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父母给婚后子女购房等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侯凯青 刘 刚,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苏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苏某某。苏某某与杨某原系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高某自2012年以来多次向二人转账汇款共计一千余万元用于二人购房、买车,房屋和车登记在苏某某或杨某名下。苏某某与杨某于2019年离婚时将北京一处房产约定归杨某所有,后苏某与高某以案涉款项系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二人返还借款。
【分歧】
本案中,关于父母给婚后子女购房、买车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继续关爱子女,给予经济支持帮助,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在父母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出资行为性质不明时,将出资为借贷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苏某、高某主张苏某某与杨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应当依法提供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及款项支付的事实。苏某、高某对案涉款项主张系借贷关系,但除了转账凭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杨某主张系赠与,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与财产,无须作出其他积极行为。而借贷合同是双务合同,借贷人要承担返还借款的积极行为义务。故当出资行为性质不明时,将出资为借贷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此种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案中,苏某、高某没有举证证明在出资时或出资后,曾明确表示该出资系借贷,在苏某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近七年的时间内,亦未要求苏某某与杨某偿还借款或出具借条,仅凭苏某某在离婚后于2020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上述出资系借贷。
最后,根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及苏某某系独生子的情形,且考虑到苏某某与杨某均无固定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显然不具备偿还涉案巨额款项的能力,而从离婚协议内容看,离婚协议上明确载明苏某某与杨某无债权债。据此可以推断,苏某某不可能在存在欠苏某、高某高达千万元的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将房产分割给杨某,且向其作出无债权债务的承诺。
因此,本案中,应将上述款项确认为苏某、高某系在其子结婚后为帮助其子成家立业及获得较好的生活条件而对苏某某与杨某进行的赠与行为。苏某、高某关于上述款项系借款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完整证据链条,二人的诉求不能获得支持。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对当事人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此外,父母主张为民间借贷的,应由其承担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如果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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