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作用——从一个案例说起

案例:

东方公司是一家由原来的集体企业改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本上也都是公司的员工。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股东如违反公司章程或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如出现应当出勤而不出勤,危害公司利益,出卖公司利益,泄漏公司机密 ,分配工作不服从、不负责任、贪污公款、虚报冒领公款、侵占公司财产等不法行为,经公司股东大会按股份额表决权55%通过后立即除名,剥夺其股权。按注册资本额退还股金,不给付股本利息。”章程经表决通过并在工商局备案。

后来,公司股东李某(同时也是公司员工)由于多次旷工,被公司开除。随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将李某予以除名,并通知李某领取原始股金两万元。当时公司股权价值已经大大超过了原始股金。

李某不服,提起了诉讼。

解析:

上述案例系来源于真实案例。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有效,公司依据章程将李某除名的行为合法。

这个案例集中体现了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公司法》第72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该条在说明了转让规则之后,又说:“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股权转让、回购、除名等方面,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是,由于这涉及到股东利益的根本,且法律规定得很粗疏,很容易导致争议。现实中,下列情形下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或回购一般是得到认可的:

1、股东拒绝出资或出资不完全、抽逃出资,章程可规定除名措施;

2、在职工持股计划的安排下,如果职工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则章程可以对应约定收回股权;

3、如果股东系由于股权激励或类似管理层持股计划,该股东不再担任管理层,因而不再符合持股的目的时,章程可以规定收回股权;

4、其它情况下,如果股东不再参与公司管理、退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章程规定相应收回股权,一般也是得到认可的。

5、如股东出现丧失行为能力、离婚甚至死亡等情形,需由其继承人、代理人、前配偶来行使股东权利时,为了使公司始终由现有互相熟悉的股东控制,章程可规定相应的股权回购措施。

《公司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除名事由作出明确列举,但从上面几项中可以看出:除名或回购事由应有正当性、公平性。或者是股东违约,有违反公司的人合性,或者是不再符合持股计划的目的。而且,即使可以除名,也不意味着无需向被除名股东支付任何对价;特别在并非股东过错的情况下,应以合理价格回购。

现行法律下,公司章程究竟有多自由呢?大概如下:

1、分红比例与股权比例可以做不一致的约定。例如:ABCD四个股东,ABC股东既出钱也出力(全职参与公司管理),D股东只出钱基本不出力,于是公司章程中约定ABC多分钱,D少分钱。这既合情合理,也合法。

2、表决权比例与股权比例可以做不一致的约定。类似于我们经常听到的AB股,章程中可以规定某些股东(一般是创始股东或管理股东)可以有更高的表决权,也可以规定针对某些特殊事项,必须要进行特殊的表决。

3、股权转让、回购、除名的规定。上面的案例分析可见一斑。

4、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议事方式、表决方式。何时开会、如何召集、如何代理、如何表决、如何记录等。比如说,我们可以约定电子邮件来开会或表决,甚至可以约定通过视频或QQ群聊天来开会。

5、股东会、董事会、高管的职权分工。

上面这些分析,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的任意性小得多。而且,即使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灵活约定,也并非可以任意约定,尤其是要受到“公平合理、不损害部分股东合法权益”的限制。

公司章程的作用说大可大,说小可小。说其作用大,因其被称为“公司的宪法”,在上面这些关键问题上都可发挥作用; 说其作用小,因为在现实中公司章程千篇一律,并未真正发挥其自治的作用。

公司章程的自由度还有一个“法律很丰满,现实很骨感”的问题:有的时候,即使法律允许自由约定,工商登记机关仍可能拒绝,要求必须按他们的模板条款来登记。于是很多公司不得不削足适履,采用模板化的公司章程。

令人欣喜的是:2013年、2014年先后修订的《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工商登记机关明显的放宽了对公司章程的审查,留给公司的自由度大大增加。甚至可以说:随着法律法规与政府部门的与时俱进,公司自治的“春天”到来了。

公司法的“进化”,似乎也遵循着孙中山先生所说的“军政、训政、宪政”的路径。从严格管制,到逐步放开,到每个人自由的按规则在商海弄潮。公司的章程,其实是民间自治的一种表现,谁能否认说,这其中蕴含着民主与自由的真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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