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释义二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文件中不得载有歧视性内容的规定。
招标的目的是通过广泛地发布招标信息,争取多家潜在投标商的竞争,以择优确定中标人。因此,招标文件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得载有倾向某一特定潜在投标人,排斥其他潜在投标人的内容。否则,将减少投标的竞争程度,影响招标质量。实践中,一些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通过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某些特殊要求的方法,使某些并非最佳人选的投标人甚至使完全不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投标人中标,轻则招标项目或迟延完工,或因质量不符合要求而返工,造成资金的大量浪费;重则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巨大损失。这种行为在招标的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防范,坚决制止。为此,本条作了如下规定:
1.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除有国家强制性标准外,一般应当采用国际或国内公认的标准,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生产厂家、供货商、施工单位或注明某一特定的商标、名称、专利、设计及原产地。
2.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的投标人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规定。比如,实践中有的项目在国际招标中为使某一外国厂商中标提出不合理的技术要求,使其他潜在投标人因达不到这一技术要求而不能投标。有的投标人因在以前的招标项目中对招标人的某些行为提出过异议,在以后的招标中,招标人为排斥该投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故意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进行打击报复。这些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都是不合法的,应予禁止。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可以组织踏勘项目现场的规定。
对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可以使投标人了解项目实施场地和周围环境情况,以获取有用的信息并据此做出关于投标策略和投标报价的决定,对投标业务成败关系极大。投标人在拿到招标文件后对项目实施现场进行勘察,还可以针对招标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和数据通过现场勘察进行详细的核对,询问招标人,以使投标文件更加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因此,本法规定,根据项目本身的具体情况,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踏勘,即实地勘察。本法所规定的现场踏勘包括亲临现场勘测及市场调查两个方面。勘察人员可以由报价人员、负责项目实施的经理及投标单位领导决策人员组成。通过现场踏勘通常应达到以下目的:(1)掌握现场的自然地理条件包括气象、水文、地质等情况及这些因素对项目实施的影响;(2)了解现场所在地材料的供应品种及价格、供应渠道,设备的生产、销售情况;(3)了解现场所在地的空运、海运、河运、陆运等交通运输及运输工具买卖、租赁的价格等情况;(4)掌握当地的人工工资及附加费用等影响报价的情况;(5)现场的地形、管线设置情况,水、电供应情况,三通一平情况等等;(6)国际招标还应了解项目实施所在国的政治、经济现状及前景,有关法律、法规等。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对招标信息和标底保密的规定。
一、招标投标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招标人和投标人作为交易双方,各自都有不同的经济利益,投标人彼此之间由于是招标过程中的竞争对手,也存在着利益冲突。这些利益冲突集中体现在价格上。比如,招标人欲通过招标过程中的竞争,征集到质量最好,效益最高,价格最低的项目承办人,以达到节约资金,多快好省地完成项目的目的,而投标人则希望自己所报价格既能获得招标人的满意而中标,又希望这个价格能为自己带来较多的利润。投标人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进行正当的投标竞争,是法律所提倡并予以保护的。但有的投标人则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进行投标竞争,例如,部分投标人联合串通投标,使投标价格的竞争受到限制;有些投标人为瓜分某一招标领域的市场,通过在价格上串通,联手促使某一投标人中标等等。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投标人往往要千方百计了解公开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比如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以达联手串通的目的;要千方百计地探听招标项目的标底。一旦这些信息泄露,势必给不正当竞争造成可乘之机,一方面会损害招标人的利益,使招标活动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另一方面也会因不公平竞争而使某些投标商在招标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从而损害正当竞争的投标人的利益。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依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本条对招标人的有关保密义务作了规定。
二、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和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其中“招标人”包括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参与招标工作的所有知情人员;“他人”指任何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信息予以保密是招标人的法定义务,招标人不得违反。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大型招标项目所使用的资金均为国有资金,因此规定招标人的信息保密义务对规范招标人行为,保证招标质量,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更具有重要意义。
三、本条第2款专门对标底的保密义务作了规定。标底即招标项目的底价,是招标人购买工程、货物、服务的预算。投标人会投标报价如果较大地超出了标底限额,则不能中标。当投标人不了解招标人的标底时,所有投标人都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各自能根据自己的情况提出自己的投标报价。而某些投标人一旦掌握了标底,就可以根据情况将报价订得高出标底一个合理的幅度,仍然能保证很高的中标概率,从而增加投标企业的未来收益。对其他投标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必须强调对标底的保密。招标人履行保密义务应当从标底的编制开始,编制人员应在保密的环境中编制标底,完成之后需送审的,应将其密封送审。标底经审定后应及时封存,直至开标。在整个招标活动过程中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都有对其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对于招标文件进行澄清和修改的规定。
一、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尽可能考虑到招标项目的各项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作出相应的规定,力求使所编制的招标文件做到内容准确、完整,含义明确。但有时也难以绝对避免出现招标文件内容的疏漏或者意思表述不明确、含义不清的地方;或者因情况变化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作必要的修改、调整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作必要的修改,应属对招标人权益的合理保护,也有利于保证招标项目投资的合理和有效使用。允许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在遵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作必要的澄清或修改,也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采购示范法》、《世界银行信贷采购指南》、《亚洲开*银行贷款采购准则》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二、本条关于招标人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的规定包括四层意思:
