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渎职类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判决情况及裁判规则

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刑辩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湖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湖南省女律师协会副会长、湖南省律协刑专委委员。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刑事控告。

日前,第二届盈科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实务论坛在上海隆重召开。来自全国各地的二百余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嘉宾,共同围绕论坛主题“因果关系的理论与实务”展开研讨。肖兴利律师作为论坛第二单元“职务犯罪的因果关系”报告评议环节的评议人,分享了司法实践中关于渎职类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判决情况和裁判规则。

一、裁判文书中关于因果关系认定的统计情况

经在聚法案例检索,截止2021年4月10日,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已公开一审刑事判决分别有8725份和10069份。滥用职权案件中涉及因果关系认定的共有1833个,其中无罪判决62个,提及介入因素影响的29个。玩忽职守案件中涉及因果关系认定的共有3074个,其中无罪判决123个,提及介入因素影响的35个。

 

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

第一,在渎职类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涉及因果关系分析认定的案件数量在案件总量中占比并不高,滥用职权案为21%,玩忽职守案为31%。可见,有七八成的裁判文书并没有提及“因果关系”这个概念。具体原因无法准确判断,推测一方面可能是因为辩护律师并没有从因果关系角度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另一方面也可能是因为裁判者对律师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没有重视和回应。

第二,在所有无罪判决中,将因果关系作为出罪事由的判例数量比较少,滥用职权罪是4例,玩忽职守罪是22例,七成以上的案件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被判决无罪的。

第三,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提及介入因素的案件数量较少,滥用职权罪是29例,玩忽职守罪是35例,在案件总量中占比也不高。其中8成以上司法判决都认为介入因素没有阻断因果关系成立。

二、指导案例中关于渎职类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五个裁判规则

在渎职类案件的审理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常常是引起控辨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刑法条文对因果关系的表述只用了“致使”二字,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对具体个案的因果关系如何把握见仁见智。

笔者查阅了《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以及两高发布的所有指导性案例,找到关于渎职类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五个案例,从中梳理出以下五条裁判规则。

1
裁判规则一【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294号龚晓玩忽职守案】

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却影响时,一般是通过是否具有“相当性”的判断来加以确定的。

对“相当性”的具体判断可以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当然,如果介入行为与此前行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作用相当或者互为条件时,均应视为原因行为,同时成立因果关系。

2
裁判规则二【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327号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

滥用职权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3
裁判规则三【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94号李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认定因果关系,应当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特别是在“一果多因”的情况下,危害后果的发生往往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后多个因素的介入下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等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高,则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越大,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不足,反之则不然;介入因素的异常程度越高,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理由越不足,反之则不然。

4
裁判规则四【来源:最高检2012年11月15日发布指导案例第2批第8号杨周武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5
裁判规则五【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6年第1135号:任尚太、杨柏、黄磊等食品监管渎职案

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纵容”了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基于这种“共同作用力”,才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相对于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而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对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某种“间接性”的特点,但仍然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负有食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尽职尽责,正确、合法地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食品安全事故就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使人民群众免受其害。因此,只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由行为人的渎职行为引起的,无论是直接造成的还是间接造成的,其对该结果的发生是起决定作用还是起非决定作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因果关系理论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

1、从指导案例裁判规则的演进变化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既与刑法学界关于因果关系理论的演讲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又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理论的发展与创新。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294号龚晓玩忽职守案和第327号包智安受贿、滥用职权案中,裁判规则分别对应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论。2011年第694号李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对应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介入因素三标准理论。最高检2012年第8号杨周武玩忽职守案和2015年第1135号任尚太等食品监管渎职案,均认可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间接的、非决定性的因果关系,这种“间接因果关系说”是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突破。目前刑法学界普遍认可的客观归责理论,在司法实践被援引的唯一案例是2018年海淀法院刘香波过失致人死亡案[2018(京)0108刑初1789号]。但这个案例能否被最高司法机关采纳为指导案例,还有待观察。

2、2016年第1135号食品监管渎职案例中确立的“间接、非决定性”因果关系规则,能否扩大适用于所有渎职类案件值得斟酌。

鉴于药品安全与食品安全几乎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药品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威胁难分伯仲,因此将“间接、非决定性因果关系”规则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是毫无争议的,但该规则是否可以无限扩大适用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所有渎职类犯罪,则需要探讨。

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有三种类型:滥用职权型、徇私舞弊型和玩忽职守型。从检索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渎职类犯罪大致有两种不同情形:一种是行为人在日常监管中因为玩忽职守,履职不负责、不认真,导致没有发现被监管对象或其职责范围内存在有关违法行为(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另一种则是行为人发现了相关违法行为但徇私舞弊没有进行查处,或者查处后滥用职权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处罚行为,最终导致发生了重大损失。

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认知是有明显区别的。第二种情况中,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有明确认知,其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明显存在因果关系。但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不明知,其对危害结果也没有预见的可能性,且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往往存在一种或多种介入因素,对这种渎职行为能否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值得商榷。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不少案例,因为履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只不过裁判文书在说理时更倾向于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进行论证。

3、对于存在多因一果情况的具体个案,要注意对比甄别渎职行为与其他介入因素各自“原因力”的大小,对结果的发生是起决定性作用还是非决定性作用,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渎职行为直接造成还是由介入因素直接造成,介入因素是否独立于渎职行为并中断了因果关系,等等。

刑辩律师要加强刑法理论学习,努力提升理论水平,才能更好地应用因果关系理论来指导辩护实务。只有当我们熟练掌握了刑法理论武器,才能在具体个案的辩护中提出更有针对性、更有说服力的观点。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