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法确保项目转让成功——外商独资项目公司原股东对工程欠款不负连带责任案

编   前

由于房地产开发周期长、投资大等特点,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因后续资金不足或因其他市场因素导致房地产企业通过转让房地产项目谋求出路的市场现象频频发生,市场操作中所表现出来的形式不限于传统的通过土地使用权或者项目转让或者在建工程转让等物权意义上的转让,投资者发现通过对房地产项目公司在股权层面上进行流转可以合理地规避市场及法律上的某些风险,并节省转让成本和税费,因此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事实上通过收购或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以实现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市场运作形式。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就是一起外商独资的房地产公司因开发项目施工建设中拖欠工程款引发其实施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纠纷案件。

在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曾对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的性质及其合法性产生过不小的争议,可谓见仁见智,各有见解。本栏目上一期推出的案例“编前”分析过:房地产转让合法性的前提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其核心是允许转让的只能是经过法律规定程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非出让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宅基地,其转让都属非法。

那么,针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在建工程转让等形式的房地产转让外的“异类”——以公司股权的转让方式实施房地产转让,又该如何判断其合法性?是否也要看对应股权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已办理了出让手续?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按此规定,为开发房地产而组建的公司,不论其公司组成的形态,转让的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则公司股权转的合法性只在公司法的范畴内来讨论;否则就属于以炒股权的方式进行炒地,其转让行为无效。

本案的外商独资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出让手续,其100%的公司股权转让时便委托朱树英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依法进行操作,所有的审批手续均符合我国公司法律和外商投资法律的相关规定,才使实施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原股东在发生工程款纠纷后不受牵连而独善其身。本案委托人从实施公司股权转让时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和发生纠纷案件后的诉讼应对一并委托同一律师代理,这既是对律师专业法律服务能力的信任,也是对律师的非诉讼服务能否经受诉讼检察的考验。那么,朱树英是如何完成这从头到尾的一揽子服务的?且看小编汇总的回眸办案与经验总结。

案情简介

本案开发项目用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原告江苏省泰兴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原告)系本案开发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某外商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项目公司(下称被告),是案涉开发项目的发包人。第三人香港某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唯一股东(下称第三人),其独资投资项目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50万美元。

1993年7月21日,原告与名称变更前的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18号地块上海某大厦土建安装工程,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工程备料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按月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进度款。但被告违约拖欠工程进度款,至工程施工至地上结构12层时,被告拖欠了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691万元。

1997年4月14日,第三人与案外人香港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项目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并将项目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现名称,即本案被告在100%股权被案外人收购后变更了公司名称。

原告因追索拖欠工程款于1997年8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等损失,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既未依约支付工程备科款,又拖欠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工程自1995年4月起停工,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要求法院判由被告承担工程欠款1691.3万元,支付包括商品不全补贴等费用948.7万元、停工损失301.7万元、利息1821.6万元、包干损失费2920万元,合计5992.04万元。第三人系被告的原股东,股东变更并未经原告事先同意,因此第三人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对拖欠工程款1691.3万元无异议,但对合同补贴费用、利息计取和损失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依据。

第三人委托朱树英和建纬所另一律师担任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诉讼。第三人辩称:作为被告的原唯一股东,根据中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已经将100%股权转让给被告的现股东,被告系企业法人应独立享有并承担权利和义务。第三人转让全部股本金1050万美元,按公司成立原审批程序于1997年5月29日经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外资委(97)第654号批文批准,被告变更名称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于1997年6月16日更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改为现名。原告认为公司股东变更也必须经其事先同意并无法律依据,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对原、被告工程欠款本身并无争议,对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支付利息及赔偿费用也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在:1、公司股东变更是否要经过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2、第三人即公司原股东对变更之前的债务要否负连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独立法人,其应当独立承担对外一切债权债务,”被告的投资者股权全部变更并经政府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登记,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债务之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最终原审法院于1999年6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某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泰兴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91.3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按合同计取的费用726.35万元,包干损失费730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

解析研判

本案虽为一起比较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追索工程款),但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却是项目公司的原股东是否应当对项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断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是要准确判断原股东和现股东之间以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而此项股权转让的非诉讼法律服务,正是由朱树英律师负责提供的。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在律师专业服务的指导下做到了严谨合法有效,从而为本案的胜诉奠定了基础。

司法实践中,涉及对以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市场运作的评判多有争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开发资金等各种主、客观原因或条件限制,房地产项目开发不能按预定的进程和方案继续实施,导致项目停建缓建;也有部分房地产开发领域的投资者欲进入特定的开发项目或者没有可供开发的土地。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措施和对策之一,就是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在建工程。

