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触碰女子臀部被拘10日,猥亵与强制猥亵的处罚有何不同?
无论猥亵他人的行为,还是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首先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只有符合构成要件的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才是应受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
【简要案情】近日,在武汉火车站候车大厅,一位女大学生停步看手机时,一位身穿西装的男子踱到她身后,用下体触碰女生臀部,女生连忙躲开,男子假装无事走到旁边,女生向巡逻民警报警,民警随即将该男子控制。经查,该男子姓邓,30岁,邓某交待,自己在武汉过得不顺,买了车票回老家,当时一时糊涂做出了下流动作,警方决定对邓某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猥亵”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猥亵的内容必将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而变化,如在较发达地区,男女同事之间拉拉手、相互拥抱可能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而在相对偏远欠发达地区,这样的行为高概率会被认定为猥亵行为。但是,猥亵行为也具有质的规定性,如抚摸女性的敏感部位的行为,无论如何也是猥亵行为。
没有采取强制手段的猥亵行为,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偷摸女子身体、用下体摩擦女性身体、在女性面前裸露生殖器等行为,均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猥亵行为,尚不能受到刑法规制。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见,对没有采取强制手段的猥亵行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制对象,但并不意味着所有采取强制手段的猥亵行为,均应受刑法评价,只有符合强制猥亵罪构成要件的猥亵行为,才应受刑法规制。
本案中,邓某趁女大学生不备,从女大学生身后用下体触碰其臀部,在女大学生发现后迅速离开,全过程没有强制行为,因此,邓某的行为尚不足以受到刑法规制,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猥亵他人的行为。
再来讨论一起构成强制猥亵罪的案件:
【简要案情】刘某与女子于某系情人关系,于某居住于刘某为其租住的房子。一天,刘某听朋友说,于某与其他人男人关系暧昧,心想自已供于某吃住,于某竟做出对不起自已的事。为报复,刘某对于某实施殴打,强行让于某自慰并拍下视频。
本案中,刘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强制猥亵他人或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性的自己决定权。强制猥亵的对象既可以针对男性,也可以是针对女性,但侮辱的对象只能是针对女性。女性强行与男性发生关系的行为,为强制强制猥亵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本罪不仅指行为人主动对他人实施猥亵行为,强迫他人自己猥亵自已,如强制他人自慰、强迫女性自已摸自已乳房等,也是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甚至强迫他人与自已一起观看淫秽录像的行为,也是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但是,强制他人单独观看淫秽录像的,不是强制猥亵行为。
构成本罪是否需要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或满足性欲的动机,本文持否定态度,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性的自己决定权,如果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或满足性欲的动机,当然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但是,行为人并非出于此动机,如基于报复妇女的动机,在公共场所强行剥下妇女衣服的行为,使女性敏感部位暴露于众人之下,这样的行为即使不是出于寻求刺激或满足性欲的动机,也严重侵犯了妇女性自主权,因此,要求构成本罪需要行为人具有寻求刺激或出于满足性欲的动机,有人为添加责任要素之嫌疑,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本案中,邓某出于报复于某的动机,强迫于某自慰的行为,侵犯了于某性的自己决定权,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结语:以上通过两个案例,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猥亵他人的行为,与《刑法》中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进行了比较分析。并提出了这样的命题:无论猥亵他人的行为,还是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首先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只有符合构成要件的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才是应受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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