1.招标人对于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对于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法律没有加以限制,凡是招标人认为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都应当允许-进行澄清或者修改。这里讲的“澄清”,是指对于招标文件中内容不清楚、含义不明确的地方作出书面解释,使招标文件的收受人能够准确理解招标文件有关内容的含义。招标人可以根据投标人的要求,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也可以对自己认为需要澄清的内容主动加以澄清。对招标文件的修改,是指招标人对于招标文件的有关内容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正和改变。这通常是招标人的一种主动的行为。
2.招标人如需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将澄清和修改内容通知招标文件收受人。法律允许招标人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对招标人利益的合理保护;但同时也要注意使投标人的利益不致因此受到损害。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的内容作出澄清或者修改的,投标人往往需要根据澄清或者修改后的招标文件,考虑自己的投标决策,并体现在所编制的投标文件中;如果投标文件已经编制完毕,则需要据此作相应的修改。这些工作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或修改的时间距离投标截止时间太近,投标人就来不及作出新的投标决策,来不及对已编制完成的投标文件作出相应修改,也就无法提出符合经过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从而会因此导致失去中标的机会,这对投标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从招标人发出对招标文进行澄清、修改的通知到规定的截标日期之间,应留出一段合理时间,既能照顾到招标人的利益,又能使投标人有合理的时间对自己的投标文件作相应的调整。这段时间不宜过长,也不能过短。《招标投标法》参照国际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将这一时间规定为距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当然,这里还应指出的是,由于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标时间也是可以修改的,因此,如果招标人发出修改或澄清的通知太晚,则招标人应推迟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对截标日期作相应修改。
3.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这里首先是要求招标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发出通知。所谓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形成书面文件的方式所制作的通知。包括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招标人只能以上述形式发出修改或者澄清招标文件的通知,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如以电话形式通知)。规定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可以使此项通知更具有安全性、可靠性,符合招标投标的相关文件都应采用书面形式的通行作法,同时也可避免一旦出现纠纷无据可查。其次,通知应当发给所有收到招标文件的人。招标人向多少人发出了招标文件,就应当向多少人发出同样的澄清或修改的通知。以使每一位投标人都受到同等的待遇,确保竞争的公开和公平。
4.招标人对于已发出的招标文件所进行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视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已发出的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期限的规定。
一、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从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时间过短,可能会有一些投标人因来不及编制投标文件而不得不放弃参加投标竞争,这对保证投标竞争的广泛性显然是不利的。但这一时间也不能过长,否则会拖延招标采购的进程,有损招标人的利益。由于招标项目的性质不同、规模大小不同、复杂程度不同,因此,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也不同,法律不可能作出具体的统一规定,需要由招标人根据其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中作出合理规定。从保证法定强制招标项目投标竞争的广泛性出发,法律为各类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最短时间作了规定,即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此项时间,可以超过20日,但不得少于20日。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这段时间的起算是从第一份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而不是指向每一个别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
二、本条规定的由招标人确定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最短时间,只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属于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而是由采购人自愿选择招标采购方式的,则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招标人确定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既可以多于20天,也可以少于20天。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标主体的规定。
一、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参加招标项目投标竞争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类:
1.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应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本条规定,法人组织对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等方式发出的要约邀请作出响应,直接参加投标竞争的(具体表现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即成为本法所称的投标人。
2.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即经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等。上述组织成为投标人也需要具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条件。
3.个人。即《民法通则》所讲的自然人(公民)。依照本条规定,个人作为投标人,只限于科研项目依法进行招标的情况。从实践中看,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除可以由科研机构等单位参加投标外,有些科研项目的依法招标活动,允许由科研人员或者其组成的课题组参加投标竞争,也是很有必要的。依照本条规定,个人参加依法进行的科研项目招标的投标的,“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即个人在参加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时享有本法规定的投标人权利,同时应履行本法规定的投标人的义务。
二、本法将投标主体主要规定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是考虑到进行招标的项目通常为采购规模较大的建设工程、货物或者服务的采购项目,通常只有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完成。而以个人的条件而言,通常是难以保证完成多数招标采购的项目的。当然,对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某些科研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资格的规定。
一、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这里指的是,投标人在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方面,要具备与完成招标项目的需要相适应的能力或者条件。例如,高速公路建设施工项目的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高速公路施工的相应能力。
