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认规则解读——自认的构成及效力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39期文章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人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发布。相较于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证据旧规》),当事人自认规则在《证据旧规》第8条与第74条规定的基础上,通过拆分、合并、新增拓展至共计七条规定。
作为官宣重点修改内容,当事人自认规则进一步明确了诉讼中自认的要件与效力、拟制的自认、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及自认的撤回等,同时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附条件的自认和限制自认也作出规定。毫无疑问,自认规则的完善,不论是对当事人参加庭审、法庭认定案件事实还是对律师代理案件均产生了重大且深远的影响。
本团队也在此分享有关自认规则的学习心得,本文是关于自认的构成及效力,与各位读者一同研究、探讨。
一、新旧规对比
《证据新规》第3条是当事人自认规则的概括性规定,明确了自认的构成要件及效力。本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解释》)第92条第1款、《证据旧规》第8条第1款及第74条的融合、调整。主要调整如下:
证据新规
证据旧规
民诉解释
第三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
(一)自认的对象
自认的对象应当是案件事实,就自认主体而言,应为对己方不利事实。何谓于己不利的事实,从自认规则的效果来看,即指自认一方对对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作出陈述,且此种事实明显对己方“不利益”。
《证据旧规》对案件事实的限定为“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实际上只要案件事实为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至于该事实的陈述主体是哪一方则在所不问,因此,《证据新规》调整为“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
(二)自认的场合
自认的发生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不论是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还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有可能作出自认。
发生于诉讼过程中,含有自认必须是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之意。诉讼外的自认,尤其是当事人一方对第三方作出的自认,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且因其不属诉讼中的自认,而丧失自认存在的基础,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规则,不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但对方当事人可以将这种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通过举证证明诉讼外自认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三)自认的方式
《证据新规》对于自认的方式进一步明确,除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还可以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的陈述中作出自认。自认应当明确承认,即明白、准确、无误地加以承认。
三、自认的效力
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旦被法院认定为自认,即发生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
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即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事实。同时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一方也应受其自认的约束,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不得任意撤销。
自认的事实也有拘束法院的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自认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自认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作为裁判的基础。
但如果当事一方主张的事实,对方全部予以承认,能否免除全部举证责任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当事人为符合起诉条件,应提交一定的证据材料说明争议事实存在;其次为避免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慎核查。
四、自认规则适用的实务问题
(一)调解中的自认是否适用自认规则
根据《民诉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具有一定的风险。一方面调解与诉讼程序牵连,有时难以作出明确区分;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影响法官对案件判断的自由心证。因此,当事人不能因调解中作出妥协认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作出与事实真相有出入的自认。
(二)行政机关调查行政相对人的过程中,当事人对有关事实予以承认的,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自认规则
行政机关调查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当事人对有关事实予以承认的,不直接适用自认规则。但准司法行为虽然不同于民事诉讼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式性、权威性,当事人在行政机关调解或调查中予以自认的事实并非随性而出,也应当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即虽然不能直接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但是可以援引作为证据,由法院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三)劳动仲裁中自认的事实在诉讼中的效力
劳动仲裁不同于其他民商事案件,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仲裁阶段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尤其是对其不利的自认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或当事人依照法定情形能够撤销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一般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文/张远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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