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民法典新规定能够溯及既往?——时间效力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解读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时间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时间效力规定》”)首先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即民法典原则上不能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

在基本原则下,《时间效力规定》规定了两种溯及适用的例外情形:一为“有利溯及”,即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应当溯及适用;二为“新增溯及”,即以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民法典有规定时可以溯及适用,同时亦规定了例外。

本文将从“有利溯及”和“新增溯及”两个角度,解读《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中14种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当然,有的条款既符合“有利溯及”也符合“新增溯及”,并不绝对。

一、“有利溯及”的例外情形

《时间效力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具体规定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利溯及例外情形。

就上述有利溯及的例外情形,我们重点解读如下条款:

1、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到期债务则抵押或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债权人只能就抵押或质押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后优先受偿。

在实践中,常见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流押条款或流质条款,即若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则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对此条款的效力,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主张允许流押流质的主要理由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降低交易成本。禁止流押流质的主要理由在于防止债权人利用债务人一时的急迫困境而与其订立流押流质条款,导致不能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造成不公平,甚至引发道德风险。[1]

此前,我国《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以及《物权法》均作出了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2]。近年来,随着经济和商业活动的发展,完全禁止流押流质的规定相对僵化,不利于保护交易,业界对于流押流质条款“开禁”的呼声越来越高。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响应了这样的呼声,虽然仍未允许债权人通过流押流质条款直接获得财产的所有权,但确认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可以依法就抵押财产和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2、对于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相对方仍有权主张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改变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则,将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情形下,格式条款的效力从“可撤销”改变为“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的规定对于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更加有利。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格式条款,若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相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相对方有权主张该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而无需主动提出撤销格式条款的诉讼,也不会因超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而导致权利灭失。这一规则加强了对于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的保护,督促格式条款提供方全面充分履行其提示和说明义务。

二、“新增溯及”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针对旧法尚未涵盖的内容,增加了新的规定,在处理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这些新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分列在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继承编等部分。其中关于合同编有如下新规定:

1、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适用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增加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并单独成章进行编纂规定,填补了相应的旧法空白。新增加的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溯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以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的争议。

2、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守约方和违约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违约方也可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需要符合的条件为:第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存在以下任一情形:(1)非金钱债务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第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比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只有守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规定有助于破解合同僵局,可以有效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质性地保护合同各方的权益。

3、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直接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予以明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明确了以该方式解除合同时,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该条款亦属于新增条款,《时间效力规定》第十条规定此条可以溯及适用。

在侵权责任编领域,《时间效力规定》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保护英雄烈士人格权益的条款溯及至《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使英雄烈士权益得到全方位保护,坚决贯彻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此外,《时间效力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自助行为”、“好意同乘”、“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规定均溯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有关纠纷案件。这些规定有效地填补了旧法存在的空白,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不同裁判,有效地回应了社会出现的热点问题。

三、结语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的14个条款具体体现了民法典溯及适用的情形,明确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情形,对于如何正确适用民法典提供了指导原则,将有力保障民法典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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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069-1070页、第1181-1182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文作者

吕梦丹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lvmengdan@cn.kwm.com

业务领域:商事仲裁和诉讼,尤其擅长处理股权投资、合资合作、国际贸易、BOT/PPP等纠纷

吕律师代表中国和国际客户处理数百起仲裁案件,包括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和北京仲裁委员会(BAC)等境内仲裁机构的大量仲裁案件,还代理了多起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荷兰仲裁中心(NAI)等仲裁机构的国际仲裁案件。吕律师擅长为客户处理股权纠纷、中外合资合作、金融产品、国际货物/设备买卖、高速公路BOT/PPP、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各类仲裁和诉讼案件,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且深谙这些案件处理过程中的相关流程和应对方案。例如,在股权纠纷和合资合作纠纷领域,吕律师代理了三十余起案件,其中涉及对赌条款纠纷、原股东的陈述和保证、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合资合同解除权、争夺控制权、小股东回购权争议、股东身份确认之诉等各个方面,最大限度保障客户利益,得到客户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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