在实践中,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是房地产项目转让经常采用的重要方式,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必须确保转让流程符合公司法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的合法性直接决定了项目转让是否成功,也攸关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由于原告将项目公司原股东作为第三人一并提起了诉讼,并诉请第三人对被告即项目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首先要确定原先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因其直接关系到作为股权转让方的第三人(项目公司原股东)是否应对项目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以公司股权转让方式运作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直接关系到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各方法律风险的确定与分配。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其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争议不大,案件真正的焦点在于第三人(项目公司原股东)对项目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之前的债务是否负连带责任。第三人作为外商独资企业,面对这一复杂难题,第三人聘请一直为他们提供非诉法律服务的朱树英律师担任代理律师,朱树英律师对本案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作出了准确的判断,其代理意见获得法院的认同,原审法院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房地产项目公司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法律性质和市场地位不同,项目公司系以受让特定地块开发项目组建的特定法人单位,仅以特定的开发项目为公司经营目标,项目开发经营目标实现,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即告结束。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30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5-9条的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具备一定的资本、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满足其他一般企业设立条件的基础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管理部门在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意见后决定是否予以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工商注册获得法人资格后,依法以出让、转让等方式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多个房地产项目,不以特定的某个项目为公司运营目的。

对于房地产项目公司,无论中央还是地方政府,均无系统或专项规定,但实际上注册登记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在我国早已大量存在。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投资者发现设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可以合理地规避市场及法律规定的诸多风险,因此投资者每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即成立一个项目公司,各个房地产项目彼此互不影响。据此,本文所称的“房地产项目公司”是指投资者专为开发特定的房地产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公司仅以特定的开发项目为公司经营目标,项目开发经营目标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达成后,即可以清理其对外法律权利及义务,最后进行注销以消灭项目公司的主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为子公司,可以明晰各自的法律权利义务,有效的在两级公司间进行资金、法律风险等的隔离,避免经营或债务风险彼此牵连,满足了地方政府对于税源的要求。此外,设立项目公司也非常有利于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项目转让,因此,实务中多以项目公司作为对具体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

二、股权转让是房地产项目转让的常用方式,其特点为项目公司自身法人资格不变,仅股权比例或股东发生变化,由此引起项目公司受让国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其使用土地的比例发生变动。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所谓房地产开发的项目转让,是指已经获得立项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发公司之间、或者项目公司股东或合作开发的权益人相互之间,或向他人转让其开发项目或项目股权或合作开发权益的行为。

实践中,房地产项目转让主要有两种方式:

1、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即资产转让。根据当时适用的1998年7月20日实施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20条、第21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可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实质上仍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又与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转让范围、转让价值及转让权利义务等方面。

2、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就是指投资者专为开发特定的房地产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规划、报批报建等工作,然后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实现房地产项目投资主体更替的目的。若股权转让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则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须先在商务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项目转让中,非项目公司的投资人,因项目停建、缓建而实施开发项目转让,其基本程序除转让方和受让方合意外,还必须按项目的立项、用地、工程建设的有关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房地产法、规划法和建筑法,政府管理部门所收取的各种规费,原则上按交易一次的规定收取。因此,项目转让的成本高、手续繁琐。而股权转让,是以转让公司或公司股份的方法进行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人变更,其基本程序是变更公司投资结构或股东,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无需办理项目名称变更、备案等手续,只需在转让、受让双方的股东同意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对外经济贸易及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即可,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并不涉及项目本身的交易费用和政府规费。

在市场条件下,针对地产、房产的产权交易和已投入资本的流转,以公司股权的重组方式使之得以实现,是最可取、最值得拓展的途径和方法,因此实践中采取此种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的占多数。本案中,案外人香港某工程有限公司购得第三人在项目公司的100%股权,从而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进入房地产开发行业,获取相应开发利润。

作为外商独资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在实施股权转让时,除须获得对外经济贸易和工商部门对于股权转让的变更批准手续之外,由于项目公司法人地位没有改变,故不需要变更项目本身的立项、用地、工程建设等原有的批准手续。由此,本案股权变更的合法性,只要获得对外经济贸易和工商部门的批准手续即已完成。

三、本案的第三人作为股东,依公司法律法规及工商、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取得审批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律规定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对项目公司只应依法承担有限责任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法律问题是公司原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朱树英律师的下列观点同样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1、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一切债务。第三人作为原股东,仅在股权转让之前,以出资额为限对被告负有如实出资的义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对被告所负对外债务,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被告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公司财产权,在公司经营中,以公司财产作为债务清偿的担保财产,故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以公司自身财产进行清偿或担保,该债务仅由被告承担,与其他民商事主体毫无关联。

