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25:股权与其他投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本条是关于股权和其他投资权利具有独立民事权利类型法律地位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

民法通则制定时,我国的私人投资几乎没有,故它没有规定民事主体的股权或其他投资性权利。
本条源于《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股权是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其他投资性权利”也可以纳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合法民事权益”的范围中。
与《物权法》相比,本条表述为“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原因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逐步建立,私人投资的方式日益增多,除了股权投资之外,还有债权投资和股权债权融合投资方式。
另外,有关股权的保护,主要规定在《公司法》、《证券法》中,有关投资性权利的保护,则基于投资类型的不同,见于《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以及金融业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之中。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本条保护两种民事权利,一是股权,二是投资性权利。其整体目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阐述:
(1)为了丰富民事权利类型,强化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改革开放以来,资本的逐利性和民间的创造性使中国民间投资日益风起云涌,投资规模、人数不断增加,投资方式也日益多元化,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基金、理财等投资方式不断翻新。所以在2007年制定《物权法》时,就将不属于传统物权类型的基于投资性的权益纳入物权法保护之中。
本条规范的目的,就是通过股权和投资性权利保护,激发私人的创新动机,促进民间投资,实现财产在流动中的增值,以发展社会经济,改善社会条件,促进社会整体进步。
(2)为了体现民商合一的立法意图。
民商分立的民法典通常不调整股权,股权一般由商法调整;而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则通过公司法的有关内容调整股权。
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思路是尽可能的民商合一,妥善协调民商关系。股权和投资性权利均系商事领域拓展的结果,但其性质依然是一种民事财产性权利。
本条规范不仅将股权纳入民事权利,而且还创设“投资性权利”这一新的法律概念,妥善处理了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它一方面承认并保护主体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权益,将其类型化,体例上将投资性权利与其他类型的民事权利并列,使民事权利体系内容完整且逻辑自洽;另一方面又只设置一个一般性条款,具体内容依然由特别法调整。
这样,民法典既保留了私法领域基本法的品格,彰显了民商合一和统一私法的理念,又使民法典分则和商法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可对这些内容进行细致调整。
总之,民法典把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单独列出给予保护,势必会增加投资人的安全感和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本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投资性权利,包括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1)股权。
股权是一种新型权利。中国传统一直将股权作为一种物权,这主要是源于传统上国有企业的“两权分离”理论和实践,即认为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仅享有经营权。
但在法理上,股权人在履行出资后,就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也未获得对营利法人全部或部分财产的共有人权利。
相反,《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修改为:“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以上规定可见,法人行使动产或不动产的权能与自然人没有区别。
物权与股权的区别在于:其一,社会关系不同。物权主要体现个人法上的关系,即权利人对财产的排他性支配;股权主要体现团体法上的关系,即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其二,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权利人无须依赖他人意思表示或行为即可使用或处分其物;股权虽然也是支配权,但也有很多权须依赖公司的意思表示才能实现,如分红权。其三,义务主体不同。物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所有其他人民,属于对世权;股权的义务主体还包括公司和其他股东。其四,内容不同。物权仅包括财产利益,是一种财产权;股权兼具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不能直接纳入划分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二元体系。其五,效力不同。物权具有优先效力,但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行使劣后于债权。其六,效用不同。物权主要在于保护财富;股权主要在于增加和创造社会财富。
因此,若将股权定性为物权,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属于所有者对财物的暂时处分,这显然与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独立财产权的现行法不符合。
股权其实质是一种社会员,因为股东基于其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若干种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和共同管理公司的若干权利,它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抽象概况,是基于股东地位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的集合体。
鉴于法人与自然人是同等重要的民事主体,承认股权是一种有别于传统个人主义权利的社员权,很有必要。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享有股权,且股权是不同于所有权而独立的民事权利,这一认识对于股东而言,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有利于权利行使方式的转变。对于普通公司而言,有利于排除股东尤其是控制股东对公司的不当干预和控制,使公司的独立意思获得法律保障,从而使公司法律人格的独立性得以充分实现。
(2)其他投资性权利
投资性权利具有开放性与扩张性,理论上包括两种:一是股权以外的其他成员权,即自然人投资成立的非公司类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投资人对这些组织同样享有成员权,成员权不仅存在于社团法人,也存在于合伙以及普通的权利共同体。二是新型投资,如银行的理财、基金、信托等。
本条并未规定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保护方式,综合现行法看,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保护方式保护公司法规定的各种诉权,合同法规定的权益保护方式以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且均在民法典各编中有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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