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时,要注意什么?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442期文章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如权利人不是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则无法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权利人要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应建立在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且实际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显名的基础上。
一、仅有转款凭证无法证明存在委托投资/代持的法律关系
代持股关系应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代持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因此,只有支付出资款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存在代持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案件中认为,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婧和王昊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昊收到刘婧汇款资金后已经将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财产形态的转换是基于王昊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完成的,刘婧没有提供其参与处分将其汇款货币资金转换为股权财产形态的证据,其可以依法向王昊主张货币资金债权,但据此主张股权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仅凭往来资金款项不能推定委托出资关系的观点正确。
在未签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很多当事人会通过填写转账备注的方式明确款项性质,这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双方的代持关系。
二、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股东资格
债权人如申请执行显名股东名下股权,隐名股东将不得不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阻止执行,此时,隐名股东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步要求确认自己是真正的股东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可以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案件中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一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该院予以纠正。
三、消极确认之诉难以被支持
一般的股东确认之诉都是隐名股东要求显名,但部分公司为了澄清股东身份,可能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主体并非公司的股东,此类为消极确认之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1民终14642号案件中认为,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有诉的利益。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与该公司股东同名的其他公司不是其股东,其诉讼请求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上诉人及其股东的主体资格情况有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关文件和记录予以核准记载,即本案被上诉人阳春市汇金金属物料处理有限公司是否为上诉人的股东,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关文件和记录记载为准。上诉人无需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对此没有诉的必要性,无诉的利益存在。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广州陇源金属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此,消极的确认之诉并不能实现公司的目的,公司如果面临股东身份混淆或被误解的情形,可通过部分披露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档案材料予以澄清。
四、律师建议
判断是否成为公司股东的标准,除了考察原告是否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有无出资协议与出资证明书等要件外,还应考察当事人是否实际作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和义务,诸如参加股东会、行使知情权、获取公司收益等。如面对股权被质押、被冻结或执行的情况,隐名股东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同步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
虽然隐名股东的权利可通过诸多方式得到保障,但隐名股东在对抗善意第三方时会面临重重阻碍,采用隐名方式持有股权时应更为谨慎,应签署有效代持协议并明确约定代持比例、代持时间、解除代持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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