同时,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作为责任财产,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其含义为:首先,股东应根据公司章程,依约缴纳出资,出资完成后即作为公司资产,由公司享有财产权,并作为公司清偿对外债务的责任财产,股东则享有相应的资产收益权;其次,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仅限于认缴的出资额,超出出资额范围的,不属股东责任,此即有限责任原则。据此,本案中第三人仅对项目公司负有按照认缴出资额如实出资的义务,此为公司设立时及成立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义务,并不涉及公司对外所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公司法》第3条的两款规定,厘清了公司及其股东的财产及对外责任,清晰的表明在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股东进行股权转让,须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无须得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同意。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需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这很好的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东各自出资,以进行现实商业经营、赚取利润为目的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基于公司成立目的及人合性特征,应向其他股东尽通知义务,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除章程另有规定之外,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无须征得公司债权人同意。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等情形下,须通知债权人,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股东转让股权,自无通知债权人之必要。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股东转让股权须征得其同意,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也未予支持。

3、第三人依公司法及对外经贸、工商登记等相关法律规定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已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工程欠款不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下称《外资企业法》)第10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的,属于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变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之情形,应前置办理外经变更手续,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外资企业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先依《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向外经部门报送相关报批手续,办理审批。在获得批准后,还须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即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的第三人办理股权转让,第一步是在外经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若其后不办理工商登记,则该股权转让的事实无法作为对本案原告的有效抗辩事由。本案中,第三人在外经部门办理完成审批手续后,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法律要求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审批材料,办理了股东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

因此,第三人根据外经及工商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完成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并进行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全过程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确保了案涉项目转让成功。在此过程中,被告虽然名称、股东进行了变更,但其法人资格始终未发生任何变化,根据《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对原告工程欠款的清偿责任,始终只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后,与被告已无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也始终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对本案所涉工程欠款,既无直接清偿之义务,亦不负连带清偿之责任。法院也最终依此作出判决:“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债务之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四、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东和股权变动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这既涉及《公司法》的相关法律问题,也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的转让。当事人进行股权转让委托专业律师依法依规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以其合法性确保项目转让成功是一条重要的经验。

房地产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会引起股东和股权比例变动,同时也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实上的变动,这既涉及《公司法》的相关法律问题,也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上的转让。因此,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一定要结合公司法及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房地产管理等法律规定确定转让方案,拟定转让协议,确保合法性。当事人委托律师提供相应的非诉讼服务,有利于确保项目转让成功。

早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本案第三人与案外人洽商被告公司股权转让时,就委托朱树英律师提供非诉讼的法律服务。经过反复论证并咨询了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由朱树英律师起草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协助办理了外经和工商部门的一应审批登记手续。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约定:“自甲方(指第三人)将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之日起,甲方原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由乙方(指案外人)享有或承担。”在股权交割的同时,案外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承诺:“自《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股权受让人不仅应该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人曾经产生或者今后可能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股权受让人还享有和承担股权转让人与其它公司因转让公司股权而已经产生或将来可能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根据股权受让人的书面承诺,被告在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已经连同股权转让一并转让给股权受让人,与作为原股东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公司股权收购转让被确认有效,转让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朱树英自己总结,认为以下三个法律操作层面的问题值得引起注意。

第一,公司股权变更必须获得相应的批准手续。公司股权的变更以及公司性质的变更,依法必须获得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变更后的公司合同和章程也都必须重新登记备案。在实践中,经常因未依法变更登记而导致股权变更无效。因此,必须根据公司股权变更的具体情况办理相应的手续。本案系一个外商收购另一个外商独资的项目公司,在办理所有的审批手续的同时,还必须获得外经部门的审批同意。办妥有关的审批手续,是项目公司股权兼并的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

第二,对公司股权收购的交割及方式必须明确约定。通常,就转让双方而言,公司股权收购的生效以股权交割为准,而依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股权转让还必须办理一系列的政府审批,登记手续,两者互相关系,可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本案转让方在咨询了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意见后,收购协议约定:“乙方支付全部股本金1050万美元之日即为本协议股权交割日,本协议自股权交割日起生效”。协议双方并据此确认协议生效日为股权交割日,交割后开始办理有关政府审批手续。本案的股权交割的特别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并成为日后处理纠纷时对收购协议有效性的重要保障。

