”,而在共同共有的场合下,重大管理行为的决策采取“一致决”。共同共有物管理决策的形成要求更为严格,是因为共同共有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共同关系,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权利不分份额,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权利。其次,该款法律条文有“但书”规定,说明以上法律确定的规则,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变更。比如,按份共有人约定对共有物的处分取得占1/2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即可,或者约定必须经占3/4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方可实施。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是指因保存、改良和利用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几项:第一,对共有物的保存费用,即为保持共有物免于毁损、灭失,处于良好安全状态或使用状态而支付的费用。第二,对共有物做简易修缮或者重大修缮所支出的费用。其他负担是指因共有物的存在而产生的费用,如税收、保险费等。对于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和其他负担,《民法典》采取约定优先的原则,即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多采取分担原则,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分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如果其中一个共有人负担的管理费用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可以请求其他共有人偿还。

对共有物的分割,导致共有关系的消灭。如果共有物的物理存在形态是可以分割为若干独立部分的,可以进行实物分割,分割后各部分独立构成一物,分得该部分的共有人从此单独享有该部分的所有权,从而原共有物以及共有关系均不复存在。如果共有物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可以对共有物变卖后分配所得价款,各共有人对分得价款单独享有所有权,从而共有关系消灭,此时共有物虽继续存在但一经转让已被他人所有。

对于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各国和各地区民法多规定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以消灭共有关系。我国《民法典》对于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也就是说,对于按份共有的财产,原则上各共有人随时可以请求分割,如果各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应当按照约定,但请求分割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的,该共有财产也必须进行分割,也就是说,按份共有的财产以允许共有人分割为常态和原则,以不允许共有人分割为例外。

关于什么情况下属于“重大理由”,法律未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把握,如共有人或者其近亲属患病,迫切需要医疗费,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关系到共有人及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属于“重大理由”。如果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目的是购买高档消费品,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视为“重大理由”。关于如何理解“共有的基础丧失”,由于共同共有多数情况下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这种共同关系一旦丧失就无所谓共同共有,如夫妻离婚,其共同共有财产肯定要分割;分家析产,家庭共同财产要进行分割等。

关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方法,根据《民法典》第304条的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协议分割。如果共有人对分割共有物达成协议的,应当按照协商确定的分割方式分割,但分割协议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分割协议生效后对各共有人具有约束力,如果保管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不履行分割协议,其他共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共有人分割。二是裁判分割。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因共有财产的分割而引发的诉讼,原则上各共有人都要参加,即使有些共有人不愿参加,法院也会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据《民法典》第304条的规定,裁判分割的具体方法有三种,即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折价分割。首先要考虑实物分割,然后再使用其他分割方法。共有财产从物理属性上适宜分割,而且分割不减损财产价值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是将欲分割的共有财产变价为货币,然后再在共有人之间分割;折价分割是将共有财产给予共有人中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取得财产的共有人给予其他共有人一定的金钱。如果分割的共有财产有瑕疵,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是共有人与共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对于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应当如何享有,《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是各共有人之间共同享有债权。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比较容易理解,因为财产是共同所有的,自然所产生的债权也应共同享有,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虽然每个共有人都享有份额,但该份额是抽象的,每个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都及于全部共有财产,份额只在观念上存在,各共有人行使权利时要受到份额的限制,但因份额产生的债权应当由各共有人连带享有。对于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务,《民法典》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仍规定各共有人之间对共同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赔偿或者清偿责任。该规定对共有物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况比较有利。上述原则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法律另有规定共有人在对外关系上不享有或者负担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二是如果第三人明知各共有人之间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此种情况下,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则由各共有人分享和分担,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在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首先要看各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如果有约定的,则按约定处理;如果共有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则按照应有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这应是按份共有的应有之义;同理,共同共有人则共同享有债权和承担义务。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以案释法

1996年,张某丽同王某帅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张某丽与前夫生有一女,名叫刘某洋,随张某丽、王某帅一同生活。2006年,张某丽独立购买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产证。2009年,张某丽与刘某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刘某洋,转让价款为135万元。张某丽将房屋过户给刘某洋,刘某洋登记为房屋产权人。2018年,张某丽与王某帅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帅认为张某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为张某丽与王某帅的共同财产,张某丽在王某帅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刘某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故以张某丽、刘某洋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张某丽名下。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房屋购买于张某丽、王某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婚后的财产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帅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张某丽未经共有人王某帅同意,擅自处分系争房屋之产权,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刘某洋系张某丽的女儿,长期与张某丽、王某帅共同生活,应当知晓系争房屋属于张某丽、王某帅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不构成善意取得。物权具有追及性,张某丽无权处分共有房屋,而受让人刘某洋并非善意取得,王某帅作为共同共有人,有权要求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原有登记状态。

案件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张某丽在与原告王某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无婚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因此该房屋为张某丽与王某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需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张某丽未经王某帅同意擅自处分房屋为无权处分。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房屋时,受让人需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取得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刘某洋作为张某丽的女儿,长期同张某丽、王某帅共同生活,应明知争议的房屋为张某丽与王某帅的共同财产,并非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同时刘某洋并未支付合理对价。故刘某洋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法院支持了王某帅的诉讼请求。(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张某1诉张某2等返还原物纠纷案,详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为了对共有物实施有效率的管理,各共有人可以经协商达成共有物的管理协议,各共有人按照管理协议的约定对共有物实施有序的管理活动。共有人可以约定共有物的管理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具体负责实施,其他共有人进行监督,也可以指定各共有人各自的管理范围或事项。通过合同约定对共有物进行管理,有利于充分发挥共有物的效用,应是共有物管理的最佳方式。

对共有物的出租,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出租虽然与处分、重大修缮、变更共有物的性质或者用途不同,不会影响共有物的存在即价值,但属于决定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方法的行为,关系到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应当由共有人共同决定,任何共有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共有物进行出租。

在共有物的处分问题上,按份共有物实行“多数决”原则。即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处分共有物。共同共有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处分共同共有物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在共同共有中,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原则上由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即从其他的共有财产,如共有的积蓄中支付。但是共同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只要是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对债权债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连带的方法,是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时,任一共有人都可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时,第三人可向任一共有人主张债权。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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