二、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比如,按照《建筑法》的规定,从事房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将从事民用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分为四级,并对每一资质等级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其可以承担的工程-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例如,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包括:须具有20年以上的施工经历,近15年承担过两个以上的大型工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施工且工程质量合格;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总经济师;企业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8%以上;企业的固定资产产值在150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400万元以上等等。一级建筑施工企业可承包各种的民用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而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则比一级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相应要低得多,其可以承包工程的范围也相应要小得多。按照规定,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只可承包6层和15米跨度以下的民用房屋建筑施工。也就是说,一级建筑施工企业可以作为各种的民用建设项目的投标人,而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只能作为6层和15米跨度以下的民用房屋建筑项目的投标人。
三、本条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对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维护招标人的利益乃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很有必要的。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的承包商、供应商,不能参加有关招标项目的投标;招标人也应当按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不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不能中标。本法对投标人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也可以使潜在的投标人以此判断自己有无资格参加投标,以避免花费不必要的投标费用,这对潜在投标人也是有益的。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释义】 本条是关于编制投标文件要求的规定。
一、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编制投标文件应当符合下述两项基本要求:
1.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是由招标人编制的希望投标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讲,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招标文件通常应包括如下内容:编制投标书的说明;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人需要提交的资料;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的价格;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截标的具体日期;对投标担保的要求;评标标准;与投标人联系的具体地址和人员等。投标人只有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要求编制自己的投标文件,方有中标的可能。
2.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是指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对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要求和条件(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一一作出相对应的回答,不能存有遗漏或重大的偏离。否则将被视为废标,失去中标的可能。
二、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编制建设施工项目的投标文件,除符合上述两项基本要求外,还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包括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姓名、文化程度、职务、职称、参加过的施工项目等情况。
2.业绩。一般是指近3年承建的施工项目。通常应具体写明建设单位、项目名称与建设地点、结构类型、建设规模、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格和质量达标情况等。
3.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通常应将投标人自有的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以表格的形式列出,主要包括机械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国别产地、制造年份、主要技术性能等内容。
4.其他。如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表及下一年的财务预测报告等投标人的财务状况;全体员工人数特别是技术工人数量;现有的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或者尚未开工的工程;工程进度等招标文件所要求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的规定。
一、送达方式。按照通常的理解,送达包括直接派人将投标文件送到招标地点(直接送达)、通过邮局将投标文件寄给招标人(邮寄送达)、委托他人将投标文件带到招标地点(委托送达)等方式。从投标的严肃性和安全性来讲,直接送达更为适宜。
二、送达要求。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送达的基本要求有两点:(1)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送达,即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送达。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后,由于某种原因需要改变原定的截标时间(应只限于延长而不得缩短),并已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以书面方式通知招标文件的所有收受人的,送达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即为改变后的时间。(2)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地点送达。也就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
三、送达签收。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投标人将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以后,招标人应当签收。签收时应有签收的书面证明,列有签收的时间、地点、具体的签收人、签收的包数和密封状况等,同时直接送达的送达人也应当签字。签收人签收时一般要检查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是否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了密封和加写了标志,如果没有按照要求密封和加写标志的,招标人或者招标的代理人员应予拒收,或者告知投标人招标人不承担投标文件提前开封的责任,以防给以后的开标、评标带来不必要的争议。招标人签收后,应当妥善保存,直至开标前不得启封。
四、重新招标。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投标截止期满后,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投标人少于三个”,是指2个、1个或者没有的情况,不包括3个本数。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能保证必要的竞争程度,原则上应当重新招标。如果确因招标项目的特殊情况,即使重新进行招标,也无法保证有3个以上的承包商、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其他采购方式。
五、送达拒收。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已经超过了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截止时间,招标人应当拒收。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拒收的理由有二:一是投标人超过规定的时间送达投标文件,过错属于投标人,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由过错人自己承担。二是按照本法规定,开标的时间应与截标的时间相一致,如果在开标后还允许接收迟到的投标文件,则可能会给有的投标人在掌握了已开标的其他投标人的投标的情况后再对自己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留下可乘之机,这显然是有悖于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公平、公正的原则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两个条件: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