第三,事先约定办理政府有关审批手续的义务人及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外资企业股权变更必须由原审批单位重新审批,房地产项目开发变更主体必须经过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在事先经过咨询落实了操作程序后,公司股权收购双方只需明确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任主体即可进入操作。本案的收购协议对此约定有关审批手续由转让方负责,受让方提供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予以配合的方法进行;同时还约定了由责任方承担未办妥有关手续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于事先经过咨询,能够办理有关手续在程序方面已经落实,法律上不存在障碍,收购协议签订后,本案的有关政府审批手续也都办妥。本案收购协议在外资公司变更股权和房地产项目转让方面的有关政府审批手续齐全,使收购行为在一旦涉讼后经得起法的检验并使转让方占据了主动。

此外,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项目,其中较复杂的问题是转让人潜在债务问题,往往在项目转让后又面临转让一方潜在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这是受让人的巨大风险。抗衡这种风险的有效方法是在办理转让手续的同时,对外公告,以公告方法告知不特定的债务人。公告要在公众媒体上刊出,要给以一定的期限,公告的发布主体,最好是项目转让的批准或登记机关,至少要由转让方、受让方共同公告。

本案中,法院判决由被告一个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最终未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结果的取得,是由本案在非诉讼阶段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配套的承诺书所作出的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以及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所决定的,这充分反映出当事人在设定法律关系时委托律师参与的重要性。经过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从司法审理角度证明了以房地产项目公司以公司股权转让方式实现项目转让的操作性,本案同时说明开发项目以股权转让方式实施涉及的法律问题表现于公司法、房地产法等多个层面,略有疏漏便难以经受法庭审理的考验。

编    后

自从有了过量的、不规范的“房地产开发”,“泡沫”二字就如影相随,就如同“雨天,音乐和巧克力”一般相配。而这种肆意开发行为本身和由于资金运作的不规范,使得上世纪90代后期国内各地都出现了一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停建、缓建工程,且不说广西、海南,即便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城市上海,据报载,至1999年底上海市在内环线以内,高层烂尾楼也多达300幢。

在资金链断裂、泡沫充斥的房地产开发大潮中,一个个因拖欠工程款而闹上法庭的案子屡见不鲜。事实上,相比于此前我们见过的那些稀奇古怪、经历了几审、过了三、五年都要不到钱的大案,本案无疑就是个easy模式的小case。被告欠了原告的钱,法庭之上双方对工程欠款本身并无争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及赔偿费用也认了——说到这里,感觉整个案件就应该在波澜不惊中画上句号了。但追剧追了这么久,想必诸位粉丝都知道,小编绝不会端着一杯白开水来和大家唠家常。既然本案有资格被朱树英疏理出来“回眸”,就有其代表性和独特性。

首先,在本案中,朱树英的位置很奇妙,既不是原告代理人,也不是被告代理人,而是充当了第三人的代理律师,此次他的职责就是让当事人免于被拖累。其次,本案的核心关键词不在原、被告纠缠的“拖欠费用”,而在于第三人进行“股权转让”究竟要面对怎样的法律责任。说到这里,大家是不是感到有点奇怪,朱树英这个建设工程和房地产领域的专业律师,怎么也会和股权转让之类的《公司法》案件扯上了关系?这就是为什么本案摆得上台面且有典型性的原因所在——股权转让只是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的一种方式,其本质还是在探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法性,说到底还是朱树英的拿手好戏。

不知大家有没有注意到一个细节,本案中的第三人在此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就意识到了可能存在的风险,特意请了朱树英全程参与,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配套的承诺书中都有针对性的作了特别约定,并确保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而这些前期铺垫恰恰使其免于了之后的连坐。所以,在小编看来,此一案朱树英胜在非诉讼阶段的心思缜密、未雨绸缪,而非胜在诉讼阶段的当庭辩驳。

这里小编还有几句话不吐不快,伴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以公司股权转让的重组方式,实现房地产项目转让;或者以公司股权转让方式来解决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案件呈现上升态势,研究其可行性和操作性,就成为专业律师应当研究的重大课题。一方面,由于我国对此种操作方式没有专门立法,有关法律对此规范甚少,给律师的实务操作带来相当大的难度,结合实践遇到的问题深入研究,也就尤显重要。另一方面,又因为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房地产停建、缓建项目“起死回生”的现实重要性,以及此类业务一般标的巨大,对律师的专业要求高。如何既要熟识《公司法》,又要对房地产领域有深入研究,这显然是律师的专业水平和能力的重要考验,这也就是专业律师所谓的“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预告时间:

6月13日 【树英说~办案回眸】

第四十期

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规费该谁承担?

——一审判由原股东承担江苏省高院二审改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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