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民法典与消法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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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说明义务,民法典与消法有何不同?
黄璞琳
《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及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格式条款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则分三款分别规定了“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格式条款、店堂告示等无效的情形”。二者规定还是略有差异:
【一、格式条款之定义】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即,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就条款内容与相对方进行实质上的磋商,相对方对条款内容并无实际修改的余地。之所以能做到“不进行实质上磋商”,往往是格式条款提供方为了追求交易便捷高效等,利用了其优势地位,相对方往往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
格式条款定义中,将“为了重复使用”与“未与对方协商”并用,是将格式条款的实质特征与外在表现统一起来。“为了重复使用”,不能僵化理解,并不要求举证证明实际重复使用了多次,只要格式条款提供方具有重复使用的目的即可,而不论使用的次数多少【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就格式条款的定义作出规定,故,适用《民法典》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及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3.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此情形下的法律后果是,相对方可以主张格式条款不成立,当然,相对方也可不提出该主张(是否将相关格式条款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由相对方决定)。实务中,也确实有可能出现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格式条款更有利于相对一方,如此一来,相对方就完全可以不提异议,格式条款提出方无权以自己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主张相关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2021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21〕94号通知,印发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采取合理的方式”如何认定及其举证责任,提出了意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则对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向消费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所列“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及“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予以说明,也可用作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以显著方式”提示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时,未按规定向消费者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相应地,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即,此情形下,消费者可以主张自己没有注意或者理解格式条款中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从而主张相关格式条款内容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同样地,如果消费者认为经营者虽然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但相关格式条款对自己有利,那就可以不提异议;经营者无权以自己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而主张相关格式条款不成立(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有关格式条款“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尽相同:1.《民法典》表述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即,此处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等,视具体情况而定。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表述则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作为交易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款、履约期限方式、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直接明确为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较《民法典》相关规定更为具体而特别。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将“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明确列为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未予列举前述事项,是因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内,经营者使用的格式条款只要出现“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该格式条款就无效,不会因为经营者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作提示说明就合法化或有效化。
【注】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出版,第7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