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清X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

(2018-01-10 18:54:38)

转载▼民事起诉状原告:林清X,女,195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西宾阳县芦圩镇中和街XX号,现住南宁市安吉大道32号XX雅苑X栋X单元XXX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54XXXX5280。联系电话:曾镜同18007713059或者王洪X1587714XXXX转。被告:南宁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38号。法定代表人:陆冬X。电话:0771-5315XXX。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3099.15元、护理费8569.53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21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挂号费38.5元,合计84039.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原名称为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告为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安居小区XXX栋东一楼的中国福利彩票45013XXX号投注站的销售员。2015年6月14日下午,原告乘坐由梁忠X驾驶的被告的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之桂A53859大客车沿秀厢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在秀厢大道,因驾驶员梁忠X刹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南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该事故属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转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31日出院。原告住院天数共计为5天+42天=47天。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胸腰段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全休贰个月,佩戴脊柱保护支具3个月,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等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注意保护,避免跌倒,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出院后2周我科门诊复诊,1个月、3个月、半年脊柱骨科及门诊复诊;3、如病情变化,请随诊。被告已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10天由家属护理,2015年6月24日始至出院止由被告安排护工护理。全休期间原告仍需家属护理。原告出院后还需继续到医院挂号检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的后果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意外损伤参与度50%)。原告的损失如下:一、误工费:44684元/年÷365日/年×(47日+60日)=13099.15元二、护理费:44684元/年÷365日/年×(10日+60日)=8569.53元三、交通费:7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47日=4700元五、营养费:30元/日×(47日+60日)=3210元六、残疾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10%=52832元七、鉴定费:8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九、挂号费38.5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等法律之规定,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之案由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此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原告: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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