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的裁判规则

【摘要】刑民交叉类型案件在我们在日常办案中经常会遇到,对于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以及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刑事被害人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介入到刑事案件中追究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刑事被告人以及其他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但对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情形,则无法实现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途径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只能通过刑事判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随之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刑事案件正在追缴中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如何执行?

为此,笔者通过多维度精确检索的方式,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刑民交叉类型裁判案例中的裁判规则进行总结归纳,并最终精选以下四则案例,通过案例呈现的方式,以期能够为司法实践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把握有所裨益。

一、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一)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

(二)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

法院认为:

首先,刑事案件未执行终结,远大公司也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刑事案件认定损失的标准与民事案件有所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远大公司实际损失的标准和依据与本案民事判决认定的标准和依据存在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其次,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本案中,认定远大公司的损失时应扣减已追回的赃款。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完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本案中,中轻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项下全部给付义务,故案涉追赃款应给付中轻公司。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李海艳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虽然刑法和民法在原理、规则、责任的方面存在很大不同,但有一共同任务,即保护公民、法人、集体、国家的合法权利。刑法的调整对象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诈骗行为,判断该刑事诈骗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民法核心在于调整合同行为,关注民事合同行为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合同本身即标的、内容、形式等。刑法与民法进行评价审查的对象和关注点均不相同,在法益和权利保护方面,刑法与民法不能互相替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通过刑事追赃能够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当事人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再行主张权利。但若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刑法处理的是白文辉个人犯罪问题,但相关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并不免除公司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通过刑事追赃能够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当事人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再行主张权利。但若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本案中刑事程序已经终结,且从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看,白文辉将借款3,000万元中的248.5万元用于赌博,2,500万元用于偿还巨额债务。仅归还银行利息77.520457万元,使银行遭受2922.479543万元的损失……对上述赃款继续追缴。生效刑事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该公司没有经济偿还能力。在此情况下,应允许被害人(债权人)工行玉溪分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即工行玉溪分行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09号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解放碑支行与重庆谊德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点:民事案件的处理与刑事犯罪有交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因此免除其依据合同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刑事被害人通过相关刑事案件的追赃而取得的返还资金。

法院认为:从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农行解放碑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与刑事犯罪有交叉,谊德公司合同诈骗应该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农行解放碑支行通过相关刑事案件的追赃而取得的返还资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3号

四、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市分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点: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追赃并未完毕但相关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与黄冈农行财产被骗所涉的刑事犯罪嫌疑案可否分开审理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与黄冈农行被骗的刑事犯罪嫌疑案确实存在关联。即刑事犯罪嫌疑人利用国投公司开立虚假账户骗取黄冈农行2000万元人民币,故原审法院以“相关刑事案已在侦查中,赃款还需进一步追缴,原告营业部的经济损失尚不能确定”为由,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虽然经过三年的中止审理,刑事案件中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未被缉捕归案,大部分赃款也未能追回。黄冈农行与国投公司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在相关事实已查明的基础上,可以不依赖于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出裁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恢复对本案审理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二终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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