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香奈儿与华为商标争议案分析混淆对于商标近似认定的影响

  原标题:中银原创 | 从香奈儿与华为商标争议案分析混淆对于商标近似认定的影响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菲菲

  从香奈儿与华为商标争议案分析混淆对于商标近似认定的影响

  2021年4月21日,欧盟普通法院就香奈儿与华为商标行政诉讼做出了裁决,香奈儿败诉。一时间,舆论沸腾,全球几亿人开始关注、思考、调侃该案,一个是国际时尚奢侈品巨头,一个是知名的国民科技公司,八杆子打不到一块儿,怎么就起纠纷了呢?到底如何认定商标近似?

  一、香奈儿与华为商标争议过程

  2017年9月26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就其用于计算机硬件(HUAWEI AI Life华为智慧生活)的LOGO向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申请了商标注册申请。

  华为商标

  这个商标标样从外形上看像是华为HUAWEI的首字母H,又像是两个U上下相交。

  2017年12月28日,奢侈品巨头香奈儿(CHANEL)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商标异议,其表示:华为商标的设计元素中两个相互交织的半环,与香奈儿用于第9类商品(即照相机、太阳镜、眼镜、耳机和头戴式耳机和计算机硬件)的商标近似,且华为申请的注册商标类别也涵盖计算机硬件等,因此,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香奈儿商标

  2019年3月19日,欧盟知识产权局异议部驳回了香奈儿的商标异议申请,称两个商标不存在相似之处,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2019年5月14日,香奈儿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提出上诉。

  2019年11月28日,欧盟知识产权局第四上诉委员会驳回了香奈儿的上诉申请。

  2020年1月27日,针对上述驳回决定,香奈儿向欧盟普通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1日,欧盟普通法院认定:尽管两个商标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华为商标中的曲线有特定的排列和比例,尤其是香奈儿的商标曲线更圆润、线条更粗,且方向是水平的,华为商标是垂直的,两个商标的视觉差异很大,排除了相似性,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至此,广受关注并持续了将近四年的商标争议有了相对确定的结论。

  二、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及混淆对于商标近似认定的影响

  1、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需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以及商品与服务的类似程度,且是否产生混淆也是必要条件。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可见,相同或近似性审查是商标获权程序中的必要环节,与已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申请商标,不能获得注册;不与已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商标授权的先行条件之一。

  (图片来源于网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在商标近似性的审查过程中,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也需要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行业特性等影响因子,更要将混淆可能性作为一个重要的判断要素进行审查。

  在《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2016年12月版)》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之四“商标近似的审查”中,大篇幅地详细分析了如何认定不同类型的商标的近似认定方法,其中关于图形商标的审查中,有两条重要的标准,即:1.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2.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图形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近似的认定,除了考虑标志本身存在整体或部分的近似程度,还需要以“产生混淆”作为最终的必要条件。

  2、商标民事侵权程序中,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不论是对于商标标样的近似认定,还是商品与服务的类似认定,“容易导致混淆”或“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是必要的认定环节。

  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是商标侵权的一种形态,而且是范围最广、也最常见的形态。在这种侵权情形下,近似性的认定是侵权与否的关键点,且“容易导致混淆”是其中的必要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及第十一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可知,在民事侵权程序中对于商标近似的认定,与授权确权程序当中的认定标准是殊途同归,即同样采取了“标样近似+混淆可能性”的标准。

  综上所述,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要综合考虑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以及商标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知名度以及行业特殊性等诸多影响因子以进行法律上的判断,而非简单地进行表面的事实判断,其中,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以及近似程度属于基础事实问题,在此基础上,要重点分析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显著性和独创性、知名度以及行业特殊性等等因素,而混淆的可能性是最终判定商标构成近似的关键所在。

  三、结论

  正所谓,“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不同的人基于其文化理念、观念、知识结构、经验、认知等差异,对于人、事、物的看法必然不同。

  在具体的个案当中,不同的当事人对于商标近似的认知必然存在差异或分歧,同时商标的使用也是随着市场的动荡而动态变化着,加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于法律的理解、解释、适用也是存在差异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也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非专业人士与专业人士的看法也差异巨大,因此,如何判定商标近似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也是难以定论的难题。

  具体到香奈儿与华为的商标争议纠纷中,华为的商标为双U交叉、垂直设计,线条更细,整体来看,更像是其字号“HUAWEI”的首字母“H”的艺术变体,肉眼可见的与香奈儿的双C标志有区别,欧盟普通法院认为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因而两个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最终驳回了香奈儿的上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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